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813號
PCDM,114,金訴,1813,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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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嘉



選任辯護人 劉凡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4
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嘉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三星Galaxy 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偽造文件」
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劉嘉涵於民國114年4月間起,加入游和達、郭家宏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
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出面向受詐欺之被害人收取現金,
再將被害人之現金轉交與該組織上手。劉嘉涵及本案詐騙集
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
絡:緣本案詐騙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對陳森彥施行詐術,致其
陷於錯誤。劉嘉涵遂依本案詐騙集團之指示,向陳森彥出示
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後,向陳森彥收取新臺幣(下同)53萬
元後(詐騙之時間、方式、交付時間、地點、偽造之工作證
、收據均詳如附表),將收得款項交付與由游和達指揮之郭
家宏,再由郭家宏交由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
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陳森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80頁)
,並有如附件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相符,
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參與犯罪組
織。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游和達、郭家宏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至於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114年5月5日偵查中有陳述何時加入
詐欺集團及如何處理贓款,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惟被告於114年5月5日曾製作三次
筆錄,惟被告固坦承客觀上有向告訴人收錢,並將款項交付
,惟於警詢中稱:伊指示聽控臺收錢,其他伊不清楚等語(
偵字卷第6頁);於偵查中稱:伊不知道這是洗錢、組織犯
罪,伊只是在做清點的核對工作等語(偵字卷第46頁反面)
;於聲羈訊問時稱:伊否認犯行,伊是經由友人介紹供作,
對方是跟伊說有試用期,通過後報酬是抽成等語(聲押卷第
13至17頁),可見被告於偵查中始終否認參與詐欺集團之詐
欺犯行,自難認被告於偵查中有自白,而不符合上開條例減
刑規定之適用,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詞,應不可採。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並非無謀生能力,不思
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收取詐欺款
項之車手工作,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洗錢等
犯行,參與本案犯罪計畫,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程度
,於本院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何解筆錄在卷(本院卷第
189、190頁)可佐,暨考量被告自陳之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先前從事保全,月收入4萬8千元,無需要扶養之親屬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0頁)及自陳已將詐欺相關經
歷提供檢調機關協助偵查等情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 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 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 明。未扣案如附表「偽造文件」欄所示之物及扣案之三星Ga laxy A54手機 1支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 I:000000000000000),分別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業經被告陳明(本院卷第177頁、第179頁)在卷,均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 開買賣偽造之文件均係以電子檔案自行列印而成,本身價值 極低,且不論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沒收,或依刑法第219條沒收其上之印文、署押,目的均在 避免繼續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犯罪或在社會上流通,致繼續 危害社會及他人,而此目的尚非透過追徵其價額所能達成, 予以追徵價額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再諭知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 業如前述,是本案自無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 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上 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 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等宣告沒收上開洗錢 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偽造文件 陳森彥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間,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致陳森彥陷於錯誤,而依照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交付款項。 114年4月24日14時13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53萬元 偽造「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1紙;偽造「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1紙。
附件 證據清單
卷整卷宗對照清單
一、114年度聲押字第453號卷,下稱聲押卷。二、114年度偵字第25418號卷,下稱偵字卷。  三、114年度金訴字第1813號卷,下稱本院卷。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劉嘉涵】之供述
 ㈠114年05月05日警詢筆錄(偵字卷第5至8頁) ㈡114年05月05日偵訊筆錄(偵字卷第45至46頁) ㈢114年05月05日聲羈訊問筆錄(聲押卷第13至17頁) ㈣114年05月12日訊問筆錄(偵字卷第55至58頁) ㈤114年06月26日偵訊筆錄(偵字卷第68頁)  ㈥114年07月08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25至29頁)  ㈦114年07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81至83頁) ㈧114年08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95至100頁)   二、證人【游和達】之證述
  114年04月25日警詢筆錄(偵字卷第9至13頁)三、證人【郭家宏】之證述




  114年04月25日警詢筆錄(偵字卷第14至17頁反面)四、證人即告訴人【陳森彥】之證述
  114年04月26日警詢筆錄(偵字卷第21至23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114偵25418
㈠(執行時間:114年05月04日、執行處所:花蓮縣○○鄉○○○000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偵字卷第27至29頁)
㈡(114年4月24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偵字卷第31至32 頁)
㈢被告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思翰專 員」、「明杰」、「啊翰專員」、「稚程」、「Jason」、「 總務會計芳」、「秉逸」對話紀錄(偵字卷第33至36頁)㈣被告門號基地台位置(偵字卷第37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隊114年5月5日警員邱柏元職務 報告、(114年4月25日)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偵字卷第43、 62頁)
㈥另案被告游和達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其與詐欺集團成 員對話紀錄(偵字卷第70至74頁)
二、114金訴1813
㈠被告提出之其手寫資料(本院卷第109至112頁)㈡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14年8月21日慈醫文字第1 140002789號函暨被告劉嘉涵之病歷資料(本院卷第113至14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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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