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為
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3
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A03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四
款之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12深藍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
4款之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
㈡被告與「小黑」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偵審自白犯罪,且依卷內事證無足證明被告獲有本案
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上開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企圖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收集金融帳戶
獲取不法利益,不但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更擾亂金融交易
往來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且被告尚未實際取得、轉交帳戶予上游即遭查獲,未進一步
造成或擴大後續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之破壞;兼衡被告之素行
(參照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併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卷
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 12深藍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與上游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金訴卷第48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否認本案獲有報酬,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證被告確已取 得報酬,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2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300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6月間,加入TELEGRAM暱稱「小黑」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並約定由A03以領取1包裹,可 獲得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報酬。A03與「小黑」及渠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在社群軟體「臉書」上以「Le titiaPare」之匿名帳號,張貼:「全台收卡,郵局也可,1 2萬-52萬1張」之廣告訊息,以此方式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嗣經員警進行網路巡邏,發現 A03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上開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之行為,遂與A03約定於114年6月18日15時26分 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泰街38巷口收簿。警方即於現場埋伏 ,迨A03駕至上址時,即予以逮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擔任收簿手,經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之事實。 (2)證明被告前依TELEGRAM暱稱「小黑」之指示,成功收簿1次之事實。(此部分另由警方偵辦中) 2 現場監視器照片1份、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手機翻拍照片、警方與詐欺集團成員聊天紀錄擷圖及職務報告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 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期約或交付對 價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未遂罪嫌。被告與「小黑」等詐欺 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刑法 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