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682號
PCDM,114,金訴,1682,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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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俊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9
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俊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蘇俊凱依其智識能力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供不認識之人匯入或存入款項,自己
再依指示將該等款項提領現金後轉交他人,將造成後續無法追查
現金流向,得以藉此製造金流斷點,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
極可能成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之一環,致使被害人
及檢警機關難以追查,並得以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Kevin」
之成年人(下稱「Kevin」)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蘇俊凱
悉有除「Kevin」以外之第三人參與犯罪),由蘇俊凱於民國112
年10月1日晚間9時4分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帳戶之資料提供予「Ke
vin」使用。嗣「Kevin」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
NE暱稱「理財規劃-Kevin」向林哲宏佯稱:投資「歐司瑪綠能科
技」保證獲利云云,致林哲宏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蘇俊凱再依「Kevi
n」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
轉交予「Kevin」,蘇俊凱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
酬,渠等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
項)。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第2項)。」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中同意均有證據能力,被告蘇俊凱則表示沒有意
見等語在卷(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82號卷第23頁),
且檢察官、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Kevin」,供人匯
入款項,並依「Kevin」之指示,將上述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提領現金後交付予「Kevin」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當時不知道
是詐騙,我是要投資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於112年10月1日晚間9時4分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本案
帳戶資料提供給「Kevin」,供人匯入款項,嗣「Kevin」所
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理財規劃-Kev
in」向告訴人林哲宏佯稱:投資「歐司瑪綠能科技」保證獲
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
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再依「Kevin」指
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轉
交予「Kevin」,被告因而獲得4,000元之報酬等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同上本院卷第2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
哲宏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49950號偵查卷第
39至41頁),復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
13日總作服字第1130019731號函暨所附被告本案帳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57至59頁、
第65至68頁),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Kevin」作為詐騙
告訴人匯款之用,被告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
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
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存入)款項者
,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
無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
可自由至銀行或郵局申辦帳戶以利收取、提領款項,依一般
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或存入)他人帳戶
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
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或存入)他人帳戶再
由該人代為轉匯或先提領再存入其他金融帳戶之必要,是若
遇刻意將款項匯入(或存入)他人帳戶,再由他人代為轉匯
或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足以心生合
理懷疑所匯入(或存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
,且代為轉匯或領款之行為可能製造金流斷點,而成為他人
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之一環。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金
融帳戶收取詐欺款項及洗錢,業經報章媒體多所報導,並屢
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
應均可知提供金融帳戶收受不認識之人匯入(或存入)款項
,再依指示將款項轉匯或提領存入其他帳戶,多係藉此取得
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以逃避追查。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為高職畢業,目
前開UBER等語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26頁),可見被告為智
識能力正常、有社會歷練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
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
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⒉又金融帳戶之功能在於提存金錢,本身並無交換價值,有絕
對之專屬性,一般人或公司行號均得輕易申辦帳戶,是若對
方確有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抑或找尋信任之親友提供帳戶,然「Kevin」竟捨此不為
,反向被告借用帳戶使用,徒增款項遭帳戶名義人即被告侵
吞之風險,而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其對
於上述顯違常理之情形,理應有所懷疑。況被告於警詢時供
稱:我不知道「Kevin」是誰,雖然見過幾次面,但我不知
道他真實姓名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5頁),並於偵查中供
稱:因為「Kevin」後來消失,我沒有留存任何相關資料等
語(見同上偵查卷第82頁),足見被告與「Kevin」並不熟
識,不僅對「Kevin」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繫方式一無
所知,亦無法找到「Kevin」,是被告與「Kevin」毫無信任
關係之情況下,被告竟貿然聽信素不相識之人之要求,任意
提供本案帳戶,堪認被告對收取帳戶之人可能以本案帳戶另
供作其他不法使用,及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有可能係他人之
不法所得等節,應有所預見,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交付
錢給對方後總共跟對方領了4,000元,我的報酬是以次數計
算,每次1,000元報酬等語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82至83頁
),是被告僅須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款項
轉交,便可輕鬆獲得1,000元報酬,此種僅需配合提款即可
獲取報酬之情形,明顯與一般正常勞力及精神付出以獲取工
資不同,客觀上被告已可預見對方不以自己名義之帳戶提供
他人匯入款項,卻欲花費報酬以取得被告經金融機構審查後
同意開辦之金融帳戶予以提領款項使用之行徑,可能與財產
犯罪及規避洗錢防制法之脫法行為有密切關聯。是被告有與
「Kevin」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
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
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
定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並未
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
刑7年,因已逾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依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即不得
逾5年,而被告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洗錢犯行,無修正前該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則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而其未於偵查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已如前述,故無修正後
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應以行
為時法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公訴意旨認應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容有誤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行,與「Kevin」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渠
等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又告訴人遭詐
欺後分次匯款,復由被告先後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詐欺款
項,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洗錢罪處斷。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是不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自無從依
此規定減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轉交詐
騙款項,進而與「Kevin」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所為均屬
非是;並考量被告在本案中擔任之角色僅為提供帳戶收款並
提領款項之車手,並非主導犯罪之人,及被告犯後未能坦承
犯行,且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
及經濟狀況(見同上本院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
犯行取得4,000元一節,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同
上本院卷第24頁),依前開規定,上開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本案帳戶收受之贓款,業經被告依「Kevin」指示全數提領轉
交他人,被告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人,本院認對被告就
上開經手之款項(即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卷頁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人 1 112年10月1日21時4分 3萬元 113偵49950卷第67頁 112年10月2日13時46分 30萬元 蘇俊凱 2 112年10月4日19時34分 3萬元 113偵49950卷第67頁 112年10月4日20時24分 13萬4000元 3 112年10月5日20時42分 3萬元 113偵49950卷第67頁 112年10月6日14時53分 15萬元 4 112年10月13日18時33分 3萬元 113偵49950卷第67頁 112年10月15日23時43分 10萬元 5 112年10月13日21時51分 3萬元 113偵49950卷第67頁 6 112年10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0月16日」,應予更正)8時57分 1萬8000元 113偵49950卷第6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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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