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勛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90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勛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勛譯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
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
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而應徵工作無須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與一般金融
交易習慣不符,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之不確定故意,
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每帳
戶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並於收受對方所提供
之2,000元訂金後,於民國113年3月6日某時許,依照對方指
示至臺灣銀行新莊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綁定
對方所提供之「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為約定轉出帳
號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
碼)予對方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臺銀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2年12月間某日起,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對李雅惠
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
3年3月11日12時21分許,匯款50萬元至臺銀帳戶,並由詐騙
集團成員另行提領或匯出,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
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
二、案經李雅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勛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王勛譯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李雅惠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⑴被告與詐騙集團
成員之對話紀錄、⑵臺灣銀行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暨約
定書、⑶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⑷被告名下臺銀帳
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足徵
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
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
比較新舊法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所犯之
「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其量刑框架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
比較標準,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
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除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有2000元犯罪所得,故依修正前、
後之規定,被告符合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
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3、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罪數:
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
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
,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以
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臺銀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
正犯對起訴書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並幫助正
犯隱匿各該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1、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之刑有上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輕之。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集團橫行
,竟仍率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助
長財產犯罪之猖獗,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
,另增加被害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
誠屬不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已有因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
集團使用而遭判刑,佐證被告應已知悉交付金融帳戶予不詳之
人將遭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
栗地院)106年度苗簡字第1351號刑事判決(尚未執行)之素
行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被害人為1人及所受損害情形,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
(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6、7
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李雅惠達成調解(見卷
附和解協議書正本1份)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 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者為限,本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非屬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是其所犯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將本案臺銀帳戶提供予他人實施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而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卷內事 證被告因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而獲有2000元犯罪所得,惟審 酌被告已與告訴人以10萬達成和解,如若再予以沒收似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將本案臺銀帳戶提供予 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然被告並 非實際上提領各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即洗 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未 經查獲,依卷內事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如對其宣告沒收 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易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胡堅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