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采因
指定辯護人 王彥迪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
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采因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倪采因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無論係何種交易,或需收受款項,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並無特殊限制,如係正常交易,可透由銀行轉帳、匯款等方式收受款項,實無需刻意請第三人提供帳戶,並代為收款,而倪采因可預見其依指示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並交付予他人之行為,極有可能係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時,利用此等手法收取犯罪所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規避檢警查緝、避免身分曝光,若其依指示為提領款項及轉交款項等行為,恐屬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一環,倪采因竟基於縱係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倪采因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23時5分前某時許,向其表嫂陳珮慈(所涉詐欺等罪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21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取得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之帳號,並交付予不詳之人後,該不詳之人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件渣打帳戶。旋由不詳之人通知倪采因詐欺贓款匯入上開渣打帳戶,倪采因遂以領取遊戲幣為由,與陳珮慈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陳珮慈並於領取款項完畢後,交付予不詳之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 用被告倪采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包含證人徐仲暐 ),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渠等已知上述證據 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 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本件 渣打帳戶是證人徐仲暐向證人陳珮慈借的,證人陳珮慈領款 完後,現金均係交給證人徐仲暐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 辯護稱:證人徐仲暐有相關詐欺前科,被告係遭證人徐仲暐 所利用云云。經查:
㈠不詳之人取得本件渣打帳戶後,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附表一 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 所示之款項至本件渣打帳戶;另被告與證人陳珮慈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由被告收取前揭款項 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嘉敏、朱天愛、王緯芹於警詢、 證人陳珮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在案(見偵6213卷第12 至14、23頁正反面、35至38、54至55頁反面),並有渣打銀 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李嘉敏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與詐 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合約影本、朱天愛提供之網 銀轉帳紀錄、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王緯芹提供之網銀 轉帳紀錄截圖、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屋分行11 3年3月20日渣打商銀新屋字第1130000002號函暨檢附之監視 錄影光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 業管理部113年4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53465號函暨
檢附之影像光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19778號 函暨檢附之光碟、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查(見偵6213卷第 10至11、17至18、27頁反面、29至32、44、46、69至70頁、 偵25242卷第4至7、9至11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上情堪 可認定。
㈡證人陳珮慈於113年2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本件渣 打帳戶我是借給倪惠萱(即被告),第一次領完,我們就回 去她的住處,之後我們又下去超商領第二次錢。因為被告一 直在按遊戲,並告知我要洗遊戲幣,我以為她是在玩遊戲賺 現金。後來本件我有當面詢問被告怎麼一回事,被告含糊帶 過,之後都是打電話跟用臉書聯絡,但她都沒有接我電話等 語(見偵6213卷第54至55頁反面);於113年3月11日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證稱;前2筆是在渣打銀行領的,其餘是跨行提 款等語(見偵6213卷第64頁正反面);於113年4月8日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天是我載被告去渣打銀行提款等語( 見偵6213卷第81頁正反面);於113年7月1日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證稱:當時在全家時密碼是我按的,要提領多少金額是 被告按的,所以被告才會在我旁邊,會去領錢是因為被告叫 我一起去的等語(見偵25242卷第22頁正反面)。交相參酌 證人陳珮慈前開證述,均屬一致,而被告與證人陳珮慈一同 前往提款等情,亦有監視器畫面可查(見偵6213卷第69至70 頁、偵25242卷第4至7、9至11頁),另證人陳珮慈與被告間 具有一定親屬關係,應無構陷被告之可能,基此,堪認證人 陳珮慈前開所證係被告向其借用本件渣打帳戶,應屬真實, 足以採信。
㈢至被告雖一再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113年10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先供稱:我的前男友(即 證人徐仲瑋)要借帳戶來存款和領錢,所以證人陳珮慈把渣 打銀行提款卡和密碼交給我後,我就交給我前男友了云云( 見偵緝6227卷第17至18頁);於113年11月18日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陳稱:證人徐仲瑋叫我跟證人陳珮慈借帳戶,我就以 臉書跟證人陳珮慈聯絡說要借帳戶來洗遊戲幣,之後證人陳 珮慈到我位在桃園市新屋之住處,我就叫證人徐仲瑋自己跟 證人陳珮慈說借帳戶一事,證人陳珮慈答應了,當場證人陳 珮慈就有把渣打銀行提款卡和密碼給證人徐仲瑋,證人陳珮 慈後來聯絡我說,她要使用帳戶,證人陳珮慈就到我家將上 揭帳戶提款卡拿回去,證人徐仲瑋說他有錢要進到渣打帳戶 ,叫我跟證人陳珮慈一起去領,後來錢是我拿走交給證人徐 仲瑋。證人陳珮慈帳戶被警示後還有找過我,我還叫證人徐
仲瑋自己跟證人陳珮慈解釋云云(見偵緝6227卷第37至39頁 反面)。則依據被告前開所陳,本件渣打帳戶是由被告親自 向證人陳珮慈借用,並向證人陳珮慈取得渣打帳戶之提款卡 後方轉交給證人徐仲瑋,或係由證人徐仲瑋親自向證人陳珮 慈借用,並向證人陳珮慈取得渣打帳戶之提款卡等節,相互 歧異,亦與證人陳珮慈於113年11月1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前 之歷次證述相違,被告前開所辯是否為真,並非無疑。 ⒉證人陳珮慈於113年11月1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改證稱:我 之前記錯了,如今天被告所說(被告陳述詳前⒈)。我之前 以為被告跟證人徐仲瑋是一夥的所以才會這樣說。因為我怕 我配偶看到訊息會找被告麻煩,所以我自己把對話紀錄都刪 掉,也叫被告刪除對話,沒有其他人知道這件事云云(見偵 緝6227卷第37至39頁反面)。惟查:
⑴證人徐仲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證人陳珮慈不熟,當時 我跟被告在一起,所以才認識證人陳珮慈,我沒有跟證人陳 珮慈借過帳戶,也沒有要求被告與證人陳珮慈一起去提領我 的款項。被告因為我入監執行,所以所有的事情都推給我等 語(見本院卷第146至148頁),而與證人陳珮慈於113年11 月18日所證實屬不同。況證人陳珮慈在113年11月18日前均 證稱向其借用本件渣打帳戶之人為被告,但卻在與被告同庭 時隨即改口,並附和被告所陳係證人徐仲瑋向其借用渣打帳 戶,則證人陳珮慈證述是否係在維護被告實屬可疑。 ⑵再者,證人陳珮慈第1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向其 借用渣打帳戶時沒有其他人知道這件事等語(見偵6213卷第 54頁反面),然卻在與被告同庭後改證稱:我之前記錯了, 借帳戶及交付款項時,被告、證人徐仲瑋都有在場云云(見 偵緝6227卷第38、85至86頁反面)。惟證人陳珮慈首次在檢 察事務官詢問之時間為113年2月21日,距離借本件渣打帳戶 之時間僅相差3個月,當時記憶當屬最為深刻,豈有在案發3 個月作證時,對於借用本件渣打帳戶之細節記憶不清,卻在 案發後約1年之113年11月1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反而記憶 較為清楚之可能,基此,證人陳珮慈嗣後改口之證詞,顯與 常理相違,實難憑採。
⑶另被告與證人陳珮慈具有親屬關係,被告與證人徐仲瑋斯時 為男女朋友,證人徐仲瑋與證人陳珮慈並不熟識乙節,業據 本院論述在前。而一般親友間借用帳戶,因具有一定之親屬 關係,對於對方之背景亦有一定了解,方會信任對方不會作 為違法使用而出借帳戶。本件證人徐仲瑋與證人陳珮慈並不 熟識,亦無一定信任基礎,證人陳珮慈是否會因信賴證人徐 仲瑋進而出借帳戶並供證人徐仲瑋使用並非無疑。而證人陳
珮慈於113年2月21日係證稱:被告是我先生的表妹,被告說 要借提款卡,我想我與被告是親戚應該不會騙我,所以我就 借被告本件渣打帳戶提款卡等語(見偵6213卷第54至55頁反 面),方與常理相合。基此,證人陳珮慈嗣後翻異前詞,實 係維護被告之舉,難以憑採。
⑷綜上,本件證人陳珮慈嗣後改口係證人徐仲瑋向其借用本件 渣打帳戶云云,實屬維護被告之詞,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被告空言否認係由其向證人陳珮慈借用帳戶,實屬臨訟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被告向證人陳珮慈借用本件渣打帳戶,並與證人陳珮慈一同 前往領款而取得渣打帳戶內之款項,另本件被告取得之渣打 帳戶內之款項均屬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欺而匯入等節,均據 本院論述在前。本件雖無證據證明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者為被告,然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之渣打帳戶既係被告向 證人陳珮慈所借用,並前往領取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欺之款 項,本件應可認定被告係依據不詳之人之指示向證人陳珮慈 借用本件渣打帳戶,並前往領取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欺而匯 入之款項。
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 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相結 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 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 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 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資料提供 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 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 ,且存摺、提款卡、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 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犯行者利用作為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 匯入該帳戶後,再予提領、轉帳順利取得保有詐欺犯行所得 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 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本院衡 酌被告於案發時約為28歲之成年人,復從事防水之工作(見 本院卷第154頁),足認其係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 之人,其主觀上對於不使用自己帳戶,使用他人帳戶係為取 得供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用之帳戶,以避免檢警機關追查 ,自難諉為無從預見之理。然被告竟依不詳之人之指示,向 證人陳珮慈借用本件渣打帳戶並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再依 不詳之人之指示將被害人所匯款項提領後交付,被告所為將
難以查得款項之流向、形成金流斷點,復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實無法推諉不知,然被告猶然為 之,自足認其主觀上有不確定故意,而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
㈤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顯係事後飾卸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等條文內容及條次已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洗 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移 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一項)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 定:「(第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限制,因此修正前最高度量刑範圍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2月;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 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綜上,修正前、後 之一般洗錢罪量刑上限都是有期徒刑5年,但舊法下限可以 處有期徒刑2月,新法下限則是有期徒刑6月,應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⒉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於113年8月2日修 正施行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 法較為有利。
⒊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因認以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 被告,爰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公訴意旨就被 告所涉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認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本案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借用帳戶收受詐欺贓款再轉交之行為另有其他第三人 ,無從認定被告行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㈢被告與不詳之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所為犯行,侵害法益各別,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取 得帳戶並供不詳之人使用,助不詳之人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 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之提領、交 付詐欺贓款之行為,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使執法人員查緝困 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且使附 表一所示之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參 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仍未與 告訴人等調解或和解,兼衡被告非實際獲取詐欺款項及洗錢 之人,暨本案遭詐騙之人數,其共同詐欺及掩飾犯罪所得之 金額,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三罪,罪質、犯罪方式固均 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爰綜合上開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㈠從本案卷附證據資料,尚無具體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因本案 已取得報酬或獲得其他不法利益,因無犯罪所得,故無從為 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
㈡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依該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 被告就其所負責提領之款項,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提領之角色, 並非主謀者,且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就其所提 領之金額為實際最終取得上述洗錢標的之人,是本案被告既 已將本案贓款交付而未經查獲,現更未實際支配,此部分如 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文咨、蔡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李嘉敏(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7日12時許,透過通訊軟體與李嘉敏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導致李嘉敏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渣打帳戶。 112年11月12日23時5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12日23時13分許 6萬元 112年11月12日23時6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12日23時14分許 4萬元 112年11月13日0時1分許 2萬8,000元 112年11月13日0時5分許 1萬4,000元 112年11月13日0時6分許 1萬4,000元 2 朱天愛(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7日12時許,透過通訊軟體與朱天愛聯繫,並佯稱:網路抽獎活動中獎云云,導致朱天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渣打帳戶。 112年11月13日0時15分許 4萬9,653元 112年11月13日0時19分許 2萬元 112年11月13日0時20分許 2萬元 112年11月13日0時21分許 9,000元 3 王緯芹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14時5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與王緯芹聯繫,並佯稱:網路抽獎活動中獎云云,導致王緯芹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渣打帳戶。 112年11月13日0時37分許 2萬2,194元 112年11月13日0時46分許 2萬元 112年11月13日0時40分許 2萬元 112年11月13日0時47分許 2萬元 112年11月13日0時48分許 2,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附表一編號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倪采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倪采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倪采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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