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693號
PCDM,114,金訴,1693,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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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珮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1
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珮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趙珮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所謂承租他人金融帳
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若任意將金融
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之工具,且詐欺集團成員若用所提供之帳戶收受詐騙之款項,可
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以將提款卡寄放在址設新北市○○區
○○○街000號某轉運站櫃台方式,將其所申辦板信商業銀行帳戶00
000000000000號(下稱板信帳戶)金融卡,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在通訊軟體LINE暱稱「cheng」之成年人士使用(該人實際
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趙珮玉知悉所幫助對象為
成員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並以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以供作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俟該人所屬詐欺集團確定可以使用板
信帳戶後,該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接續先前此等犯意
聯絡),於113年5月20日起,由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漢娜大長
腿」向羅玠杅佯稱認購商品,可以賺取佣金云云,施此詐術手段
,致羅玠杅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5月26日19時23分許,匯
款新3萬元至板信帳戶,且旋遭該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趙珮玉就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頁)
,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
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
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以事實欄所示方式交付
上開板信帳戶之提款卡,嗣後更告知提款卡密碼,惟否認有
何上開犯行,辯稱:其是找打工對方說節稅需要帳戶,提供
密碼則是要測試帳戶是否正常,主觀上沒有幫助詐欺、洗錢
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將提款
卡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後更告知對方提款卡密
碼;告訴人羅玠杅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遭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詐騙,陷於錯誤後因而將事實欄所示
款項匯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板信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等節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卷第10至12頁),並
有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簡變格式
表、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記錄截圖、被告名下之
上開板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以希-小
助理麻吉」、「cheng」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見偵卷
第8至9、13至27、34至79頁),此節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4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
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
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幫助
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
有幫助之行為;且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
施予助力而言,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
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
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
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其必要。又金融帳戶之帳號及
密碼均為個人管領使用其帳戶之重要憑據,且國內目前詐騙
行為橫行,不法詐欺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
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即人頭帳戶),以掩
飾金流、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此等案件層出不窮,且迭
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
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此僅需普通生活經驗即能知悉,故避免
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稱其學歷為大學畢業、做過護理師,月薪約6萬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69頁),顯然於案發時被告係智識能力正常、有工
作經驗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稱無法預見。
 ㈢再按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
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
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
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
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貸款或報酬,仍心存
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
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
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8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檢察
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其是因為找打工,經
一個自稱秘書的女生介紹工作給其,工作內容為提供其名下
帳戶給公司節稅,還要提供密碼供測試帳戶是否正常,其有
想過會不會怪怪的,但暱稱「以希」之人一直勸其;對方約
定其提供一個帳戶就給我大約幾仟元之報酬;其有問過提供
帳戶跟節稅的關聯,然對方回答得很含糊;其提供的帳戶是
原本就沒在用的,裡面是空的;其當初沒有想到對方可能會
拿我的帳戶去做違法的事;其的工作經驗為護理師,及其他
醫療相關之工作,其做的工作內容都沒有跟避稅、節稅相關
,所以對方跟其說的避稅、節稅我之前都沒有聽過等語(見
偵卷第3至4、32至33頁,本院卷第40至41頁)。由此可知,
被告雖泛稱其是為了找工作,然就其所陳述之情節,所謂節
稅、避稅之合法性已屬顯然有疑,且縱使對方稱有收受款項
需求,揆諸一般生活經驗,亦無提供提款卡密碼,致生完全
喪失對帳戶之掌控權之理,上開情節自與正常應徵工作情形
有異。而觀諸被告所提供之對話記錄,被告於提供本案板信
帳戶後,該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其遂向「cheng」稱其最
近會被分局通知去做筆錄,「cheng」則回覆被告問警方是
否有扣押錢,被告又稱「我知道你很在意那筆錢 但我覺得
你沒有在幫我想我之後可能會變成人頭詐騙犯」,且其後被
告又向「cheng」稱「請問你可以先付給我薪資的部分嗎?
我戶頭已經全部被列入警示帳號,我沒有錢了」、「我昨天
去報案但是警察要我提供銀行的轉入轉出的明細及那裡的提
款機領錢的機台編號」、「因為我是說我們是朋友們一起
吃飯被他偷走的」、「他們要我提供的餐廳跟地點,因為銀
行的資訊不清楚,所以他們請我先去跟銀行拿到明細,還有
在那個餐廳地點吃飯都準備好資料再去補資料給派出所」(
見偵卷第68至79頁),從上揭對話記錄更可推知,被告於所
提供之帳戶遭警示,仍舊僅關心是否能順利領取當初所約定
之報酬,甚且與「cheng」討論如何應對警察之說詞,顯然
被告僅關注自己之利益,而對於提供帳戶所造成幫助詐欺、
洗錢之風險視而不見,且從其尚須討論如何應對警察之說詞
,而非對警據實以告觀之,其主觀上對於本案提供帳戶之情
節悖於常情、將遭致司法追訴犯罪等情自屬可以預見無疑。
由此可知,本案既有前揭與正常應徵工作顯然不符之處,且
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工作及社會經驗,及上開對話記錄所顯
示,依常理判斷可輕易察覺上情,已能預見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資料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
甚高,被告卻仍為貪圖私利,為求獲取「cheng」所約定給
予之報酬,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
心態,而將上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
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揆諸前揭判決意旨
,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自無礙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前開所辯,實不足採信。
末查本案被告所為既已成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業如前
述,揆諸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之
立法意旨既係在截堵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處罰漏洞,
倘能逕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相關罪名論處,即欠缺
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
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35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故本案不再另論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帳
戶罪,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說明
 ⒈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為事實欄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上揭規定嗣後分別移列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本案被告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然其於偵查、本院審理
時均否認犯行,均不符合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是經
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最
高度刑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本
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結果,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⒉被告之行為應評價為幫助犯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上開板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交
予他人使用後,客觀上已喪失對板信帳戶之控制權,且主觀
上亦可預見板信帳戶可能作為詐欺行為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
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故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僅足認定係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板信帳戶行
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羅玠杅之財物並完成
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惟被告
於偵查、審判中均否認犯行,此部分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近年來國內多有
詐欺、洗錢犯罪,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
項之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其卻仍輕率提供上開台銀帳戶
資料而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之犯行,無異於助長詐騙者之
惡行,所為實有不當,應值非難;復衡酌被告否認犯行,也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69頁),及考量
被告之素行(詳參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三、沒收: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提供上開板信帳戶並未實際 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因提供上開帳戶而獲有報酬等情,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另按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然本案被告並未親自提領或轉匯詐騙所得之款項,並以提供 上開板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方式,將上開板信帳戶之管 領、掌控權交付予他人,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處分帳戶內 之詐騙所得款項,衡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立法意旨,自無 依該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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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