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光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0
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光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鄭光平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提領
不法款項之用,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4月間,將其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含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等
物,提供予LINE暱稱「劉八桶」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
用。嗣「劉八桶」所屬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
不詳成員,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王文達等6人,分別於附表
「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施以所示之詐術,致王文達等
6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轉帳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所
示款項轉至本案帳戶,旋遭持提款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鄭光平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金訴卷第80、82、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文達(偵
卷第59至63、109至125頁)、楊霸權(偵卷第196、197頁)
、洪誠澤(偵卷第127、128頁)、黃俊傑(偵卷第169至172
頁)、郭宇翔(偵卷第139至142頁)、王香藺(偵卷第35、
36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3至15頁)、告訴人王香藺對話紀錄及
轉帳明細(偵卷第45至47頁)、告訴人王文達轉帳明細及對
話紀錄(偵卷第65至73頁)、告訴人洪誠澤轉帳明細(偵卷
第134頁)、告訴人郭宇翔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偵卷第150
至157頁)、告訴人黃俊傑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偵卷第183
至191頁)、告訴人楊霸權存摺影本(偵卷第222頁)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
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
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
行,茲就本案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有修正,然依該條立法理由,係參照德
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
,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同條第3項並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之量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依幫助犯規定減刑後,下同
),依修正前規定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比較後,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自應依同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者得向告訴人
王文達等6人先後為6次詐欺取財行為、6次洗錢行為,係以
一次提供本案帳戶行為同時觸犯6個幫助詐欺取財罪、6個幫
助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經本院
以99年度簡字第6663號判決處拘役30日之前科(偵卷第285
、286頁,金訴卷第105頁),竟再次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他人使用,使不法份子得據以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使用,助
長社會詐騙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造
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
益增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度,行為殊不足取;兼衡被告坦承
犯行,然並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做粗工,與父親同住,須撫養父親之家庭生活
狀況,暨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處罰。
㈥至檢察官雖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本案帳戶,惟衡酌本
案帳戶於本案犯行之前即已申辦使用,非專供本案幫助犯罪
使用,該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資料尚含有其個人與銀行間金融
財務交易紀錄,不宜僅以供此次犯罪使用即逕予全部沒收註
銷;且本案帳戶尚涉及金融機構與被告間各種存款財務管理
之民事法律關係,非純屬被告單方管領支配,況此所謂「帳
戶」亦非僅單指某一具體事物,尚涵蓋金融機構與該帳戶申
辦人間存款法律關係之一切紀錄、憑證等事物,故顯亦不宜
概以沒收;此外宣告沒收被告本案帳戶,是否具刑法上之非
難性而可達刑法沒收之立法目的,亦非無疑。綜上,此部分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鍾子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1 王文達 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22日起,向王文達謊稱可於BCR交易平台操作外匯獲利云云,致王文達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轉帳,其中右列轉帳轉入本案帳戶。 113年4月12日10時34分/10萬元 2 楊霸權 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4月11日起,向楊霸權提供虛假之台灣期貨交易所網站,謊稱可於該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楊霸權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轉帳,其中右列轉帳轉入本案帳戶。 113年4月13日18時11分/3萬元 3 洪誠澤 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4月14日起,向洪誠澤謊稱欲購買其遊戲帳號,然其遊戲帳號有問題,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洪誠澤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3年4月14日15時20分/1萬元 4 黃俊傑 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4月14日15時起,向黃俊傑謊稱欲出售挖土機云云,致黃俊傑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3年4月14日15時28分/1萬元 5 郭宇翔 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4月14日起,向郭宇翔謊稱欲購買其遊戲帳號,然其銀行帳號有問題,須依指示轉帳解除凍結云云,致郭宇翔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①113年4月14日16時11分/1萬元 ②113年4月14日16時25分/3萬1元 ③113年4月14日16時26分/4萬1元 6 王香藺 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4月14日0時51分起,向王香藺謊稱欲購買其遊戲帳號,然其銀行帳號有問題,須依指示轉帳解除凍結云云,致王香藺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轉帳,其中右列轉帳轉入本案帳戶。 113年4月14日18時58分/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