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15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凱安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8月19日11
4年度金訴字第15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凱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楊凱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8
月1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於114年9月15日提起上訴,惟其
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依上開規定,自應定
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婉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