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冠瑋
選任辯護人 王姿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 26
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冠瑋犯如附表四各編號「主文」欄位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各編號「主文」欄位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4PRO、IPHONE15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之。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事 實
一、趙冠瑋、鄭丞宇(所涉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 字第1776號案件審理中)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前之某日時 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 暱稱為「憲哥」、「薩摩耶」、「許光漢」、名為「郭子齊 」、「廖子翔」、「蘇威富」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收取人頭門號、機房之工作。鄭 丞宇、趙冠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鄭丞宇指示趙冠瑋向廖文魁收購門 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SIM卡,鄭丞宇將上開行動電 話SIM卡後將之插入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內,連同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同交與趙 冠瑋。復由本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向如附表一、二、三所 示之人以投資等名義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 人均陷於錯誤,趙冠瑋並向附表二所示之人確認穿著特徵, 回報本案詐欺集團供車手辨識面交取款,而如附表一、二、 三所示之人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所示 之款項分別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輾轉交與上游,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
二、案經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 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 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 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 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 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 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供述證據,均經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趙冠瑋及其辯護人均 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76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203至211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 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465號卷 二,下稱偵卷二,第429至432頁、第561至564頁;本院卷第 190頁、第212頁),核與證人呂玟成、廖文魁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證人即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羅惠玉 等26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證人呂玟成部分見偵 卷二第791至811頁;證人廖文魁部分見偵卷二第779至789頁
、第813至816頁 ;證人羅惠玉等26人之供述證據出處,詳 見附表一至三「證據及出處」欄各編號所示),並有如附表 一至三「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卷證出處詳如附 表一至三「證據及出處」欄各編號所示)、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犯嫌鄭丞宇、趙冠瑋等人涉嫌詐欺案偵 查報告、被告與暱稱「哥哥」、「宏」之Wechat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同案被告鄭丞宇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畫面擷圖、 通訊監察譯文、TG暱稱「雲耀(金虎)」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TG暱稱「雲耀(金虎)」群組擷取報告在卷可稽(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465號卷一,下稱偵卷一, 第25至53頁、第65至192頁;偵卷二第21至23頁、第509頁、 第681至683頁、第685至69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
㈡至辯護人雖辯稱:本件檢察官雖起訴被告詐欺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前段,認為本案有部分被害金額達新臺幣(下同)50 0 萬元,惟關於500 萬元之性質目前有實務見解認為即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114 年度金訴字第400 號,認為該500 萬之性 質為「不純正客觀處罰條件」,是立法者選擇對被害人財產 損害之結果重大性應認為此為加重刑法主要考量依據,故屬 於加重構成要件,即被告必須對500 萬元至少有未必故意之 存在,然本案被告係擔任機手僅係聯絡車手與被害人並未涉 入被害金額,其事前並不知曉每次面交之實際金額為何,顯 見其對於500 萬元此加重構成要件並無未必故意之存在自不 得以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相繩等語(見本院卷第19 0頁)。惟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又該法第43條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 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 。可知上開規定係就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 欺金額為500萬元或1億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 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或1億元以上之情形,提 高法定刑並依照個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為客 觀處罰條件加重其刑責,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 認知為必要(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868號判決參 照),此乃我國實務向來之見解。是於本件關於附表一編號 7、10、11、14、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鄭宏志、呂俐蓉、李光 俊、黃慶平部分之詐騙行為之詐欺金額均已達500萬元以上
,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係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而辯護人所提出之「不純正客觀處罰條件」,乃我國 學理、實務所無之概念,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 年度金訴字 第400 號之判決內容,亦屬該承辦法官之個人見解,並無法 援引作為本件適用,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編號1、附表一編號10、11、1 4所為,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9 、12、13、15至16、附表二編號2至3、附表三各編號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鄭丞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TG暱稱為「憲哥 」、「薩摩耶」、「許光漢」、「蘇威富」、「廖子翔」等 人,就本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鄭宏志之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僅論以 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一、二、三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 萬元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各罪(共計26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 欺、洗錢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收受繳回刑事犯 罪所得通知、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3至244頁),爰各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被 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要件,惟其所犯洗 錢既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爰將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 子。
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自113年10月間迄114年5月遭查獲止,持續進行詐騙,且於 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收取人頭門號、指揮撥打詐騙電話、車 手之角色,所為危害他人財產權益,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 易秩序,考量被告於本件犯行參與程度非低,其犯後雖坦承 自身之犯行,然卻於本院審理擔任證人時翻異前詞,罔顧客 觀事實,企圖迴護同案被告鄭丞宇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並將誣指廖文魁等人為本案之主謀,混淆本院判斷,耗 費司法資源,助長原本已猖獗之詐欺案件更加難以溯源偵辦 ,實難認其有真切之悔意,兼衡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及其為本件犯行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之損害,以及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及各該告 訴人因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共計約5,896萬元,金額甚鉅等 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四各編號「主文」欄位所示之 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扣 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4pro、IPhone15行動電話各1支,為供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遭扣案之蘋 果廠牌IPhone白色行動電話1支,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自 己女友所使用,與本案無關(見偵卷二第4頁),則遍查卷 內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本案有關,不另宣 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50,00 0元報酬,業據本院論述如前,為其犯罪所得,其於本院審 理中將上開犯罪所得全數繳回,業如前述,均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本案各該告訴人交付之詐欺贓款,均未由被告經手,而係由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並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 員,被告對於已交付之款項欠缺共同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告訴人被詐欺之匯款金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
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被害人一覽表(趙冠瑋交與鄭丞宇人頭SIM卡門號) 證據及出處 編號 被害人 面交日期 面交地點 詐騙金額 詐騙門號(所使用手機序號IMEI均為:000000000000000號) 1 羅惠玉 113年10月21日11時1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樹林學勤店 30萬元 0000000000 1.證人羅惠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303至319頁) 2.證人羅惠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譯文(偵卷一第65至66頁、第87至88頁、第320至323頁) 113年10月23日8時47分許 10萬元 0000000000 2 邱玉貞 113年10月22日13時2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馬可先生前 160萬元 0000000000 1.證人邱玉貞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324至326頁) 2.證人邱玉貞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譯文(偵卷一第79至82頁、第109至110頁、第327至329頁) 113年10月24日14時5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統一超商摩漾門市 40萬元 0000000000 3 朱鳳雪 113年10月22日18時4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 210萬元 0000000000 1.證人朱鳳雪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330至336頁) 2.證人朱鳳雪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譯文(偵卷一第86、337頁) 4 雷雲華 113年10月23日12時51分許 長庚醫院桃園分院 36萬元 0000000000 1.證人雷雲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338至345頁) 2.證人雷雲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譯文(偵卷一第95至97頁、第346頁) 5 羅逸榛 113年10月24日9時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停車場 249萬1,200元 0000000000 1.證人羅逸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347至351頁) 2.證人羅逸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譯文(偵卷一第104至106頁、第352頁) 6 王駿頴 113年10月24日10時52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慈佑門市 30萬元 0000000000 1.證人王駿頴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353至359頁) 2.證人王駿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譯文(偵卷一第107、360頁) 7 鄭宏志 113年10月24日12時2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唐漢中原社區 200萬元 0000000000 1.證人鄭宏志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361至371頁、第591至599頁) 2.證人鄭宏志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譯文(偵卷一第107至108頁、第155至156頁、第372頁) 113年10月30日14時47分許 320萬元 0000000000 8 陳玉翰 113年10月24日11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咖啡講門口 110萬元 0000000000 1.證人陳玉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373至379頁) 2.證人陳玉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譯文(偵卷一第108至109頁、第380頁) 9 吳旻穎 113年10月25日8時5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鳳翔社區大廳 100萬元 0000000000 1.證人吳旻穎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381至383頁) 2.證人吳旻穎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譯文(偵卷一第116至117頁、第384頁) 10 呂俐蓉 113年10月25日18時12分許 新北市○○區○○街0號前 840萬元(黃金838萬6,531元,現金1萬3,469元) 0000000000 1.證人呂俐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385至397頁) 2.證人呂俐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譯文(偵卷一第128至129頁、第398頁) 11 李光俊 113年10月28日11時2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 504萬元 0000000000 1.證人李光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399至401頁) 2.證人李光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譯文(偵卷一第132至133頁、第402頁) 12 張碧真 113年10月28日16時12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前 150萬元 0000000000 1.證人張碧真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403至409頁) 2.證人張碧真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譯文(偵卷一第139至140頁、第179、411頁) 113年11月4日13時54分許 176萬元 0000000000 13 黃品臻 113時10月30日12時5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20萬元 0000000000 1.證人黃品臻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413至423頁) 2.證人黃品臻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譯文(偵卷一第153、154、155頁、第172至173頁、第425頁) 14 黃慶平 113年10月30日13時4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200萬元 0000000000 1.證人黃慶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426至433頁) 2.證人黃慶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譯文(偵卷一第152、153、154頁、第434至435頁) 113年11月4日9時1分許 300萬元 0000000000 113年11月11日8時59分許 1,000萬元 0000000000 15 張秀禎 113年10月30日11時22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 11萬4004元、黃金15兩(價值約1,693,500元) 0000000000 1.證人於張秀禎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436至452頁) 2.證人張秀禎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譯文(偵卷一第145頁、第150至151頁、第453頁) 16 王梓彬 113年11月4日15時38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100萬元 0000000000 1.證人王梓彬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454至457頁) 2.證人王梓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譯文(偵卷一第180至181頁、第458頁)
附表二
被害人一覽表(鄭丞宇交詐騙手機與趙冠瑋撥打電話) 證據及出處 編號 被害人 面交日期 面交地點 遭詐騙金額 詐騙手機序號 1 鄭宏志 113年11月22日13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唐漢中原社區 240萬4,000元 IMEI:000000000000000 1.證人鄭宏志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361至371頁、第591至599頁) 2.證人鄭宏志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譯文(偵卷一第183、184頁) 2 李芬芬 113年11月22日18時28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慧俱家具門口 20萬元 1.證人李芬芬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600至605頁) 2.證人李芬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譯文(偵卷一第186至187頁) 3 陳靜誼 113年11月23日14時許 臺北市○○區○○○路00號玉成公園土地公廟旁小涼亭 70萬元 1.證人陳靜誼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607至610頁) 2.證人陳靜誼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譯文(偵卷一第188頁)
附表三
趙冠緯扣案手機數位勘察 證據及出處 Telegram(雲耀金虎)車手派單群組 編號 姓名 聯絡電話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面交地點 1 楊桂香 0000000000 114年5月5日10時30分許 23萬12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OK超商中華店 1.證人楊桂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549至557頁) 2.Telegram暱稱「雲耀(金虎)」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二第685頁) 2 林美燕 0000000000 114年4月29日10時許 83萬元 新竹市○區○○路00號大魯閣購物中心前 1.證人林美燕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543至547頁) 2.Telegram暱稱「雲耀(金虎)」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二第686頁) 3 莊福能 0000000000 114年4月29日8時許 5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 1.證人莊福能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539至542頁) 2.Telegram暱稱「雲耀(金虎)」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二第687頁) 4 周文祥 0000000000 114年3月13日10時許 130萬元 桃園平鎮上海路220號社區大廳 1.證人周文祥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527至531頁) 2.Telegram暱稱「雲耀(金虎)」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二第688頁) 5 蘇明珠 0000000000 114年5月5日17時5分許 30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摩斯漢堡莊敬店2樓 1.證人蘇明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721至728頁) 2.Telegram暱稱「雲耀(金虎)」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二第689頁) 6 林雅芯 0000000000 114年4月30日9時56分許 15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旁 1.證人林雅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729至731頁) 2.Telegram暱稱「雲耀(金虎)」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二第690頁) 7 解坤龍 0000000000 114年4月29日12時許 10萬元 苗栗縣○○鎮○○路000號慈雲宮前 1.證人解坤龍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733至737頁) 2.Telegram暱稱「雲耀(金虎)」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二第691頁) 8 謝聰明 0000000000 114年5月6日10時29分許 68萬4,742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 1.證人謝聰明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739至745頁) 2.Telegram暱稱「雲耀(金虎)」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二第692頁)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趙冠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趙冠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趙冠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趙冠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趙冠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趙冠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7 如附表一編號7、 附表二編號1所示 趙冠瑋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趙冠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趙冠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趙冠瑋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11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趙冠瑋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2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趙冠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 趙冠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 趙冠瑋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15 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 趙冠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6 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 趙冠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趙冠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8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趙冠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趙冠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0 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 趙冠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1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 趙冠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2 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 趙冠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3 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 趙冠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4 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 趙冠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5 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 趙冠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6 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 趙冠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