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1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克藍
選任辯護人 林芝羽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8
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克藍自民國114年10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官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於刑事訴
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被告羈押
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
斟酌認定。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
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
、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
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
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
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
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
,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二、經查,被告劉克藍因詐欺等案件,於審判中經本院受命法官
於民國114年5月27日依法踐行訊問程序後,本院受命法官認
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及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及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
復被告前於95年、106年及111年間均因另案而遭通緝,故有
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權衡被告本案犯行對社會秩序影
響程度與羈押對被告個人權益之影響程度,認有羈押之必要
性,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同日處分
被告羈押3月,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自114年8月27日起延長
羈押2月。現羈押期限即將屆至,本院受命法官於114年10月
21日行訊問被告程序後,本院合議庭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上述羈押原因均無變動,但無羈押之必要性,爰命被告於11
4年10月23日前之本院白天上班期間提出1萬元之保證金後,
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2
樓之住所。嗣辯護人表示其與被告配偶聯繫後,被告配偶表
示無資力得以支付上開保證金,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
卷可查,則本院合議庭因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性,乃裁定被
告自114年10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姿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