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943號
PCDM,114,金訴,1943,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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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嗄菀•吉拉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唐迪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1
1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嗄菀•吉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對
應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玖月(對應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又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對應起訴書附表編
號3、4、5、7部分);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二罪,
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對應起訴書附表編號6、8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刑原移調
字第五○號、第五一號調解筆錄、附民字第一六六三號和解筆錄
內容履行。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嗄菀•吉拉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10行「間某不詳時間」應更正「16日」,證據部
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應補充說明「被告犯
本案詐欺犯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依其於偵查中、本
院審理時自承拿到報酬即提領金額1%估算約新臺幣(下同)
2萬1300元(213萬元×1%≒2萬1300元)等語詳確(偵卷第9頁
、第390頁背面、本院卷第99頁),已悉數自動繳交(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4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有本院收
受刑事案款通知暨收據1張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
2頁),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
裁定要旨參照)。至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
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俱經審酌如下所述,尚無從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顯失平衡,猶嫌過重之情狀,礙難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此敘明」,「被告在偵查及審判
中自白其洗錢罪行,核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
輕其刑之規定,既為想像競合犯輕罪減輕其刑之部分,爰量
處其宣告刑時,將此減輕其刑之事由納入量刑有利因素,合
併加以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52號判決要旨參
照)」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短時間
內數次依指示為詐騙集團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俾以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所為非但可能造成他人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甚
且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
安,實應予嚴懲,本案被害人數與金額不低,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犯罪所得
,其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
想像競合犯輕罪核符前述之減輕其刑規定,復與告訴人呂筱
祺、史宏弈、林佳慧調解成立、達成和解,此經參閱本院11
4年度司原刑移調字第50號、第51號調解筆錄、附民字第166
3號和解筆錄後可認無誤(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83頁
至第84頁、第93頁至第94頁),不無彌損負責之誠,酌其無
前科,教育程度「大學畢業」,職業「幼保人員」,月入約
3萬元,須扶養幼兒,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業據其
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104
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斟酌當事人、辯護人、告訴人等陳述意見, 因認輔以適當之負擔,其受刑之宣告,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依前揭之調解筆錄、 和解筆錄內容履行,以期自新。再被告受緩刑之宣告,倘違 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五、被告繳交扣案犯罪所得2萬13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被告犯洗錢罪,告訴人等所匯入至



本案帳戶之款項,係洗錢之財物,轉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共犯收取,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或有事 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是予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宣告之。至被告持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手機等聯絡工具(偵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第390 頁背面、本院卷第102頁),未經公訴人聲請宣告沒收,據 被告自承為其幼保工作需要用的手機等語(本院卷第102頁 至第103頁),衡酌被告業經判處罪刑,倘予沒收或追徵, 勢須另啟刑事執行程序,衍生程序上額外之勞費支出而致公 眾利益之損失,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勞費起見,認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之。末查被告所提供金融 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間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 之基本資料與交易資料,俱難認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 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循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 授權訂定「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 」等規定處理,既已通報警示再遭持以利用犯罪之可能性甚 微,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宗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110號  被   告 嗄菀•吉拉






  選任辯護人 史崇瑜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嗄菀•吉拉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 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 具,且該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之情況下,如代 他人自帳戶轉匯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欺之人取得被害 者所交付之款項,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依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暱稱「Wen」、「Eric」之指示於民國113年9 月間某不詳時間,提供其申設於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資料 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收受詐欺款項之用,並約定以匯 入款項金額之1%為報酬。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 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渠等均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 」至將來銀行帳戶內,嗄菀•吉拉復依「Eric」之指示,轉 匯附表所示「匯款金額」用以購買泰達幣後,再轉入「Eric 」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匯款後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嗄菀•吉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以將來銀行帳戶收款,並轉匯款項購買泰達幣,最終轉入「Eric」所指定錢包地址之事實。 2 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等 證明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將來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與「Wen」、「Eric」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依照「Wen」、「Eric」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將來銀行帳戶購買泰達幣之事實。 4 將來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將來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以及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至將來銀行帳戶及被告將款項匯出等事實。 5 被告錢包交易明細1份 證明被告以詐騙款項購買等值泰達幣,並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錢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Wen」、「E ric」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又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 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係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 數定之。被告所涉8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在刑 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四、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嫌,合計遭詐金額約新臺幣(下同)203萬元,造成 被害人等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被害人等經濟生活困頓及 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等和解,建請就本案犯行 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以資懲儆。五、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提供將來銀行帳戶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並未扣案, 但該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而參諸依銀行法第45條之 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 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 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二年或三年自動失其 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見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 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而卷查 將來銀行帳戶並無終止銷戶之事證,是被告申設之將來銀行 帳戶,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 
 ㈡犯罪所得部分:
  末被告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2萬80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供承明確,為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賴彥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呂筱祺 (提告) 113年7月間某不詳時間起 假投資 ①113年9月23日13時23分許 ②113年9月23日13時24分許 ③113年9月23日15時38分許 ④113年9月23日15時39分許 ⑤113年9月24日9時57分許 ⑥113年9月24日9時58分許 ⑦113年9月24日9時59分許 ⑧113年9月27日9時1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10萬元 ④10萬元 ⑤10萬元 ⑥10萬元 ⑦10萬元 ⑧10萬元 2 許景裕 (提告) 113年9月18日某時許 ①113年9月24日13時47分許 ②113年9月24日13時57分許 ③113年9月25日9時34分許 ④113年9月25日9時36分許 ⑤113年9月25日9時39分許 ⑥113年9月25日9時41分許 ⑦113年9月25日9時44分許 ⑧113年9月25日9時46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5萬元 ⑥5萬元 ⑦5萬元 ⑧5萬元 3 賴韋毓 (提告) 113年7月7日14時許 ①113年9月26日12時36分許 ②113年9月26日12時37分許 ①15萬元 ②5萬元 4 林霈靜 (提告) 113年9月17日某時許 ①113年9月26日17時12分 ②113年9月26日17時13分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5 史宏弈 (提告) 113年9月10日某時許 ①113年9月27日15時50分許 ②113年9月28日10時10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6 李思萍 (提告) 113年8月30日某時許 113年9月30日 19時56分許 13萬元 7 李錦芬 (提告) 113年7月4日 8時7分許 ①113年10月1日9時23分許 ②113年10月1日9時24分許 ③113年10月1日9時25分許 ①10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8 林佳慧 (提告) 113年9月27日某時許 ①113年10月1日17時47分許 ②113年10月1日17時48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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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