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603號
PCDM,114,金訴,1603,202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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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珮君


選任辯護人 劉嘉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
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丙○○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
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且該帳戶
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前某時許,將其不
知情之兒子吳○緯(00年00月生)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內成員於
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員,於112年9月底,以假投資之手段詐騙甲○○,致其陷於錯
誤,分別於112年11月13日10時14分許、10時21分許、10時41分許
,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均旋遭提領、轉帳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嗣甲○○驚覺遭詐騙,乃報警處理。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
辯以:本案帳戶提款卡是我拿來做網拍使用,於106年夏天
遺失,當時我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身分證、健保卡、我的郵
局及元大銀行金融卡放在包包裡,包包放在機車後車廂,機
車停在中和民享街被竊取,本案提款卡上有寫密碼,密碼是
我和前夫認識的日期,因為已經離婚很久了,我認為會忘記
密碼所以寫在提款卡上,遺失後有去掛失補辦身分證、健保
卡及我自己兩張提款卡,本案帳戶提款卡因為兒子的監護權
不在我這,銀行不讓我補辦,也有去國光派出所報案,但派
出所沒有開報案證明給我,只教我如何掛失等語。然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於於112年9月底,以假投資之手段詐騙告訴人甲
○○,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1月13日10時14分許、10時
21分許、10時41分許,各匯款10萬元、10萬元、10萬元至本
案帳戶內,均旋遭提領、轉帳一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甲○○於警詢時(偵卷第17至21頁、偵緝卷第63至83頁)、
證人即少年吳○緯於警詢時(偵卷第13至16頁)證述無訛,
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偵卷第10
7、113、117至183頁)、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偵卷第27至29頁)在卷可稽,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對於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之狀況,於113年10月17日通緝
到案警詢時先供稱:應該是我前夫借兒子帳戶去使用的等語
(偵緝卷第9至11頁);同日檢察官偵訊時改稱:本案帳戶
連同我包包在8、9年前遭竊取,銀行不准我補辦卡片,因為
我不是監護人,我也沒有掛失,我將密碼寫在卡片上,包包
被偷時有去中和國光派出所備案等語(偵緝卷第31至33頁)
;於114年3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從
我這邊遺失,我離婚後行李包含重要文件都被偷,我去報案
但警察沒有給我三聯單等語(本院審金訴卷第42頁)。經本
院依辯護人聲請向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商
銀)函詢本案帳戶提款卡掛失補發資料後,該行函覆資料顯
示被告於106年2月3日以證人吳○緯之母身分辦理掛失補發新
卡,有元大商銀中和分行114年7月8日函及附件金融卡申請
暨異動約定書可佐(本院金訴卷第25至27頁)。被告嗣於11
4年8月7日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過兩次
,第一次是106年時間不記得(詢問律師後稱補辦日期為106
年2月3日)、第二次是106年夏天,第一次遺失不記得在何
處遺失、也不記得遺失原因及遺失何物,掛失後過好久因為
網拍工作才去補辦;第二次於106年夏天遺失,當時我將本
案帳戶提款卡及身分證、健保卡、我的郵局及元大銀行金融
卡放在包包裡,包包放在機車後車廂,機車停在中和民享街
被竊取,本案提款卡上有寫密碼,遺失後有去掛失補辦身分
證、健保卡及我自己兩張提款卡,因為兒子的監護權不在我
這,第二次銀行不讓我補辦,也有去國光派出所報案,但派
出所沒有開報案證明給我,只教我如何掛失等語(本院金訴
卷第40至43頁)。
 ⒉則被告先於通緝到案時供稱本案帳戶為其前夫使用,後又改
稱本案帳戶提款卡遭竊取,因其非未成年子女吳○緯之監護
人,故銀行拒絕其補辦提款卡、也未掛失,曾向中和派出所
國光派出所備案云云。後見本院函詢元大商銀資料顯示被告
曾於106年2月3日以未成年子女吳○緯之母親身分,單獨向銀
行辦理本案帳戶掛失補發新卡(依本院審金訴卷第15頁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被告於103年5月15日與前夫離婚,被告於10
6年2月3日時已非吳○緯之法定代理人),始改口稱本案帳戶
先後遺失兩次,第二次因其非吳○緯之監護人,故銀行不讓
其補辦云云。是被告對於本案帳戶提款卡為何人使用、遺失
次數、是否曾向元大商銀掛失補辦成功,歷次供述反覆矛盾
,且被告原未提及本案帳戶提款卡曾遺失兩次,見前開函覆
資料顯示其已非吳○緯之法定代理人,仍可成功向元大商銀
掛失補辦本案帳戶提款卡後,始改口辯稱前述遭竊補辦被銀
行拒絕者為第二次遺失補辦,是被告供述是否為真,顯有可
疑。
 ⒊又被告雖辯稱其第二次遺失遭竊本案帳戶提款卡後,曾向中
國光派出所報案云云,然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
3年11月22日函及附件案件查詢資料所示(偵緝卷P45-53)
,被告並未有相關報案紀錄,是本案帳戶提款卡是否真如被
告所辯係連同個人證件、其他提款卡等物一同遭竊等情,亦
大有可疑。
 ⒋再者,被告供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於106年夏天第二次遺失後,
就未再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而是使用網路銀行直到同年12
月份為止,遺失提款卡後之行動網銀之提轉紀錄為其使用、
ATM提款卡紀錄非其使用等語(本院金訴卷第43頁),然依
卷附本案帳戶103年1月2日至112年12月14日之交易明細(見
偵卷第27至29頁)顯示,自105年10月20日開始至106年12月
18日止,帳戶不定期有1,000元至15,000元之款項轉帳收入
、支出交易,被告所辯遺失提款卡後之106年9月30日至106
年12月18日間仍持續有使用ATM提款紀錄,且依交易摘要所
示,行動轉入及轉出帳戶自105年10月20日開始至106年12月
18日止,均同為末5碼25212號之帳戶,106年12月18日則以
行動轉出方式將餘額11元全數轉至末5碼25212號之帳戶,顯
然被告斯時尚持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使用中。被告雖復辯稱:
末5碼25212號之帳戶為其所有,網拍款項會一直入帳,其不
知帳戶的錢被他人盜取云云,然被告既已明確知悉本案帳戶
提款卡於106年夏天遭竊,且密碼亦寫在提款卡上,且銀行
拒絕其掛失補辦,本案帳戶款項即有遭不詳人士盜領之風險
,被告竟持續將金錢轉入本案帳戶,且依明細顯示,106年9
月30日至106年12月18日間,所有入帳款項均為末5碼25212
號之帳戶行動轉入或其他帳戶ATM轉入不久即使用ATM提款全
數提領,至106年12月18日行動轉出11元,帳戶餘額清空為0
元,直至112年11月13日開始作為詐欺集團入款帳戶始再有
交易。是若真如被告所辯,本案帳戶提款卡於106年夏天
竊,106年9月30日後之提款卡交易均非其操作,則被告自10
6年9月30日後所有網拍入帳款項全數均係遭他人盜領,被告
豈可能毫不知悉亦毫無作為,任由他人盜領帳戶款項仍持續
轉帳入本案帳戶,顯然令人匪夷所思亦極度不合常理,是被
告前開辯解,顯然無法採信。
 ⒌又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
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
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
之重要線索,是詐欺份子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
,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
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之
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
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
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
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
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份子唯恐其取得之金
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
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無可能貿
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輔以現今
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
用之人,則詐欺份子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應徵
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
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
融帳戶之必要,此為本院審理此類刑事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
項,而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幾乎旋經提領轉帳一
空乙情,有前引交易明細表附卷足參,顯見詐欺份子於詐欺
告訴人時,並不擔心本案帳戶已遭凍結、掛失而無法提領贓
款或遭帳戶所有人持存摺、提款卡領取帳戶內贓款,意即上
開帳戶之提領權限於斯時已在詐欺份子之掌控下。凡此俱徵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自行交付他人使用。從
而,被告上開辯解,無非事後圖卸之詞,核無可採。
 ㈢另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密碼相
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
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
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
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
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
用;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
般人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且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份
子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投資理財、退稅、家人
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
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
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
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再指示車手將款項提領一
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此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提
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
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
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
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
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
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查被告於本
案發生時年逾37歲,本院審理時自承為高職肄業,任職會計
,並於開庭時尚能正常應答,顯為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
,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
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是以,被告將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時,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可能
以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並隱匿、掩飾犯罪所得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
提供該帳戶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
犯罪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8月2日生效)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
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
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
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
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⒊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
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否認犯
行,故均不符合新舊洗錢法減刑規定。
 ⒋綜合比較結果,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被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之財
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衡酌本案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
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致告
訴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任職會計、需扶養1名未成
年子女及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所受損失非
輕、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
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
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
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該修正條項
之立法理由指明其屬性係「犯罪客體」,亦即該法所稱之「
特定犯罪所得」。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確宣告凡是
觸犯洗錢罪,沒收之標的物,不再侷限於行為人所得之財物
。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貫徹沒收制度之
精神,意即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
件。
 ㈢然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
其非終局取得詐欺或洗錢財物,且本案洗錢標的即遭洗錢之
詐欺贓款均未經查獲,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對該等財物有過
實際上之管領或支配力,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
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固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
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被告否
認取得報酬,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有報酬或因此
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秋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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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