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1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克藍
選任辯護人 林芝羽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8
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克藍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前之本院白天上班期間,提出新臺
幣1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在臺北市○○
區○○街00巷0弄00號2樓。
理 由
一、按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
、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
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
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又所謂羈押之必
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
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
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
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
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所
規定之具保、責付、第111條第5項之限制住居、第93-6條之
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等規
定,即本此意旨而設。
二、經查:
(一)被告劉克藍因詐欺等案件,於審判中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
114年5月27日依法踐行訊問程序後,本院受命法官認被告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及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及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復被告
前於95年、106年及111年間均因另案而遭通緝,故有事實足
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權衡被告本案犯行對社會秩序影響程度
與羈押對被告個人權益之影響程度,認有羈押之必要性,故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同日處分被告羈
押3月,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延長羈押2月。
(二)現羈押期限即將屆至,本院受命法官乃於114年10月21日行
訊問程序,而本院合議庭審酌卷內事證後,認前揭本院受命
法官所認定之被告涉犯前揭罪名且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
虞之羈押原因,目前並無變更而仍存在,然衡酌本案之審理
進度,並考量被告所涉刑責,及本案法益侵害大小、惡性程
度,被告逃亡之可能性高低及比例原則等因素,認已無繼續
羈押被告之必要,令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同時限制住
居之處分,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擔保本案後續審理及
執行之進行及保全被告之效果與目的,爰命被告於提出如主
文所示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 之住所,俾約束被告行動並降低被告逃亡之誘因。 (三)另按「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一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二、受住居之限制而 違背者。三、本案新發生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 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四、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 項者。五、依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被告,因第114條第 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 羈押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 告如於停止羈押期間,有上開情形,本院自得再予執行羈押 。
(四)114年5月28日增訂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之刑法第161 條之1規定:「經檢察官或法官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 限制出境、出海,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並經發布 通緝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倘於日後之審判或執 行程序未遵期到庭,除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沒入保證 金外,尚可能另涉前揭罪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8項後段、第10項、第111條第1項、 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姿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