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292號
PCDM,114,金訴,1292,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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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崇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5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崇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6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藍崇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不詳之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藍崇智
民國112年6月19日15時17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帳號資料提供予該不詳之人,並由該不詳之人於112年6月8
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徐婉蓁後,向其佯稱:行李箱遭海關查
扣,須付清關費及法院認證費等語,致徐婉蓁陷於錯誤,依該不
詳之人指示於同年月19日15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6萬
元至本案帳戶內。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
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藍崇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字卷第39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
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前開說明,均有證
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
,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12年6月19日15時39分許,在址設新北市
○○區○○路00號之OK便利商店泰山楓江店操作自動櫃員機,自
本案帳戶提領15萬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
稱:我不知道告訴人徐婉蓁為何會匯錢到我的帳戶,我那時
候積欠房租、工作不穩定,且有被強制執行會被扣帳戶的錢
,我怕被扣錢就把錢都領出來,錢是我自己領出來、自己使
用,我沒有去騙人家錢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於112年6月19日15時17分許前為被
告所保管使用,嗣告訴人受該不詳之人以前揭方式所騙,致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6月19日15時17分許,匯款16萬元
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被告於同日15時39分許,在址設新北市
○○區○○路00號之OK便利商店泰山楓江店操作自動櫃員機,自
本案帳戶提領15萬元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5至196頁、金訴字卷第38
至39、73至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6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委託書
、對話紀錄擷圖、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融資
料調閱電子化平臺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3、88至10
3、127、165至167、169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本案帳戶既為被告所申辦,且於112年6月19日15時17分許前
為被告所保管使用,嗣被告於112年6月19日15時39分許,在
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OK便利商店泰山楓江店操作自動
櫃員機,自本案帳戶提領15萬元,可見被告於112年6月19日1
5時17分許前並未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
用,惟告訴人確有受該不詳之人以前揭方式所騙而依指示於
112年6月19日15時17分許匯款至本案帳戶,且觀諸告訴人提
出之匯款委託書,其上明確記載匯款之銀行及其分行、收款
人之戶名及帳號(見偵卷第83頁),是除被告親自將本案帳
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該不詳之人供詐騙告訴人匯款使用外,
實難想像該不詳之人有何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管道及指示告
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動機或誘因,是被告確有與該不詳之
人共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由被告於告訴人匯款前即112年6月19日15時17分許前某
時,在不詳地點將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該不詳之人之
事實,應堪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所辯顯與事實不
符,當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
該不詳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需,而與該不詳之人以前揭方式共同向告訴人詐取金錢,所
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亦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之金額,及
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及經濟狀況(見金訴字卷第73至74頁)、犯後否認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詐得之16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公訴意旨雖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本案帳戶 ,然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除存摺 、金融卡外,尚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 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 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 規定處理。況被告另於112年8月4日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復於同年月7日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 之款項,涉犯詐欺及洗錢犯行,前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984號判處罪刑確定,並於判決理由中敘明本案帳戶已遭 警示而不予宣告沒收,此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見金訴字卷第17至24頁、審金訴字卷第11頁),是本 案帳戶既已通報為警示帳戶,沒收本案帳戶對於預防犯罪之 功能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所為,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條第2款之規 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洗錢防制法 之立法目的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 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 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 性,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 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 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是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是 否構成洗錢行為,應以其在金流方面能否「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而定,如詐 欺取財之共同正犯本人單純提供自己帳戶予詐騙之人供被害 人匯入款項使用,其目的乃在於使犯罪行為人得以「取得犯 罪所得」,而非在金流方面用以掩飾或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或去向,當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定 之洗錢行為甚明。查被告係以自己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供告訴 人匯款,並自行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屬被告本人參與實 施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持有其他人之人頭帳戶以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且告訴人亦可知悉本案詐欺取財之 行為人即係提供本案帳戶之被告本人,足證被告所為,不該 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惟公訴意旨既認 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偵查起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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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