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永春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黃彥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2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永春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永春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
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
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
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
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
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
其所申辦臺東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
載為「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以:
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②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
指訴;③如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手機翻拍畫面影本;④本案帳
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
給別人使用,我是提款卡不見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
告為申辦貸款而開立本案帳戶,因被告平時從事貨運司機工
作時常在外奔走,深怕農會來電照會時無法及時返家取得帳
戶資料,該段時間便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攜帶在身上
,後農會通知被告貸款申請條件不符無法核貸,被告遂未再
隨身攜帶本案提款卡,亦未發現遺失,嗣經被告詢問其子蔡
壹杰,蔡壹杰始承認其於113年8月2日竊取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記載密碼之紙條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自稱「陳先生」之男子等語。經
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8、113頁),且有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在
卷可佐(見偵卷第65頁);又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受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所騙,因而陷於錯誤
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如附
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至24、37至39、
49至50頁),並有其等提出之手機翻拍畫面影本及本案帳戶
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34、45、55至61、67頁
),是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㈡本案依卷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原本申請本案帳戶是要辦貸款
修繕房屋,我拿到卡之後就沒有用過這張卡,本案帳戶於11
3年8月2日轉出新臺幣(下同)100元不是我轉出的,我不記
得提款卡密碼,我把金融卡密碼寫在金融卡背面並和鈔票夾
在一起放在口袋,後來臺東長濱鄉農會打電話通知我說金融
卡被盜用,我才發現金融卡不見,我是司機,我不清楚何時
掉在哪等語(見偵卷第18、114頁),並提出其向長濱鄉農
會申辦貸款之資料為證(見偵卷第127至157頁)。是依被告
所陳,其係為向長濱鄉農會申辦貸款始申辦本案帳戶,並將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同存放,惟其並未將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⒉證人即被告之子蔡壹杰於114年8月14日書寫之自白書陳稱:
本人於113年8月2日上午趁被告外出工作至被告房間尋找個
人印章時,見衣櫥中被告之包包內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且
卡套內有記載密碼之紙條,因本人當時經濟困頓,一時失慮
而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取走該提款卡及密碼紙條,當天中午遂
至住家附近之山佳農會ATM將本案帳戶之餘額以轉帳方式匯
入本人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內,並
於約一週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1天1,500至3,000
元之代價提供予LINE暱稱「陳先生」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
53至54頁)。嗣證人蔡壹杰於本院114年9月15日審理時證稱
:自白書的內容實在,但自白書所載之郵局帳戶是在我哥哥
名下,因為都是我在使用,用久了我忘記是哥哥的,本案帳
戶於113年8月2日之100元轉帳紀錄是我轉帳的,受款帳戶是
我哥哥的上開郵局帳戶,後5碼為「00000」是因為我是照著
明細抄寫的,我拿到提款卡後一星期左右在LINE群組上認識
有人在介紹家庭代工,要我把帳戶先交出去測試可否正常使
用,所以我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出去,我拿取本案
帳戶前後均未告知被告,我看到被告一直來回奔跑在處理這
件事情,不想一直隱瞞下去所以寫自白書等語(見本院卷第
80至88頁),並提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為
證(見本院卷第97頁)。是依證人蔡壹杰前揭證述,其係於
113年8月2日未經被告同意拿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
,於該日中午由本案帳戶轉出1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並於
約一週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陳先
生」之人使用。
⒊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見本案帳戶於113年7月23日新
開戶存入100元後即無其他交易紀錄,嗣於同年8月2日11時5
分許,始有轉帳1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紀錄(見偵卷第67頁),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除後4碼為隱碼即「0000」外,其局號「700」為郵局帳戶
、帳號之前10碼為「0000000000」,均與證人蔡壹杰所持上
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所載之帳戶號碼相符(見本院卷第97頁)
,是本案帳戶於113年8月2日匯出之100元確係匯入證人蔡壹
杰所持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則證人蔡壹杰證稱其於該日未經
被告同意拿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操作ATM由本案帳
戶轉出1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等語,應堪採信;參以證人蔡
壹杰曾於113年4月15日將其名下之渣打商業銀行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以6,0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使用,經本院於114年6月27日以114年度金簡字第3
8號判處罪刑,此有該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7至11
5頁),是本案尚不能排除被告確係為向長濱鄉農會申辦貸
款而申辦本案帳戶,嗣經農會通知無法核貸後將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一同存放在家中而遭證人蔡壹杰於113年8月2
日竊取後提供予他人使用之可能性,則被告辯稱其未將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等語,即非無憑,自無
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之確信心證。
⒋至論告意旨固認證人蔡壹杰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自白書之細
節內容均有所不符,其證述實難採信等語。惟查,證人蔡壹
杰雖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我於113年8月2日早上去被告房
間是要看有沒有零錢,我要找錢,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
放在房間梳妝臺的抽屜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5頁),與其
上開自白書所述係為尋找個人印章而在衣櫥中被告之包包內
發現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一情不符,然證人蔡壹杰於114年8月
14日書寫上開自白書及同年9月15日於本院審理作證時,距
離本案發生之113年9月間已相隔約1年之久,尚難期待證人
蔡壹杰能夠清楚記憶其竊取本案帳戶過程之細節,惟證人蔡
壹杰就其於113年8月2日至被告房間內未經被告同意拿取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於該日中午由本案帳戶轉出100
元至上開郵局帳戶,並於約一週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LINE群組上不詳之人使用之重要事項,於上開自白
書及本院審理時均為明確且前後一致之表述,此情亦與上開
郵局帳戶之存摺亦為證人蔡壹杰所持有之事證互核相符;參
以檢察官及本院嗣後向證人蔡壹杰確認以何時所述為準時,
證人蔡壹杰陳稱:自白書是我自己寫的,關於拿取本案帳戶
之經過,以自白書之內容為準,我方才陳述與自白書內容不
同是因為緊張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自無從以證人
蔡壹杰於本院審理作證之初關於竊取本案帳戶經過之證述內
容與其自白書之內容有部分不一致之情形,逕認其所為證述
均不可採信。
五、從而,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提供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行為,自未足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罪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
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
昭審慎。
六、依職權告發部分:
證人蔡壹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13年8月2日未經被告同
意拿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提供予他人使用一情,涉
及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證人蔡壹杰為被告之子,其所
涉竊盜部分為告訴乃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
依法告發,由檢察官另行偵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馮晨維 (提告) 113年9月9日 假拍賣 113年9月9日13時20分 29,000元 2 陳榆樺 (提告) 113年9月9日 猜猜我是誰 113年9月9日13時49分 50,000元 3 鄭楷臻 (未提告) 113年9月9日 假拍賣 113年9月9日14時13分 10,7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