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1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郭品顯
被 告 張登淯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品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
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
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
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具保人郭品顯因被告張登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
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4年4月27日
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嗣本院先後依被告之住所
合法傳喚、拘提及公示送達,且依具保人之住所地址通知具
保人應帶同被告遵期到庭,惟被告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接受
審理等情,有本院庭期傳票送達證書、庭期報到單、拘票及
拘提報告書、公示送達證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
資料、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47
至151頁,本院金訴卷第41、43、49、55至57、67至75、85
至98、105、109至117、125至127頁)。又被告現亦無在監在
押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為
憑,足認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所繳
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
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霈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