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鶯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2
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鶯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李鶯鵞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等資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
之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
22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
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
騙杜昌倫,致杜昌倫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贓款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李鶯鵞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並於113年4月22日
前自行保管該帳戶之提款卡,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和密
碼給別人,我的提款卡是遺失的,我通常放在家裡的抽屜裡
,可能是搬家時不見的,直到警察通知我做筆錄我才知道提
款卡被別人使用云云。經查:
1、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
月2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取得被告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
人杜昌倫,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
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頁),核與告
訴人杜昌倫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之本案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照片、聊天紀錄、告訴人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照片在卷可查
(見偵卷第21-23頁、51-57頁、65-84頁、59-63頁),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金融機構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提款
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為防止
他人取得帳戶存摺或提款卡盜領存款,理應會妥善保管,且
提款卡密碼乃存款人利用該提款卡提款之途徑,一般人理應
會將提款卡密碼默記在心,不會輕易告知他人,此為具一般
智識程度之人均應知悉之事。又現今金融機構為維護交易安
全,提款機多有提款卡連續輸入3次密碼錯誤即會鎖卡之設
定,故若提款卡遺失,拾得之人在不知密碼之情形下,理應
無法任意提領,此亦為本院審判實務上已知之事項。被告於
檢詢時供稱:我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平常沒有在使用,不知
道提款卡何時遺失,我可能是把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
因為裡面沒有錢我也沒有注意這麼多等語(見偵卷第93-94
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密碼我
忘記了,我也忘記有沒有寫在提款卡上,我就只有這張提款
卡遺失,其他帳戶的提款卡沒有遺失,這張提款卡我通常放
在家裡抽屜,沒有放在錢包,我平常使用的帳戶是郵局帳戶
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然衡諸常情,具有普通智識程度
之一般人均知悉提款卡密碼設定之目的在於防止他人持提款
卡盜領帳戶內之款項,故若非有特殊原因,當無可能將提款
卡密碼直接寫在提款卡上,否則無異使密碼設置失去意義;
故依常理而言,被告設定之提款卡密碼應僅有其本人知悉,
若非其自行將提款卡密碼告知他人,詐欺集團成員要以隨機
輸入數字之方式命中正確之密碼而提領款項,其機率微乎其
微。再觀諸被告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1-23頁)
,於113年1月19日本案帳戶尚有一筆新臺幣(下同)2,807
元之「國壽保費」支出,足認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作為保費定
期扣繳使用,並非完全未予管理,故被告辯稱本案帳戶其平
時未使用、不知提款卡何時遺失云云,應非足採。另本案帳
戶於113年4月22日告訴人杜昌倫第一筆遭詐騙之款項2萬3,0
00元匯入時,該帳戶內之餘額僅剩185元,此情亦與一般人
頭帳戶提供者會在交付自己金融帳戶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
之前,將帳戶內之餘額領空或僅剩餘極少金額,以避免自己
帳戶餘額遭詐欺正犯提領而遭受損失之經驗法則相符。故被
告前開所辯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係不慎遺失遭人盜用云云,實
有可疑。
②、此外,詐欺者係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渠等真正
身分,始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騙所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並為
避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將詐騙所得款項提領、變更密碼,或
避免不知情之帳戶申辦人逕將提款卡掛失,致使詐欺者無法
提領詐騙詐得款項,詐欺者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有能力控制
之帳戶,以確保詐得犯罪所得之取得,要無使用他人遭竊或
遺失提款卡之帳戶作為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之可能,因若貿然
使用遭竊或遺失之帳戶提款卡,未經所有權人同意,自無從
知悉該帳戶將於何時掛失止付,導致發生隨時無法使用該帳
戶或無法提領轉入該帳戶之贓款之風險。另輔以現今社會上
,確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或提款卡供他人使
用之人,是詐欺者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
而無遭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或提款卡,實無隨機竊取或撿拾
他人提款卡使用之必要。是以,若被告未將本案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交予不詳之人任意使用,殊難想像詐欺集團成員可以
順利取得,又恰巧知悉被告之提款卡密碼,且於使用期間均
未遭被告將提款卡掛失,致詐欺者終得順利持以提領詐騙款
項等如此巧合之情事,足徵被告辯稱其本案帳戶資料係遺失
之詞,顯不足採。
3、綜上,被告上開所辯,應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
告確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某不詳之人使用,而
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乙節,應堪認定
。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
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
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
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
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
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參以一般人向金融機
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
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近年來利用
人頭帳戶以行詐欺或恐嚇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
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
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
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反係蒐集不特定
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蒐集之帳戶極可能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交付
予不詳之人,顯係有意提供該帳戶予該不詳之人使用,且就
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持其帳戶資料施行詐欺而使
被害人匯款至其帳戶,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結
果應有所認識,仍毫不在意,被告主觀上自具有容任該結果
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
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
為係:「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
則規定洗錢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本
案被告提供帳戶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在修正前後均屬幫助洗錢行為,是以,法律變更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其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並無
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依前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被告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上限
為7年,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再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被告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從而,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故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㈡、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2、被告以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
訴人實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
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應有能力可判斷如配合他人提供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並任由
他人使用操作,他人將有用以為詐欺、洗錢犯行之高度可能
,卻仍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洗錢所需之人
頭帳戶使用,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危害交易秩序與
社會治安,且致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被告所為實屬
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否認犯行,未
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及其本案犯罪之手段、告訴
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3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
本案告訴人受詐欺之款項轉入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
即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無查獲扣案,且被告僅係
提供帳戶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
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應無事實上管領、處分
權限,若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本案偵查、審理過程中均未供述獲有犯罪所得,卷內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公訴
人主張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屬被告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請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然查,金融帳戶係由民眾向銀行申辦,金融機構基於與民眾
之契約關係所設立,方便民眾辦理存、提款或收、付款等相
關交易之用,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此與被告因申辦帳戶而取
得銀行核發該帳號之「存摺、金融卡等物」,性質上尚非全
然相同),自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應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杜昌倫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盜用杜昌倫友人之LINE帳號,向杜昌倫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杜昌倫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4月22日21時2分許 2萬3,000元 李鶯鵞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4日19時9分許 2萬5,000元 同上 113年4月25日14時48分許 1萬元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