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燕博權
選任辯護人 王泓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2
07號、第3049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A05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A05於民國114年4月21日前之不詳時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N」、「ZERO」、
「陳浩」、「陳嘉義」、綽號「阿勇」、「小胖」等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及結構性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A05擔任向被害人收取遭
詐欺款項,並依指示將該等款項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者(
即俗稱「車手」)。A05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陳浩」於114年4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A03佯稱
:可經由「fmarkets」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
,於114年4月21日10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
0號「全家便利商店土城海裕店」,交付投資款項款項新臺
幣(下同)3萬3,000元予A05,A05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將該款項交予「小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
㈡由「陳嘉義」之成員於114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A04佯
稱:可經由「IC INDEX」APP投資獲利云云,致A04陷於錯誤
,於114年4月23日20時30分許,至停放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
路4段184巷口、A05所駕駛之車輛上交付款項260萬元予A05
,於A04在該車輛上確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虛擬貨幣轉入
本案詐欺集團偽造之投資軟體「IC INDEX」內之錢包時,適
有員警因A05違規停車而上前盤查,因而查獲,並當場扣得
上開260萬元(已發還予A04)及A05用以聯繫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之蘋果廠牌手機1支。
二、案經A03、A04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三重分局報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A05本案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0
-71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3207號卷第121-122、151-153
頁、本院卷第22、70-71、1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
、A04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30496號卷第19-25頁、
偵字第23207號卷第28-30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照片、通
訊軟體頁面暨對話紀錄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勘察
採證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扣案物照片、扣
案手機內頁面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字第30496號卷第27-31、
37-57頁、偵字第23207號卷第33-40、44-105頁),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
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
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
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
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
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
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
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角色,負責收
取詐欺贓款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予「小胖」,亦
另有「ZERO」、「阿勇」參與其中,告訴人A03、A04則係分
別遭「陳浩」、「陳嘉義」施予詐術而陷於錯誤,是本案詐
欺集團確為3人以上組織,且具有一定犯罪分工,該組織縝
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顯係
欲長期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並非僅為立即犯罪目的而隨意組
成,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第1項「犯罪組織」之定義。又關於犯罪事實㈡,告訴人A04
固因「陳嘉義」所施予之詐術而陷於錯誤,下載本案詐欺集
團偽造之「IC INDEX」軟體投資並於該軟體內為投資操作,
且於上開時地交付投資款項260萬元予被告,然依證人即告
訴人A04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江姿穎交付款項予被告,
尚在前揭車輛內等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予虛擬貨幣時,本
案即為警查獲(見偵字第23207號卷第29頁),與被告於本
院訊問時供稱:告訴人A04將款項交付後,還沒下車,警察
就來了,因為告訴人A04還沒確認有收到虛擬貨幣就不會下
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3頁)。是告訴人A04雖將款項交
予被告,然仍在車上,直至確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交付虛
擬貨幣始會下車。換言之,在告訴人A04未確認本案詐欺集
團將虛擬貨幣轉入並下車前,其均有隨時取回該等款項之可
能,意即被告在告訴人A04未下車前,就該等款項尚未完全
取得掌控權。而本案未至告訴人A04下車,即為警查獲,故
被告就告訴人A04交付之款項,尚未取得掌控即為警查獲,
此部分犯行應論以未遂。
㈡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
罪;就犯罪事實㈡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與「N」、「ZERO」、「小
胖」、「阿勇」、「陳浩」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
事實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與「N」、「ZERO」
、「小胖」、「阿勇」、「陳嘉義」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犯罪事實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就犯罪事實㈡犯行,檢察官認就被告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已既遂,容有誤會,惟
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結果
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
條,附此敘明。
㈢就犯罪事實㈡,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於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關於犯罪事實㈠,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就該日犯行領有6,000元之報酬(見
本院卷第70頁),而被告業與告訴人A03和解,並已履行部
分和解內容共計1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81-82、153-161頁
),是被告賠償予告訴人A03之款項已高出其為該次犯行之
犯罪所得,應寬認其就該次犯行業已繳交犯罪所得。又關於
犯罪事實㈡之犯行為未遂,被告供稱就該次犯行未有報酬(
見本院卷第70頁),且查無被告就該次犯行領有報酬,是無
犯罪所得繳交問題,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依法遞減之。
㈤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就犯罪
事實㈠之洗錢犯行,業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且應寬認被告就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繳回,業
如前述,又就犯罪事實㈡之洗錢犯行為未遂,原應依刑法第2
5條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復查無被告就該次犯行領有報酬,均合
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揆諸上述說明
,均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即可。
㈥至被告稱其有於警詢時供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趙志翔乙節,
(見本院卷第23頁),依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114年7月18
日關警偵字第114009461號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
14年7月14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43704404號函,員警並未因
被告供出趙志翔而查獲。且依檢察官所提之移送書,趙志翔
前業因114年3月19日之加重詐欺犯行而為警查獲並移送至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見本院卷第125-127頁)。再依被告
於警詢時之供稱,趙志翔為向其收受詐欺贓款者(即俗稱收
水),依檢察官所提前揭移送書,趙志翔則為招募他人參與
犯罪組織者(見偵字第30496號卷第9頁、本院卷第127頁)
,均非屬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無
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至被告及辯護人
請求依刑法59條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除本案前,已
有數次擔任詐欺車手取款之犯行(見本院卷第114、121頁)
, 且本案向告訴人A04領收取之詐欺贓款數額非小,被告所
為本案動機、目的、情節手段及犯後態度,相較於本案依加
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再依前揭減刑規定減刑後之最低法定刑
度,並無情輕法重之情,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分別
以前揭方式為本案犯行,實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於偵訊
、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違犯
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含<欲>收取之詐欺贓款數額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時間長短、犯後態度(含與告訴人A03
調解及履行之情形,見本院卷第81、153-161 頁)、告訴人
A03、A04分別於本案所受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6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 懲儆。
四、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查扣案之蘋果廠牌 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聯繫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 22頁),係屬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又 被告就犯罪事實㈠犯行雖獲得6,000元之報酬,然其業與告訴 人A03和解並已履行部分調解金額共計1萬5,000元,業如前 述,是被告付予告訴人A03之賠償款項已高於其因該次犯行 所獲報酬,倘再就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及追徵 ,應認有過苛之虞,故就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 沒收及追徵。至犯罪事實㈡犯行為未遂,被告供稱就該次犯 行未有報酬(見本院卷第70頁),且查無被告就該次犯行領 有報酬,自無從對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