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549號
PCDM,114,金訴,1549,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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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94
2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林明寬於民國113年9月初某日,加入「鍾奇紘」(真實姓名
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負責向受詐欺之人收取款項後,再依指示轉交予指定之
人(即俗稱之車手),可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之報
酬。其與「鍾奇紘」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3
年6月中旬某日,在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呂宜璇瀏覽後即
點選該廣告內之連結,加對方為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好
友(暱稱不詳),對方即向呂宜璇佯稱:可依其之介紹下載「
My Pro」APP,操作該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呂宜璇陷於錯誤
,而陸續交付款項予劉名晉鄧智龍李俊霆、温紹鈞(本
院另行審結),並於113年10月25日19時57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之漢皇極品喬治五世社區,交付2,687,000
元予林明寬林明寬遂將所收款之款項交予「鍾奇紘」指定
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
二、案經呂宜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林明寬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劉名晉鄧智龍、温紹鈞於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李俊霆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
述、告訴人呂宜璇於警詢時之指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車牌
號碼號2191-YW號、ALT-1718號、BHU-1223號、AND-9069號
、RDY-6572號、ANP-0575號之車辨紀錄、牌號碼2191-YW號
自小客車(車主劉名晉)之交通事故紀錄、被告劉名晉、鄧
智龍、李俊霆、温紹鈞、林明寬分別與告訴人簽訂之代購數
位資產契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26日刑紋字
第1146080626號鑑定書各1份、告訴人所提出代購數位資產
契約影本9份,及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
犯行,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劉名晉鄧智龍、温紹鈞、李俊
霆、「鍾奇紘」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部分: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且同條例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其他犯罪」。是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當仍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
。本件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述本件犯行尚未取
得報酬等語,而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本件已實際
獲取報酬,是其供稱本件犯行尚未獲取報酬乙節,應可採信
,故無犯罪所得而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前4條之罪(含洗錢防制法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被告於本案尚未取得財物,已如
前述,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本
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
告於本案係從一重論處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
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為本案詐欺
、一般洗錢之犯行,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應予非難,然
念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之角色,
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所犯洗錢部分符合減刑規定),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檢察官對於量刑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自承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時,「鍾奇紘」有表示每月會有4萬至5萬元報酬,月底結 算,惟其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本件均尚未領到報 酬即為警查獲等語,而本案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 案犯行已獲取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 收。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固屬洗錢之財 物,然依被告之分工,並未持有或保有持該詐欺犯罪所得,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而沒收既非係處罰犯罪行



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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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