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533號
PCDM,114,金訴,1533,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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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詩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9
74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4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二、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A04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或暱稱「QQ」、「張心怡
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
由「張心怡」向A03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A03陷於
錯誤,而願交付投資款。A04則依「QQ」指示,於民國112年
11月15日12時31分至新北市○○區○○路0號,向A03出示附表編
號1所示之偽造文件,當面向A03收得新臺幣(下同)35萬元
現金,並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文件予A03。A04旋至新北
鶯歌區某處以丟包方式將款項層層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A04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A03之證述,及其遭詐欺之訊息紀錄。
(三)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文件,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
。被告一般洗錢犯行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偵
審均自白,但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若論以修正前之一般
洗錢罪,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論以修正
後之一般洗錢罪,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經綜
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示,從事收取及
轉交贓款之行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被害人
之財物,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
易安全危害甚鉅,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難以追
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
員之困難度。被告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
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手段,被害人受害之程度
。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監前待業中、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意旨求處有
期徒刑1年6月以上稍有過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 者,本件對被告所處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 無科刑過輕之情形,自毋庸再擴大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 金刑。
四、沒收
(一)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二)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沒收、追徵;文件中偽造之 簽名署押、印文,已因該物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重為 沒收之諭知。
(三)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 1 工作證1張 2 收款收據單1紙 4 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1.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1.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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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