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728號
PCDM,114,金訴,1728,20251028,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宜謙


余寺軒


陳予澤


尤翔右


黃柏郡原名黃聖沅)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陳映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519號、少連偵字第28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宜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余寺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予澤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尤翔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
黃柏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宜謙、余寺軒、陳予澤、尤翔右、黃柏郡所犯各
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被告5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5人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17行第29字後業據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時以言詞述明應補充「由陳予澤駕車搭載尤翔右到場,A0
3」(本院卷第191頁),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5人均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之自白,及應補充說明「被告吳宜謙
陳予澤、尤翔右、黃柏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在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被告吳宜謙陳予澤於偵查中與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皆稱本案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等語(41519號
偵卷第163頁、第157頁、本院卷第184頁),遍查卷內尚無
積極證據證明其等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其他之犯罪所得(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要旨參照
);被告尤翔右、黃柏郡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拿到報酬
估算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1萬6000元等語詳確(審金
訴卷第97頁、本院卷第184頁),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
」之證據法則,應堪認定,已悉數自動繳交(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974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有本院收受刑事案
款通知暨收據2張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5頁至第236頁、第2
37頁至第238頁),以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適用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發生效力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126號判決要旨參照),均減輕其刑」,「被
吳宜謙陳予澤、尤翔右、黃柏郡均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
其等洗錢罪行,核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
輕其刑之規定,既為想像競合犯輕罪減輕其刑之部分,爰量
處其等宣告刑時,將此減輕其刑之事由納入量刑有利因素,
合併加以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52號判決要旨
參照)。至辯護人為被告黃柏郡主張其偵查中供出相關金流
在查獲當中等情(本院卷第202頁),遍查卷內尚無證據得
以證明因而使檢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其想像競合犯輕罪
即無得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併此
敘明」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
三、爰審酌被告5人與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行騙以茲
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俾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為非但可能
造成他人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甚且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
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實應予嚴懲,衡本案
被害金額不低,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犯罪角
色、參與程度、犯罪所得,被告吳宜謙陳予澤、尤翔右、
黃柏郡在偵查中及審判中自白並詳為供述所知案情,犯罪後
之態度尚可,被告余寺軒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審理時坦承
不諱,其5人更與告訴人A03調解成立,此經參閱本院114年
度司刑移調字第706號調解筆錄後可認無誤(本院卷第178-1
頁至第178-3頁),想像競合犯輕罪核符前述之減輕其刑規
定,酌被告吳宜謙另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
紀錄,教育程度「大學就讀中」,現以從事「水電」為業,
月入約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余寺軒另因妨
害秩序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教育程度「高中畢
業」,原職業「木工」現以從事「物流」為業,月入約2萬
多元至3萬元,須扶養祖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
陳予澤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教育程度
「高中畢業」,現以從事「木工」為業,月入約3萬元,須
扶養其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尤翔右行為時尚無
前科,教育程度「高中畢業」,現以從事「外送」為業,月
入約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黃柏郡行為時尚
無前科,教育程度「高職畢業」,職業「司機」現以從事「
粗工」為業,月入約2萬8000元,須扶養其母,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情,業據其等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
(41519號偵卷第38頁、第29頁、第16頁、第5頁、第50頁、
本院卷第201頁),依此顯現其等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
況及當事人陳述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被告尤翔右、黃柏郡自動繳交扣案犯罪所得各5000元、1萬6 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宣告沒 收之。據被告余寺軒於偵查中供稱其獲得2000元等語(4151 9號偵卷第159頁),徵諸共同被告吳宜謙陳予澤於偵查中 供稱被告余寺軒抽頭2000元不等情節大致相符(41519號偵 卷第163頁、第158頁),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外,本案尚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吳宜謙陳予澤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其他之犯罪所 得,就此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持供犯 罪所用之手機等聯絡工具(41519號偵卷第163頁、第157頁 、第154頁、第160頁、本院卷第194頁),未經公訴人聲請



宣告沒收,衡酌倘予沒收或追徵,勢須另啟刑事執行程序, 衍生程序上額外之勞費支出而致公眾利益之損失,為避免將 來執行之勞費起見,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宣告之 。被告5人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共犯收取,無證據證明屬其等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是予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亦不宣告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A02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冠穎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宗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519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86號  被   告 A04








        吳宜謙



        余寺軒


        陳予澤


        尤翔右



        黃柏郡 (原名黃聖沅)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吳宜謙、余寺軒、陳予澤、尤翔右、黃柏郡等6人,與 蔡亞倫(另行通緝)、陳欣慧(涉詐欺等案,由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109號提起公訴)、少年 陳○晉(民國00年0月生,本案行為時未滿18歲,涉案部分另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數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由A04蔡亞倫擔任車手頭,安排 、監控每日面交詐騙款項之車手,A04另外招募吳宜謙擔任 掮客及車手,再由吳宜謙招募余寺軒擔任掮客並招募陳予澤 、尤翔右擔任面交車手,余寺軒可從中收取佣金;蔡亞倫招募黃柏郡擔任第二層收水,負責收取第一層收水陳欣慧所 收得之贓款,陳欣慧則擔任第一層收水,負責收取陳予澤、 尤翔右、少年陳○晉等車手取得之贓款。謀議既定,先由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 可芸」、「POEMS文字客服Emma」及群組「掌握股海a63」聯 繫A03,佯稱可註冊操作股票投資平台「容軒」獲利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4日17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0○0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160萬元現金與尤 翔右,尤翔右再將贓款交付與陳欣慧陳欣慧再將贓款交與 上層收水手黃柏郡,以此方式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得手。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4坦承與被告吳宜謙相識,曾與被告吳宜謙、尤翔右等人,於不詳時間,在臺北市松山區某處談及生技公司工作之事實。 2 被告吳宜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宜謙坦承下列事實: ⑴透過被告A04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掮客及車手。 ⑵藉由被告余寺軒介紹、招募被告陳予澤、尤翔右。 3 被告余寺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余寺軒坦承招募被告陳予澤、尤翔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可收取佣金之事實。 4 被告陳予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予澤坦承於112年8月某日透過被告吳宜謙、余寺軒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5 被告尤翔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尤翔右坦承於112年8月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A03收取款項後,依指示將款項交與同案被告陳欣慧,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收取不到5萬元報酬之事實。 6 被告黃柏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柏郡坦承於112年8月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手,同案被告陳欣慧下游車手收水後,會將水錢交與被告黃柏郡之事實。 7 被告吳宜謙、尤翔右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證明被告A04為本案詐欺集團車手頭之事實。 8 被告尤翔右、陳予澤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證明透過被告余寺軒、吳宜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9 被告黃柏郡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證明透過被告蔡亞倫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10 同案被告陳欣慧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被告尤翔右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A03取款後,交付與同案被告陳欣慧後,同案被告陳欣慧再交付與被告黃柏郡之事實。 11 同案被告蔡亞倫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黃柏郡取款後,將款項交付與同案被告蔡亞倫之事實。 12 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6月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訛詐,陷於錯誤,而交付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款項與被告尤翔右之事實。 13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各1份 14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002號卷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模式等事實。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 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 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 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 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 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及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 先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核被告A04吳宜謙、余寺軒、陳予澤、尤翔右、黃柏郡等6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6人間與同案被告蔡亞倫陳欣慧、同案少年 陳○晉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6人所涉上開罪嫌,均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
三、至被告余寺軒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黃柏郡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5萬元、尤翔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萬元,請均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柯玫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