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豊都
選任辯護人 周佳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3
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豊都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
三所示之和解內容。
事 實
一、許豊都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收
取詐欺款項及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
,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掩人耳目,而依其智識程度
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申辦貸款無須提供銀行帳戶,如要
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亦
可預見如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其交付之個人金融
帳戶內,並將該帳戶嗣後匯入之款項提領與他人,可能使該
個人帳戶供作他人詐欺取財犯罪時收受被害人匯款之用,且
依指示將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交付他人,將可能使被
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致隱匿詐欺財產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不明款項可能由受詐騙者所匯入
,而其依指示提領匯入之款項再依指示交付予他人,可能隱
匿其財產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福易貸」、
「胡奇偉」、「陳建斌」、綽號「阿旺」等成年人與渠等所
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許豊都於民國11
3年3月31日聯繫「福易貸」後,再輾轉與「胡奇偉」、「陳
建斌」聯繫,並於113年3月31日、同年4月4日以LINE訊息方
式提供其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不詳)資料與「胡奇偉」、「陳建斌」,詐欺集團成員於
取得前揭國泰世華帳戶、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向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施詐,致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匯入
帳戶內。許豊都再依「陳建斌」指示,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提領時間,於臺北市○○區○○○路0巷00號、8巷41弄1號之統
一超商天福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提
領金額,再依「陳建斌」指示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與「阿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隱匿上開財產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嗣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發覺遭騙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雖屬傳聞證據
,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
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金
訴字卷第12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呂惠茹、鄭予甄、王
麗菱、謝佩歡、姚曉萱、蘇品瑜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
卷第22至31反面頁),且有臺灣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國泰世華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詐騙頁面
及告訴人呂惠茹、鄭予甄、王麗菱、謝佩歡、姚曉萱、蘇品
瑜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截圖、告訴人呂惠
茹、王麗菱、謝佩歡、蘇品瑜提供之轉帳交易頁面截圖、被
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截圖、被告提領款
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
見偵字卷第12至16、34至35反面、40至43、46至48、51至57
、60至61、63至86、97至102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
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文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所為洗
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
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
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
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
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
定,自整體以觀,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
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
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
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
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
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
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
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
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福易貸」、「胡奇偉」、「陳建斌」、「阿旺」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告訴人呂惠茹、謝佩歡於遭到詐騙後,分次匯入款項,乃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騙同一人,致告訴人於密
接時間內多次交款,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
同,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
,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始為合理。
㈤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罪間,均造成不同告訴人財產
法益損失,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
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審判中雖已自白犯行(見本院金
訴字卷第124頁),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字卷第108頁
),揆諸前開規定,尚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相當社會經驗,自
知無法向銀行貸款而欲透過他人辦理貸款,竟為圖順利取得
貸款之利益,僅因僥倖心態而隨意將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成
員,並依指示提領匯入上開帳戶內之贓款及轉交,而與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以前揭方式詐取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之
金錢,不僅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
交易安全亦危害甚鉅,足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
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更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之不法
所得去向,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所為應予非難;考量
被告於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並非負責籌畫犯罪計畫及分
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領取告訴人遭詐騙
款項之角色;兼衡被告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無證據被告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基於不確定故意為本
案犯行,其主觀惡性較直接故意為輕,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工作、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4頁),以及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並已分別與告訴人呂惠茹、謝佩歡、姚曉萱、蘇
品瑜達成調解或和解,且已依調解或和解條款賠償告訴人呂
惠茹、姚曉萱、蘇品瑜損失(告訴人鄭予甄、王麗菱經通知
未到庭而未調解,告訴人謝佩歡部分尚未屆至履行期限)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各次犯行 之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更高之情,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㈨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本次犯行,應係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現已深切悔悟,且有正當工作,並考量本件業已 與告訴人呂惠茹、謝佩歡、姚曉萱、蘇品瑜達成調解或和解 ,並已賠償告訴人呂惠茹、姚曉萱、蘇品瑜部分損失,此有 本院調解筆錄2份、和解筆錄、審判筆錄、合作金庫銀行存 款憑條、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各1份附卷可 憑(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9至52、123、147、149、153至154 頁),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 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 能確實履行與告訴人謝佩歡間之和解內容,爰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依如附表三所示方式支付告訴人 謝佩歡如附表三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 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 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有明文。經查,被告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 (見偵字卷第19反面頁),復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因本案犯行 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再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 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然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 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 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 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 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 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 、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件所 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堪認本件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款項,業經 被告提領後轉交付與「阿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所詐得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 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林俊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連雅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均以帳戶交易明細為準)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均以帳戶交易明細為準) 提領金額(均不含跨行提領手續費) 1 呂惠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2日假冒買家,向呂惠茹誆稱無法下單,並傳送假連結予呂惠茹,致呂惠茹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12日 13時28分 4萬9,970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4月12日 13時32分 2萬元 113年4月12日 13時33分 2萬元 113年4月12日13時31分 4萬9,970元 113年4月12日 13時34分 1萬元 113年4月12日 13時42分 1萬8,000元 2 (起訴書附表編號6) 鄭予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1日假冒買家,向鄭予甄誆稱無法下單,並傳送假連結予鄭予甄,致鄭予甄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12日 13時39分 1萬8,123元 113年4月12日 13時46分 2萬元 113年4月12日 13時47分 2萬元 113年4月12日 13時48分 1萬元 3 (起訴書附表編號2) 王麗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2日假冒買家,向王麗菱誆稱無法下單,並傳送假連結予王麗菱,致王麗菱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12日 13時30分 6,011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4月12日 13時40分 6,000元 4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謝佩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2日假冒買家,向謝佩歡誆稱無法下單,並傳送假連結予謝佩歡,致謝佩歡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12日 12時33分 4萬9,985元 113年4月12日 12時40分 2萬元 113年4月12日 12時41分 2萬元 113年4月12日 12時35分 4萬9,989元 113年4月12日 12時42分 2萬元 113年4月12日 12時43分 2萬元 113年4月12日 12時44分 2萬元 5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姚曉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1日假冒買家,向姚曉萱誆稱無法下單,並傳送假連結予姚曉萱,致姚曉萱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12日13時41分 8,107元 113年4月12日 14時9分 2萬元 6 (起訴書附表編號5) 蘇品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2日假冒買家,向蘇品瑜誆稱無法下單,並傳送假連結予蘇品瑜,致蘇品瑜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12日 13時43分 1萬5,987元 113年4月12日 14時10分 4,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許豊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 許豊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 許豊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4 許豊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附表一編號5 許豊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附表一編號6 許豊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
告訴人 和解內容 謝佩歡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謝佩歡新臺幣(下同)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被告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前匯款至告訴人元大銀行帳戶(帳號詳如本院和解筆錄所載),若未給付,由保證人周佳弘負責連帶清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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