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6
1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許志原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可預見將其帳戶資
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於有受騙者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再
由他人將贓款提領轉出,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
家之追訴,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
卻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收款帳戶,
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6日前某時
,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林嘉誠(未據起
訴)。嗣林嘉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1年6月10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覺明」、「安琪
」向曾雍翔佯稱:可下載宏遠證券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前揭帳戶,旋遭
轉出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志原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曾雍翔、林嘉誠、陳志斌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擷圖、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國泰
世華銀行函文及附件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1.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
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
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
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
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
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之
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2.另就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
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
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3.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犯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所為成立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於偵查時雖否認本案幫助洗錢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認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持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
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
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所為實不
足取。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雖有調解意
願,然迄今尚未與被害人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損失之金額,暨被告於
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
三、沒收
(一)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 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 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 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 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二)被告雖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但卷內無證據證 明其已因此獲有犯罪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係洗錢罪之幫助犯,並非實際上提領、轉出款項之人,無實施隱匿、掩飾詐欺所得款項之洗錢犯行,犯罪態樣與實施洗錢犯罪之正犯有異,自無前揭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杰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匯款時間 匯付金額 111年6月10日9時55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10日9時56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10日9時58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10日9時59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10日10時3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