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龍徵
住○○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選任辯護人 蔡富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8
5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龍徵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龍徵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
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附表
編號3匯款金額欄「7萬9,115元」、附表編號4被害人欄「泰
」、附表編號5匯款時間欄「113年6月21日14時23分許」、
附表編號6匯款金額欄第1筆「2萬元」各應更正「7萬9,135
元」、「秦」、「113年6月21日14時25分許」、「3萬元」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並應補充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關於第2條部分,就被告
行為而言,應僅文字修正及由修正前第2條第2款移置修正後
同條第1款;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即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部分,其法定刑修正前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限
制宣告刑之範圍『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即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部分,修正後規定之自白減刑
處斷刑事由趨於嚴格,尚無可影響新舊法比較結果。綜上,
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故
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
載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爰
予更正」,「被告幫助犯洗錢罪,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
、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俱經審酌如下所述,尚無從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顯失平衡,猶嫌過重之
情狀,礙難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此敘明」者
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茲均引用之。
三、爰審酌被告率將1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並告知密碼等以充為
犯罪工具,不僅助長詐欺及洗錢等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
且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
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若敝
屣,致我國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足
見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造成告訴人林君憲等人難以回復
之財產損害,被害人數與金額不低,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
更與告訴人林君憲、秦麗華、林秉澄、鍾承泰調解成立或達
成和解且依約履行完畢,此經參閱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
字第1214號調解筆錄、114年度附民字第1644號和解筆錄可
認無誤(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第85頁至第86頁),不無
彌損負責之誠,酌其另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論罪科刑
及執行之紀錄,教育程度「博士畢業」,前以從事「中醫教
科書編輯、科研計畫實施、教學」為業,已退休,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
(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96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
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斟酌當事人、辯護人及告訴人陳述意見, 認其受刑之宣告,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五、末查被告所提供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間之往 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基本資料與交易資料,俱難認屬於被 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循銀
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 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既已通報警示再遭持以 利用犯罪之可能性甚微,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宣告 沒收或追徵。本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 其他犯罪所得,故此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按沒收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 被告幫助犯洗錢罪,告訴人等所匯入至本案帳戶之款項,係 洗錢之財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帳戶嗣持用者收取 ,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是予沒 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宣告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檢察官藍巧玲、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宗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859號 被 告 黃龍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龍徵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名下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寄送予詐騙集團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 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 時間,匯付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 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龍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於113年6月28日交付空軍一號,將卡片寄送到台中寄給一位叫黃容的人,因為菲菲跟其說,有人將款項存到其的帳戶了,需要急著將錢還給客戶,才問其能不能把卡片交給他們。其本來不同意,要他們看跟銀行、警察局怎麼談。菲菲還說,如果其不快點處理,他會被罵、扣薪。在網路上認識菲菲,認識幾個月。(後改稱)認識大概一個月後,就相信菲菲,因為菲菲有說他的身份、工作的地點,而且他還會主動跟其打招呼,跟其聊一些家裡的瑣碎事情。其沒有確認是否有人匯錯錢,其當時也比較忙云云。惟查:被告教育程度為博士畢業,且業已退休,顯非無經驗、見識之人,竟僅一個月即相信網路上認識,從未謀面之陌生人,並在無查證「菲菲」所述是否屬實前,逕將本案帳戶資料寄出,足認被告對於其帳戶可能作為不法用途已有預見,應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其所辯顯不足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等事實。 3 告訴人林秉澄、鍾承泰所提供之匯款單據影本各1份 4 被告與「菲菲」之對話紀錄截圖影本 證明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與「菲菲」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本帳戶為被告所有,且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匯款後,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黃龍徵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次交付 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被告所提供 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迄未 取回或經扣案,但前揭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就前揭 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 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 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追徵之必要,而其 他與前揭帳戶有關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於帳 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自無聲請併予宣告沒收 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02 日 書 記 官 張元博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林君憲 (提告) 113年6月21日 假交友 113年6月21日13時4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21日13時6分許 1,750元 2 蔡名源 (提告) 113年6月初 假拍賣 113年6月26日13時33分許 90萬元 3 李彩美 (提告) 113年6月10日 假拍賣 113年6月24日12時16分許 7萬9,115元 4 泰麗華 (提告) 113年4月17日 假投資 113年6月21日11時12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21日11時14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21日11時15分許 3萬元 113年6月21日11時19分許 5萬元 5 陳玲珠 (提告) 112年12月18日 假投資 113年6月21日14時23分許 5萬3,262元 113年6月25日9時11分許 14萬9,900元 6 張木松 (提告) 113年4月14日 假投資 113年6月21日15時53分許 2萬元 113年6月21日15時55分許 2萬元 113年6月24日17時12分許 3萬元 113年6月24日17時13分許 2萬元 7 林秉澄 (提告) 113年5月30日 假投資 113年6月24日12時37分許 15萬元 8 鍾承泰 (提告) 113年6月22日 假拍賣 113年6月24日13時17分許 4萬元 113年6月25日12時43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