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丞宇
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 26
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丞宇犯如附表四各編號「主文」欄位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各編號「主文」欄位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事 實
一、鄭丞宇、趙冠瑋(所涉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 字第1776號判決在案)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前之某日時許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 稱為「憲哥」、「薩摩耶」、「許光漢」、名為「郭子齊」 、「廖子翔」、「蘇威富」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收取人頭門號、機房之工作。鄭丞 宇、趙冠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鄭丞宇指示趙冠瑋向廖文魁收購門號 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 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SIM卡,鄭丞宇將上開行動電話S IM卡插入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內,連同I MEI碼為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同交與趙冠瑋。復由 本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向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人以投 資等名義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人均陷於錯 誤,趙冠瑋並向附表二所示之人確認穿著特徵,回報本案詐 欺集團供車手辨識面交取款,而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人 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所示之款項分別 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輾轉交與上 游,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
二、案經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 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
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 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 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 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勘驗該 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 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 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 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 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 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 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 、105 年度台上字第1285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430號判決 參照)。又按通訊監察譯文係警方於調查時勘查通訊監察錄 音,所製作之報告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9條規定應記載其 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並由製作人簽名,以示負 責,但此屬證據取得後之文書製作,非屬證據取得之過程。 且若通訊監察譯文已附於卷內移送,而當事人、辯護人於審 理中對卷內所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真正均未爭執,雖該通 訊監察譯文不符上開製作程式,然對當事人之訴訟上權利並 無影響,自不影響其得為證據之資格(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 上字第 2161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 3052號、104 年度台上 字第734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查本案卷內之相關電話通訊 監察,事前獲得本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有本院所核發之 113年聲監字第307號、355號通訊監察書各1 份附卷可稽( 置於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76號卷不可閱卷內),取證程 序未見違法情事;再本案卷內所附之譯文表,雖未詳載製作 之年、月、日、製作公務員所屬機關及由製作公務員簽名, 與刑事訴訟法第39條規定之公文書應備程序未符,然該譯文 表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提示並告以卷內譯文表要旨時,公 訴檢察官、被告鄭丞宇及其辯護人均當庭表示「無意見。」 (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7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4至 375頁),足認見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均無疑義,揆 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均應有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 例外,其中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 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 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 。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 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 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法 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有 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暴 、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 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 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上字第2377號判決、103 年度台上字第2315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趙冠瑋於警詢時,就被告涉犯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收取行動電話門號、指揮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之經過,與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進行 交互詰問所證述之內容不符,此有證人趙冠瑋之警詢筆錄及 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 字第26465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3至13頁;本院卷第至36 1至367頁)。再酌諸證人警詢筆錄之製作時點距離本件案發 時間較為接近,且均未向檢察官或本院表示警詢有非基於自 由意志陳述之情形或遭員警強暴、利誘或脅迫之情形。又證 人趙冠瑋於警詢當日因本案遭搜索後,隨即製作警詢筆錄, 其較無餘裕思考其證詞對他人之利弊與後果,所言較可能係 純出於記憶與經歷,故其上開警詢陳述應有值得信賴合法之 外觀,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應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 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 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 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
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 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 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供述證據,均經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 排除前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2頁、第368至377頁), 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
四、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 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二第659至661頁;本院卷第378頁),核 與附表三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楊桂香等8人於警詢時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證人楊桂香等8人之供述證據出處,詳見附 表三「證據及出處」欄各編號所示),並有如附表三「證據 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卷證出處詳如附表三「證據及 出處」欄各編號所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 辦犯嫌鄭丞宇、趙冠瑋等人涉嫌詐欺案偵查報告、監視器畫 面擷圖、通訊監察譯文、TG暱稱「雲耀(金虎)」群組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TG暱稱「雲耀(金虎)」群組擷取報告在卷可稽 (見偵卷二第21至23頁、第509頁、第681至683頁、第685至 69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訊據被告固坦承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有遭本案 詐欺集團詐騙,並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交付給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以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趙冠瑋係今年初 介紹給「薩摩耶」集團的,伊從今年(114年)3月做到5月 ,後來在機場被抓就沒做了云云(見本院卷第378至379頁) 。經查:
⒈被告坦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有遭本案詐欺集 團詐騙,且將款項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見本
院卷第173頁)。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羅惠玉等18 人如附表一、二所載之受騙事實,亦經附表一、二所示之人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證人即附表一至二所示之告訴人或 被害人羅惠玉等18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證人羅 惠玉等18人之供述證據出處,詳見附表一至二「證據及出處 」欄各編號所示),並有如附表一至二「證據及出處」欄所 示之證據資料(卷證出處詳如附表一至二「證據及出處」欄 各編號所示),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以認定。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趙冠瑋於警詢、偵查時均證稱:一開始係郭 子齊介紹伊與被告認識,被告係同意伊做這份工作的人,伊 進去後被告叫伊打電話,才知道被告係伊上游,伊想離開已 經來不及了,因為伊有向本案詐欺集團借錢,主要係被告向 伊下指令,所以伊後來向廖文魁收受人頭SIM卡,伊收到後 再交給被告,被告再拿插著這些SIM卡的手機給伊,伊來聯 繫被害人(即附表二部分),車手不是伊聯絡的,伊只是連 繫被害人確認交款當日的穿著,伊再回報上游並方便車手過 去面交取款,因為被害人有提到投資,伊覺得怪怪的有詢問 被告,但是被告都在閃躲問題,而且因為伊積欠本案詐欺集 團債務,所以被逼著繼續做,至於伊遭到扣案之黑色IPhone 手機,原本係伊工作機,從越南回國後遭被告收走,係因為 兩天前被告疑似收到風聲知道廖文魁的住處要被抄了,所以 請快遞送過來托伊保管這支手機,伊知道被告想再出國,但 是不知道遭到海關攔下,被告在飛機「雲耀金虎」群組的暱 稱為「NK2.0」,伊接到上游通知說「NK2.0」出事了,所以 將被告踢出「雲耀金虎」群組等語(見偵卷二第3至13頁、 第429至431頁、第562頁)大致相符。 ⒊證人廖文魁於偵查時證稱:伊有指示呂玟成申請門號0000000 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並經由伊轉賣 給趙冠瑋,伊自己也有申辦門號賣給趙冠瑋,伊跟呂玟成收 的門號,每組賣8,000元、伊自己申辦的忘記賣的價格為多 少了,伊都是去三重趙冠瑋的住處交SIM卡給趙冠瑋,被告 係趙冠瑋的大哥,伊去的時候被告都在場,也都沒有迴避, 伊大約從113年開始辦門號賣給趙冠瑋,因為伊缺錢等語( 見偵卷二第813至815頁),核與證人呂玟成於偵查時證稱: 伊確實有辦手機門號給廖文魁換現金,一個門號2,000元, 伊忘記辦幾支了,伊蠻常看到趙冠瑋來找廖文魁拿卡片的, 伊因為缺錢才辦人頭卡等語(見偵卷二第809至811頁)大致 相符,並與證人趙冠瑋前開證述之內容相符。
⒋審之證人廖文魁、呂玟成前開證述可知,同案被告趙冠瑋確 實有收購證人廖文魁、呂玟成所申辦之手機門號SIM卡,並
用以作為詐騙使用,而被告為證人趙冠瑋之大哥等情,均與 證人趙冠瑋前開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可見前開證人之證述 內容均屬真實可信,可知被告為同案被告趙冠瑋同屬本案詐 欺集團,而被告為證人趙冠瑋之上游,並向證人趙冠瑋收受 證人廖文魁、呂玟成所申辦之手機門號SIM卡,並提供給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及證人趙冠瑋使用,用以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詐欺取財犯行(附表二之電話由證人趙冠瑋所撥打), 並有如附表一、二各該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通話譯文在 卷(如附表一、二各編號「證據及出處」欄位所示);又本 案供詐欺集團所使用並撥打給附表一所示各該告訴人之行動 電話(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號,並插有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欺行為區間之113 年10月25日,有撥出一通測試電話給被告(見偵卷二第25頁 ),用以測試該門號0000000000號是否仍能正常使用,若無 法正常使用,則由同案被告趙冠瑋棄用,此有證人趙冠瑋於 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卷二第430頁);再輔以被告與證人 趙冠瑋共同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犯行,以及被告與證人趙冠瑋 於114年3月2日共同搭乘同一航班前往越南,有被告、證人 趙冠瑋之入出境連結作業在卷(見偵卷二第417至418頁); 又被告、同案被告趙冠瑋回國後,亦時常同時行動,有監視 器翻拍照片在卷(見偵卷二第21至23頁),可知渠等於該段 期間均同進同出,益徵被告與同案被告趙冠瑋屬同一詐欺集 團且共同行動,而從事收受人頭門號、車手之犯行。由此可 推知,被告於113年10月至11月間(附表一、二)當亦與同 案被告趙冠瑋一同實施詐欺取財等犯行。綜上,被告確實有 將同案被告趙冠瑋收受證人廖文魁、呂玟成所申辦之行動電 話門號,交由本案詐欺集團用以撥打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 訴人;並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給證人趙冠瑋,由趙 冠瑋撥打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告訴人等情,至為明確。 ⒌再審之被告已於偵查時坦承證人趙冠瑋遭搜索並扣案之蘋果 廠牌IPhone15內通訊軟體TG「雲耀金虎」群組內暱稱為「NK 2.0」為其本人,其也係「雲耀金虎」群組內之詐欺共犯等 情(見偵卷二第659至661頁),並有趙冠瑋遭扣案之蘋果廠 牌IPhone15之勘查採證報告、TG「雲耀金虎」群組對話內容 翻拍照片、「雲耀金虎」群組車手派單一覽表等在卷(見偵 卷二第571至581頁、第685至693頁),顯見被告與證人趙冠 瑋均同為本案詐欺集團之共犯,並共同在車手派單集團內無 訛。
⒍另觀諸證人曾佳晧於警詢時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為伊本 人於113年8月29日所申辦,申辦後就將該門號交付給被告了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465號卷一,下稱 偵卷一,第210頁),由此可知被告於113年8月間即開始收 受人頭門號SIM卡,且該SIM卡亦插入IMEI碼為000000000000 000號之行動電話內後撥打作為詐欺犯行使用,有本院113年 聲監字第307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在卷如前,則該行為 與同案被告趙冠瑋交付前開人頭門號SIM卡給被告,並插入I MEI碼為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內,並為本件之詐欺 犯行之行為模式相同,顯見被告持用或指揮詐欺集團成員持 有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並分別插入不 同之人頭SIM卡作為詐欺犯行為使用,至為明確。 ⒎至證人即同案被告趙冠瑋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跟被告 無關,係廖文魁,先前因為害怕遭報復云云(見本院卷第36 4頁),然查,證人趙冠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已與其 先前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內容有所不符,所證是否真實已 有疑問;反之,證人趙冠瑋於警詢、偵查時,於觀看通訊監 察譯文後,即能就其與被告認識之經過,以及如何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且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職位以及如何指揮其以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撥打詐騙電話之犯行,均能鉅細靡遺的 證述,更能詳細證述其如何向廖文魁、呂玟成收取人頭門號 並轉交給被告之過程,此亦與證人廖文魁、呂玟成前開證述 內容相符。再者,證人趙冠瑋雖稱其害怕遭案外人廖文魁等 人報復,始將責任推卸給被告,然證人趙冠瑋於114年5月8 日為警所逮捕,於同年5月9日始遭本院羈押禁見,斯時廖文 魁並未遭本院羈押等強制處分而在外,且證人趙冠瑋於114 年5月8日製作警詢筆錄、偵查筆錄時也尚無法知悉其將來是 否遭本院羈押禁見之情況下,卻與本院審理時為完全相反之 證述如前,顯見其稱害怕家人遭廖文魁之報復等情,顯屬迴 護被告之詞,尚不足採信。
⒏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其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告說他參加 「薩摩耶」這個詐騙集團是從今年的3至5月,可是起訴書附 表一、二的犯罪時間大概都在去年即113 年10月、11月左右 ,所以可看出與被告鄭丞宇加入「薩摩耶」詐騙集團的時間 並不符合。再是剛才證人趙冠瑋也稱附表一所示三個SIM 卡 門號並不是被告交給他,都是廖文魁,也不是被告鄭丞宇叫 他去收取,所以附表一所示的三個門號這些被害人之犯罪事 實應該與被告無關。而附表二的詐騙手機,這應該是在廖文 魁他們的地方被扣到,趙冠瑋雖說這手機其實是廖文魁交給 他的這也很合理,因為並不是在被告鄭丞宇的住處被扣到手 機,而是在廖文魁的住處即他們的據點,所以附表二的手機 也確實和被告鄭丞宇是無關的。因此附表一、二這些被害人
被詐騙之事實都與被告鄭丞宇是完全無關。至於因為現在詐 欺條例修法之後,如果有供出上游就可以獲得減刑機會,而 當時在警局的時候警察也有提示趙冠瑋,如果看筆錄一開始 趙冠瑋並沒有點出被告,是在中間有一個4 分鐘的休息後趙 冠瑋就開始點被告,而且之後警察就開始問被告是否有認識 宇哥之類的,也就是警察也有把被告的名字提示給趙冠瑋, 然後趙冠瑋就開始指認被告,當然每個被告為了要求自己減 刑,確實在警詢和偵查中就常會看當時有誰跟他一樣同時被 抓,然後就點他出來,因為這樣就可以確保這個人已經被抓 到了,所以要查上游就已經查獲了,那減刑的機會也比較大 ,因為如果他點真正的人出來,也不知道能不能再傳這個人 到庭作證,或之後能否真的查獲他等之類的,所以如剛才趙 冠瑋說當時是因為知道被告跟他一起被抓,所以他就點被告 ,這也是相當合理的,因若是站在被告的立場去思考,再加 上現在詐欺條例修款之後他們為了要減刑確實是有可能會去 這樣做。所以附表一、二的犯罪行為如果拿掉趙冠瑋在警詢 跟偵查對被告的指控,那頂多應該就只剩下一個測試電話的 監聽譯文,可是這件事情如剛才趙冠瑋也有講,他在打這通 電話的時候並沒有跟被告說,這個手機門號之後他要拿來打 詐騙電話,而且如果被告幫忙測試電話,看他們的對話內容 趙冠瑋在當時好像就只是單純幫忙打個電話確定有通,在這 種情況下以他們是認識多年的朋友,被告可能就只是舉手之 勞幫他做這件事情,但是並沒有參與後續他們的詐騙行為, 而且在當下也沒有去詢問趙冠瑋這個電話要拿來做什麼,也 沒有參與他們的組織,所以被告鄭丞宇從頭到尾都不知情趙 冠瑋是要拿這SIM 卡打電話給詐騙被害人情況之下,我覺得 如果就把被告鄭丞宇就當成共犯,這可能在舉證上面會有點 薄弱,所以認為附表一、二若以目前的卷內證據,及依趙冠 瑋今天作證所講的證詞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參與附表一、二的 犯罪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380至381頁)。惟查: ⑴被告辯稱從3月做到5月,被抓後就沒有做了,惟被告自113 年10月間迄114年5月8日(扣除114年3月2日至同年4月23 日出境越南),持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及同案被告趙 冠瑋共同為詐欺取財等犯行;且證人趙冠瑋於本院審理時 所為之證述內容已與其先前證述以及其餘證人證述之內容 不符,亦不足採信等,均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於此不再贅 述。
⑵至辯護人稱證人趙冠瑋供出被告之目的係為獲得減刑而誣 陷被告等,然本件早於113年11月間,證人曾佳晧於製作 警詢筆錄時已指認被告,且檢警於113年10月、11月間,
已分別對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顯見檢警已對有合理之懷疑 ,並且進行通訊監察,是同案被告趙冠瑋早已不符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供述後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而其卻仍於警詢、偵查時 仍為相同之陳述,其已無供出詐欺犯罪組織之操縱者以獲 得減刑之優惠;再者,遍查卷內證據資料以及同案被告趙 冠瑋於本案之答辯內容,均未見同案被告趙冠瑋有主張任 何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主張,顯見其並未主張供出被告 而欲獲得任何減刑之優惠,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無理由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編號1、附表一編號10、11、1 4所為,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9 、12、13、15至16、附表二編號2至3、附表三各編號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趙冠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TG暱稱為「憲哥 」、「薩摩耶」、「許光漢」、「蘇威富」、「廖子翔」等 人,就本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鄭宏志之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僅論以 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一、二、三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 萬元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各罪(共計26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附表三所示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然其並無陳述是否取得犯罪所得 以及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當無從依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之規定減刑,附此說明。
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自113年10月間迄114年5月遭查獲止,持續從事詐騙,且於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人頭門號、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及同案被告趙冠瑋撥打詐騙電話、指揮車手之角色,所為危 害他人財產權益,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考量被告 於本件犯行參與程度甚高,其在詐欺集團內具備一定之職位 ,犯後均無視於客觀已呈現之事實否認犯行,耗費有限之司 法資源,心存僥倖,犯後態度不佳,應予以嚴加非難,兼衡 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為本件犯行 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該告訴人因本件犯罪所生之 損害共計約新臺幣(下同)5,896萬元,金額甚鉅,並與部 分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四各編號 「主文」欄位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以資懲儆 。
三、沒收
㈠被告扣案之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則遍查卷內證據資料,並無 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本案有關,不另宣告沒收。至扣案之 菸彈5顆,顯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宜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 處理,於此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各該告訴人交付之詐欺贓款,均無證據由被告經手,而 係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並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之不 詳成員,被告對於已交付之款項欠缺共同處分權,尚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告訴人被詐欺之匯 款金額。
四、職權告發
另證人趙冠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就被告是否涉犯附表一、二 所示之犯行,即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是否為證人趙冠瑋涉犯 前開加重詐欺等罪之上司與證人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具結後之證述內容,核與其於偵查時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之內 容顯然不符,有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此既為本院因 執行職務所知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依職權告 發,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被害人一覽表(趙冠瑋交與鄭丞宇人頭SIM卡門號) 證據及出處 編號 被害人 面交日期 面交地點 詐騙金額 詐騙門號(所使用手機序號IMEI均為:000000000000000號) 1 羅惠玉 113年10月21日11時1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樹林學勤店 30萬元 0000000000 1.證人羅惠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303至319頁) 2.證人羅惠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譯文(偵卷一第65至66頁、第87至88頁、第320至323頁) 113年10月23日8時47分許 10萬元 0000000000 2 邱玉貞 113年10月22日13時2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馬可先生前 160萬元 0000000000 1.證人邱玉貞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324至326頁) 2.證人邱玉貞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譯文(偵卷一第79至82頁、第109至110頁、第327至329頁) 113年10月24日14時5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統一超商摩漾門市 40萬元 0000000000 3 朱鳳雪 113年10月22日18時4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 210萬元 0000000000 1.證人朱鳳雪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330至336頁) 2.證人朱鳳雪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譯文(偵卷一第86、337頁) 4 雷雲華 113年10月23日12時51分許 長庚醫院桃園分院 36萬元 0000000000 1.證人雷雲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338至345頁) 2.證人雷雲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譯文(偵卷一第95至97頁、第346頁) 5 羅逸榛 113年10月24日9時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停車場 249萬1,200元 0000000000 1.證人羅逸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347至351頁) 2.證人羅逸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譯文(偵卷一第104至106頁、第352頁) 6 王駿頴 113年10月24日10時52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慈佑門市 30萬元 0000000000 1.證人王駿頴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353至359頁) 2.證人王駿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譯文(偵卷一第107、360頁) 7 鄭宏志 113年10月24日12時2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唐漢中原社區 200萬元 0000000000 1.證人鄭宏志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361至371頁、第591至599頁) 2.證人鄭宏志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譯文(偵卷一第107至108頁、第155至156頁、第372頁) 113年10月30日14時47分許 320萬元 0000000000 8 陳玉翰 113年10月24日11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咖啡講門口 110萬元 0000000000 1.證人陳玉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373至379頁) 2.證人陳玉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譯文(偵卷一第108至109頁、第380頁) 9 吳旻穎 113年10月25日8時5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鳳翔社區大廳 100萬元 0000000000 1.證人吳旻穎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381至383頁) 2.證人吳旻穎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譯文(偵卷一第116至117頁、第384頁) 10 呂俐蓉 113年10月25日18時12分許 新北市○○區○○街0號前 840萬元(黃金838萬6,531元,現金1萬3,469元) 0000000000 1.證人呂俐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385至397頁) 2.證人呂俐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譯文(偵卷一第128至129頁、第398頁) 11 李光俊 113年10月28日11時2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 504萬元 0000000000 1.證人李光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399至401頁) 2.證人李光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譯文(偵卷一第132至133頁、第402頁) 12 張碧真 113年10月28日16時12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前 150萬元 0000000000 1.證人張碧真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403至409頁) 2.證人張碧真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譯文(偵卷一第139至140頁、第179、411頁) 113年11月4日13時54分許 176萬元 0000000000 13 黃品臻 113時10月30日12時5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20萬元 0000000000 1.證人黃品臻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413至423頁) 2.證人黃品臻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譯文(偵卷一第153、154、155頁、第172至173頁、第425頁) 14 黃慶平 113年10月30日13時4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200萬元 0000000000 1.證人黃慶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426至433頁) 2.證人黃慶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譯文(偵卷一第152、153、154頁、第434至435頁) 113年11月4日9時1分許 300萬元 0000000000 113年11月11日8時59分許 1,000萬元 0000000000 15 張秀禎 113年10月30日11時22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 11萬4004元、黃金15兩(價值約1,693,500元) 0000000000 1.證人於張秀禎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436至452頁) 2.證人張秀禎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譯文(偵卷一第145頁、第150至151頁、第453頁) 16 王梓彬 113年11月4日15時38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100萬元 0000000000 1.證人王梓彬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454至457頁) 2.證人王梓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譯文(偵卷一第180至181頁、第458頁)
附表二
被害人一覽表(鄭丞宇交詐騙手機與趙冠瑋撥打電話) 證據及出處 編號 被害人 面交日期 面交地點 遭詐騙金額 詐騙手機序號 1 鄭宏志 113年11月22日13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唐漢中原社區 240萬4,000元 IMEI:000000000000000 1.證人鄭宏志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361至371頁、第591至599頁) 2.證人鄭宏志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譯文(偵卷一第183、184頁) 2 李芬芬 113年11月22日18時28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慧俱家具門口 20萬元 1.證人李芬芬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600至605頁) 2.證人李芬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譯文(偵卷一第186至187頁) 3 陳靜誼 113年11月23日14時許 臺北市○○區○○○路00號玉成公園土地公廟旁小涼亭 70萬元 1.證人陳靜誼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607至610頁) 2.證人陳靜誼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譯文(偵卷一第188頁)
附表三
趙冠緯扣案手機數位勘察 證據及出處 Telegram(雲耀金虎)車手派單群組 編號 姓名 聯絡電話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面交地點 1 楊桂香 0000000000 114年5月5日10時30分許 23萬12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OK超商中華店 1.證人楊桂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549至557頁) 2.Telegram暱稱「雲耀(金虎)」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二第685頁) 2 林美燕 0000000000 114年4月29日10時許 83萬元 新竹市○區○○路00號大魯閣購物中心前 1.證人林美燕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543至547頁) 2.Telegram暱稱「雲耀(金虎)」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二第686頁) 3 莊福能 0000000000 114年4月29日8時許 5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 1.證人莊福能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539至542頁) 2.Telegram暱稱「雲耀(金虎)」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二第687頁) 4 周文祥 0000000000 114年3月13日10時許 130萬元 桃園平鎮上海路220號社區大廳 1.證人周文祥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527至531頁) 2.Telegram暱稱「雲耀(金虎)」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二第688頁) 5 蘇明珠 0000000000 114年5月5日17時5分許 30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摩斯漢堡莊敬店2樓 1.證人蘇明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721至728頁) 2.Telegram暱稱「雲耀(金虎)」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二第689頁) 6 林雅芯 0000000000 114年4月30日9時56分許 15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旁 1.證人林雅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729至731頁) 2.Telegram暱稱「雲耀(金虎)」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二第690頁) 7 解坤龍 0000000000 114年4月29日12時許 10萬元 苗栗縣○○鎮○○路000號慈雲宮前 1.證人解坤龍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733至737頁) 2.Telegram暱稱「雲耀(金虎)」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二第691頁) 8 謝聰明 0000000000 114年5月6日10時29分許 68萬4,742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 1.證人謝聰明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739至745頁) 2.Telegram暱稱「雲耀(金虎)」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二第692頁)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鄭丞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鄭丞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鄭丞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鄭丞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鄭丞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鄭丞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7 如附表一編號7、 附表二編號1所示 鄭丞宇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鄭丞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鄭丞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鄭丞宇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11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鄭丞宇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12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鄭丞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13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 鄭丞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14 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 鄭丞宇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15 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 鄭丞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16 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 鄭丞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7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鄭丞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8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鄭丞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9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鄭丞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0 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 鄭丞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1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 鄭丞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2 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 鄭丞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3 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 鄭丞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4 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 鄭丞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5 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 鄭丞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6 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 鄭丞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