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哲
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律師
姜智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5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陳佳哲於民國113年5月5日,加入真實年籍不詳、TELEGRAM軟體
暱稱「基努李維(羅宇辰)」、「飛鏢」等以投資股票為詐術之
詐欺集團,在集團內擔任向被害人拿取詐欺款項工作(俗稱車手
),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意
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至5月
間佯為投資股票老師之「張真源」、「楊妤珊」、「詹郅磊」向
蔡麗華詐稱可以加入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進行開戶,再以匯款
、面交金額之方式儲值進行投資股票云云,致蔡麗華誤信為真,
而於113年5月6日向詐欺集團成員表示欲儲值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進行投資,詐欺集團成員得知上揭訊息後,遂與蔡麗華相約
113年5月6日14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前進行收款,陳
佳哲遂依「基努李維(羅宇辰)」之指示,持偽造之富成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林柏恩」工作證向蔡麗華行使,以表彰其
為該公司員工,代表該公司向蔡麗華收受250萬元後,交付偽造
蓋有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印文、由陳佳哲簽署「林柏
恩」姓名、蓋有「林柏恩」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予蔡麗華,而以
上揭方式詐騙蔡麗華之財物得手,再由陳佳哲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將款項攜至特定地點放置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佳哲於偵查及準備程序、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麗華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
相合,復有告訴人所提供現儲憑證收據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年5月6日新北市○○區○○路0號週邊監
視錄影翻拍照片7張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8月2日生效)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⒊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可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除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外,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
限制要件。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
其有所得財物需繳交,均符合修正前後洗錢法減刑規定。
⒋綜合比較結果,行為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後段規定,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較有利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本案偽造公司及代表人印文、「林柏恩」署名及印文之行為
,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本案工作證、收據之
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嗣後持以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軟體暱稱
「基努李維(羅宇辰)」、「飛鏢」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檢察官起訴書雖漏載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惟該
部分與已起訴之罪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復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使
其充分為答辯,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
此敘明。
㈦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已獲有犯罪
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可得繳交,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所涉洗錢部分固均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且無所得財物可以繳交,然此部
分因與其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等行為,依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併此敘明。
㈨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偵審坦承犯行、成年未久、積極與
被害人洽談和解、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無前科等緣由請求法
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必須
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
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案經
前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
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處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可言,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㈩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貪圖報酬,竟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而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被告所為業
已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復生
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
所為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居於詐欺集團末端,受集團上層
指揮之邊陲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
者,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與主觀惡性相對較輕;復參酌被
告自始於偵審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年紀尚輕、甫
成年不久,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無其他前案紀錄,案發後
與各案被害人積極洽談和解、履行賠償,暨其自述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需扶養無業之父親之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暨被告已與本案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114年度
司刑移調字第784號調解筆錄),並已履行賠償告訴人(見
匯款申請書影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
㈠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收據,為 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雖已 交由告訴人收執,然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公司章及 代表人印文、「林柏恩」署名及印文,既屬偽造之印文及署 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 該修正條項之立法理由指明其屬性係「犯罪客體」,亦即該 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所得」。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 確宣告凡是觸犯洗錢罪,沒收之標的物,不再侷限於行為人 所得之財物。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貫徹 沒收制度之精神,意即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支配 力為構成要件。查本案告訴人交付被告之款項,雖屬被告參 與洗錢移轉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洗錢財物,然被告未終局取得 詐欺或洗錢財物,且本案洗錢標的即遭洗錢之詐欺贓款未經 查獲,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對該等財物仍有實際上之管領或支 配力,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固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惟就本案犯行因屬未遂,亦 否認獲有報酬,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獲有報酬,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秋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偽造「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1張 含其上偽造「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之印文各1枚、「林柏恩」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已交付告訴人收執)(少連偵卷第5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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