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雅郁
選任辯護人 王子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4
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雅郁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6
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 實
一、邱雅郁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已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可能遭他
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便利他人詐騙不特定民眾匯入
款項,且依他人指示將該金融帳戶內所匯入不明款項提領、
轉帳並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存不明之電子錢包,將製造金流
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猶基
於縱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供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將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
月18日至同年4月12日前某時,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透
過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楊慧敏」之人使用。嗣「楊慧敏」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
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使
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款
項匯入邱雅郁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邱雅郁再依
「楊慧敏」之指示,將匯入款項依轉匯其他金融帳戶,或提
領現金後購買虛擬貨幣,將虛擬貨幣轉至「楊慧敏」指定之
虛擬錢包地址,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
二、案經徐0哲、謝0宜、李0豪、關0鈞、張0銘、劉0頡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邱雅郁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8頁),經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供予「楊慧敏」
,並依「楊慧敏」指示將被害人於附表二所匯入之款項轉匯
,或提領現金後轉購指定數量之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後,
轉存入「楊慧敏」指定之虛擬錢包地址等情不諱,然矢口否
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伊在臉
書上看到「楊慧敏」,對方說可以借100至300萬,無須照會
和擔保品,「楊慧敏」說提供金融帳號綁定虛擬貨幣,就可
以看伊帳戶是否可正常使用,若正常就會撥款給伊,伊有提
供土地銀行的網銀帳號及密碼,其他金融帳號有幫忙提領和
轉帳,伊都是依「楊慧敏」指示操作,不清楚涉及詐騙或洗
錢云云(偵卷第20頁反面、第271頁反面);其辯護人則以:
被告因需錢孔急,遭詐騙集團以貸款及美化帳戶手段,騙取
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被告亦為遭詐騙之
被害人,自無與詐騙集團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等語,
為其辯護。經查:
㈠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楊慧敏」之指示,於1
13年3月18日至同年4月12日前某時止,陸續提供附表一編號
1所示金融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附表一編號2
至4所示金融帳戶之帳號予「楊慧敏」,嗣「楊慧敏」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分別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二
所示「詐騙時間」,分別對附表二之被害人徐0哲等6人施以
如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載之詐術,致被害人徐0哲等6人
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
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內,再由被告依「楊慧敏」之指示,將款項轉帳或提
領現金後購買虛擬貨幣等情,為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所不否
認,並有如附件所載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上開犯罪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係指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
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任而任其發生者而言。
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
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
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
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
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而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或
投資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給對方,並
分擔提領帳戶內款項交付予對方指定之人,是否同時具有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
之事,縱使係因上述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
存摺、提款卡、密碼給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
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
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
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貸款或報酬等利益,未採
取實際行動顯示其避免結果發生之意願,仍心存僥倖、抱持
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
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80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案發當時為36歲餘之成年人,為高職畢業、任教保員(
偵卷第17頁被告警詢筆錄之職務欄),足認被告為具有一般
知識程度且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其固提出與「楊慧敏」之
臉書貼文及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為證。惟細觀
「楊慧敏」之臉書貼文上載「(3月4日)全台都可以!有工作1
萬到300萬內來就借。無聯徵照會。月繳、急用錢私訊我。
當天辦理,當天下款。借過可在借。資金需求找我。輕鬆借
輕鬆還。火速放款」、「(2月22日)想辦理銀行送件不過的
可以私訊我,我可以協助你在海外銀行辦理,同時額度更高
,過件很快,負債還不上,還有急需要,月繳,小額,當鋪
,私訊我,方案很多可以幫你減輕壓力。1萬到300萬隨便借
」等內容,「楊慧敏」宣稱「1萬到300萬隨便借」、「無聯
徵照會」、甚且「想辦理銀行送件不過的可以私訊我」(本
院審金訴卷第77頁),被告明知依其當時自身之薪資狀況,
無法經由合法、正當之程序貸得款項,「楊慧敏」竟未要求
被告提出工作證明或任何擔保品等常見向銀行申貸之相關資
料,僅需依其指示申請幣安(Binance)、幣託(BitoPro)帳
戶,並以「楊慧敏」所匯入之不明金流,配合「測試」上開
虛擬貨幣帳戶及被告自身金融帳戶,即可免除照會程序、無
須提供擔保品,而輕鬆借得數十萬元之鉅額款項,縱使被告
當時經濟窘困、需款孔急,亦當可察覺上情與一般借貸流程
顯然有異,豈不會心生疑竇?
⒊而被告於「楊慧敏」於113年3月18日開始要求被告配合辦理
幣託帳號認證時,即已懷疑「你確定」、「那為什麼要用哪
個呢」、「因為我之前的錢被騙我朋友要用那兩個程式去認
證把錢拿回來」等語(偵卷第311頁);或要求被告在幣安中
,無視賣家「購買前請先聯繫我。要先配合實名認證與視訊
驗證後才給銀行帳戶讓您匯款。無法配合實名認證者。請勿
下單購買」之提醒警示,依「楊慧敏」指示以不實事由欺騙
對方購幣,被告雖詢問「這真的不會怎樣後」(偵卷第332頁
),足見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假冒幣託交易所進行詐騙,或是
其擔任「楊慧敏」之人頭購買虛擬貨幣可能違反實名認證甚
而觸法,顯然並非全然無知,惟卻聽從「楊慧敏」指示轉帳
、提領購買虛擬貨幣,於完成後不斷詢問「楊慧敏」「我今
天用完就能匯款了嗎」(偵卷第336頁)、「我今天用好,明
天就能匯款了嗎」(偵卷第374頁)、「明天測試好,什麼時
候能匯款。確定我能拿的到錢吼?會不會用完拿不到錢」(偵
卷第376頁)、「今天用好就可以匯款了嗎、我最慢什麼時候
能拿到撥款的錢」(偵卷第387頁),顯對於自己取得貸款之
利益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
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⒋再者,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因配合「楊慧敏」操
作金流,於113年3月26日遭詐欺警示凍結,被告仍未知所警
惕,由警局離開後,仍詢問「我還有辦法可以借款嗎」(偵
卷第391頁),甚而為讓「楊慧敏」能匯入所承諾之貸款,又
再提供時尚未警示凍結之附表一編號2、3所示華南銀行、郵
局存摺封面給「楊慧敏」匯款使用,以求核貸更高額之40萬
元無息貸款(偵卷第394至397頁);復亦提供幣安之帳號、密
碼予「楊慧敏」(偵卷第373頁),讓「楊慧敏」得以其實名
申辦之幣安帳戶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之洗錢行為,被告於本院
中亦坦認當時為取得貸款,沒有考慮「楊慧敏」叫伊做的事
是否合法等語(本院卷第28頁),被告將其附表一所示金融帳
號資料提供予無信任關係、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之人,卻
對此莫不在意,容認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用,繼
之將匯入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交付他人,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未必故意,客觀上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
為,應堪認定。
㈢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
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
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
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
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
,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
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
眾認知相符。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
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
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
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依本案詐欺集團之
犯罪手法,附表二編號1之被害人徐0哲係遭LINE暱稱「shop
ee_陳宏遠」以投資賣場方式詐騙;附表二編號2之被害人謝
0宜係遭LINE暱稱「shopee_廖家豪」以假網路借貸詐騙;附
表二編號3之被害人李0豪係遭LINE暱稱「金元寶」以假網路
借貸詐騙;附表二編號4之被害人關0鈞係遭LINE暱稱「廖家
豪」以假網路借貸詐騙;附表二編號5之被害人張0銘係遭IG
暱稱「張奕」以交友投資虛擬幣詐騙;附表二編號6之被害
人劉0頡係遭LINE暱稱「廖家豪」以假網路借貸詐騙,可知
該詐欺集團至少包含「陳宏遠」、「廖家豪」、「金元寶」
、「張奕」等人,其等以投資話術同時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
遂行詐騙,可見本案詐欺集團實已投入相當時間、資源等成
本,實難認為係由詐欺集團成員一人分飾多角,集團成員甚
有即時作業並隨時相互聯繫之需求,被告亦明確知悉其依「
楊慧敏」指示轉匯、提領帳戶內款項交予「公司財務」,是
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
定。
㈣綜上,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
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
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
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
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
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
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於所犯之特定犯罪為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
當理由提供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嫌等語。然按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1、3項分別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
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
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
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
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
(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
再犯。」前開規定係立法者鑑於客觀上有上開第3項所列行
為者,經常造成犯罪金流中斷而不利於檢警追查犯罪,但實
務上經常因難以證明行為人有洗錢之犯意而被認為不成立犯
罪,致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明定在無法證明行為人有
洗錢犯意之情形下,如無正當理由而有前述第3項各款行為
者,即應依前開規定處罰,以利於犯罪金流之追查,是以前
開規定並非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倘法院就行為人之洗錢
行為已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定行為人係基於洗錢犯意而提
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即應論以一般洗錢罪,而無前開規定適
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0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主觀上有洗錢之犯罪故意,其客觀上之轉匯詐欺
集團指定金融帳戶、提款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亦已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自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此部分贅載法條,
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被告與「楊慧敏」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附表二編號2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詐欺
同一被害人謝0宜,致被害人謝0宜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至
指定帳戶,侵害法益同一,且被告於被害人謝0宜匯款後,
隨即於密接時間內多次轉帳,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所為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與「楊慧敏」本件詐欺犯行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犯行
,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侵害不同人之
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6罪)
。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
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進行轉
匯、提款、購買虛擬貨幣,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
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之提領及轉匯行
為,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使執法人員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
產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且使告訴人等受有金錢
上之損害,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後僅坦承無正當理由提供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予他
人使用罪,而否認其餘犯行,並參酌其犯後與被害人徐0哲
、謝0宜、李0豪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兼衡
被告非實際獲取詐欺款項及洗錢財物之人,暨本案遭詐騙之
人數6人,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已婚、從事幼保業之智識
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以及其所犯上開各罪
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權衡
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固提供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資 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被告已將被害人徐0哲等6人所匯 入款項轉帳、提領並交付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卷內復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曾取得報酬,是本案無從認定被告 有犯罪所得。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查被告僅提供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洗錢,並未實際 支配占有或管領如被害人徐0哲等6人匯入之款項,如對被告 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 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啓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 提供詐騙集團 1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金融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由被告依指示操作轉帳、提款及購買虛擬貨幣 2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金融帳號,並由被告依指示操作轉帳、提款及購買虛擬貨幣 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4 被告邱雅郁以其女兒吳○○(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名義申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匯帳戶或提領 詐騙方式 使用帳戶 匯入帳戶 1 徐0哲 (提告) 113年3月5日 113/03/25 09:25 10萬元 由被告以網路轉帳997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偵卷第30頁反面) 投資網路商店 臨櫃存款 附表一編號1 2 謝0宜 (提告) 113年4月8日 113/04/09 13:17 6,000元 由被告以網路轉帳6000、5000元(不含手續費)至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偵卷第33頁反面) 000-000000000000轉帳 附表一編號2 假網路貸款 113/04/09 17:39 5,000元 000-000000000000轉帳 附表一編號2 3 李0豪 (提告) 113年4月間 113/04/04 18:53、 000-00000000000000轉帳 2萬7,000元 由被告以網路轉帳6600、17000元(不含手續費)至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偵卷第33頁反面) 假網路貸款 附表一編號2 4 關0鈞 (提告) 113年3月31日 113/03/31 11:44 3,000元 與其他款項合併由被告以網路郵局轉帳10000元(不含手續費)至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偵卷第37頁) 假網路貸款 000-00000000000000轉帳 附表一編號3 5 張0銘 (提告) 113年3月21日前某時 113/04/13 10:03、 9,000元 與其他款項合併由被告以網路郵局轉帳20000元(不含手續費)至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偵卷第41頁) IG交友投資泰達幣 000-00000000000000轉帳 附表一編號4 6 劉0頡 (提告) 113年4月11日 113/04/12 19:59、 7萬5,000元 被告跨行提款75000元(偵卷第41頁) 假網路貸款 000-000000000000轉帳 附表一編號4
【附表三】
編號 事實 宣告刑 1 如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 邱雅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2 邱雅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3 邱雅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4 邱雅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如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5 邱雅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如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6 邱雅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本案證據提示清單(節錄)
壹、被告供述
(一)113.07.19警詢(新北檢113偵49406第17至20頁) (二)113.09.26偵訊【承認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否 認詐欺、一般洗錢】(新北檢113偵49406第271至273頁 )
(三)114.03.04本院準備【承認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 ;其餘均否認】(新北院114審金訴7第177至180頁) (四)114.09.09本院審理(新北院114金訴1700第17至30頁)貳、告訴人相關事證(供述、非供述證據)
一、告訴人徐0哲(編號1)
(一)113.04.18警詢(新北檢113偵49406第55至60頁) (二)114.03.04本院準備(新北院114審金訴7第179頁) (三)徐0哲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新北檢 113偵49406第81至103頁;105至111頁【非本案帳戶部分 】)
二、告訴人謝0宜(編號2)
(一)113.04.13警詢(新北檢113偵49406第117至119頁) (二)謝0宜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新北檢 113偵49406第120至124頁)
三、告訴人李0豪(編號3)
(一)113.04.24警詢(新北檢113偵49406第134至135頁) (二)114.03.04本院準備(新北院114審金訴7第179頁) (三)李0豪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新北檢 113偵49406第142至163頁)
四、告訴人關0鈞(編號4)
(一)113.04.05警詢(新北檢113偵49406第173至175頁) 五、告訴人張0銘(編號5)
(一)113.06.01警詢(新北檢113偵49406第197至199頁) (二)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新北檢113偵 49406第223頁、231頁;第221、225至229頁【非本案帳 戶部分】)
六、告訴人劉0頡(編號6)
(一)113.04.13警詢(新北檢113偵49406第235至237頁) (二)劉0頡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借條翻拍照片及匯款交 易明細(新北檢113偵49406第247至257頁) 參、卷內其他事證(含起訴書證據清單)
一、(新北檢113偵49406卷)
(一)本案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⒈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新北檢113偵49406第25 至30頁)
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新北檢113偵49406 第31至34頁)
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新北檢113偵49406第 35至38頁)
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新北 檢113偵49406第39至41頁)
(二)被告邱雅郁113年4月12日、113年4月13日提領畫面擷圖 照片共6張(新北檢113偵49406第5至7頁) (三)被告邱雅郁提供其與「楊慧敏」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 份【被證1、2】(新北檢113偵49406第309至403頁)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7月19日書面告誡單【 無正當理由將自己或他人開立之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 他人使用;被告113年7月19日簽收】(新北檢113偵4940 6第21至2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