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064號
PCDM,114,金訴,1064,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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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立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6
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立皓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
項。
連立皓所申設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沒收。
  事 實
一、連立皓可預見無故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
幫助該人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可能以此帳戶掩飾或
隱匿相關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司法機關追查無門
,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9月2某時許,在王道商業銀行申設完成帳號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旋將本案帳戶存摺
、提款卡與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向蘇偉暐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詐
欺時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一)至
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蘇偉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見附件
卷宗對照清單。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連立
皓於本院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5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
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
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
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5頁),
並有如附件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
,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與其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
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
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件被告幫助一般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
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是依上開說明,經適用幫助犯減刑之規
定,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
1月至5年,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
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容任他人
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所為非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參與前揭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
情,僅有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及
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犯行,
依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犯行,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容任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以之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
為人,致告訴人蘇偉暐因而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失,所為實屬
不該。考量被告無詐欺相關前案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提供帳戶數目、告訴人之財產損失、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並已部分履行,有調解筆錄、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在
卷可佐,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收入,
已在台東戒毒村住3年,無需要扶養之親屬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本院卷第29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並已部分履行,已如前述,足見其確有悔意,經此偵、審教 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2年。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於緩刑期間, 應依附表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履行,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被



告於緩刑期內如有違反,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前開緩刑之 宣告。
四、沒收:
 ㈠被告所提供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 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登記 之所有人仍為被告,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以免 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 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 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 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然被告於本院中均否認因此有取得犯罪所得( 本院卷第25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曾 取得報酬,是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 占有或管領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如對被告宣告 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 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姓名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蘇偉暐 112年3月24日21時16分 接獲詐欺集團成員致電佯稱:為良興電子電商業者與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因先前購買電腦切換器之數量設定錯誤,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蘇偉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5日0時1分 14萬9971元 本案帳戶 112年3月25日0時11分 4萬9967元
附表二:
履行內容 一、被告連立皓願給付原告蘇偉暐新臺幣(下同)199,938元,於民國(下同)114年10月10日前先行給付9,938元,餘款190,000元自民國114年11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付款10,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戶資料詳卷)。 二、同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806號調解筆錄。
附件 證據清單
卷宗對照清單
一、112年度偵字第44606號卷,下稱偵字卷。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69號卷,下稱審金訴卷。三、114年度金訴字第1064號卷,下稱本院卷。
◎被告供述◎
一、被告【連立皓】之供述
 ㈠113年07月04日檢事官訊問筆錄(偵字卷第94頁) ㈡114年04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審金訴卷第105至107頁)   
◎人證◎ 
一、證人即告訴人【蘇偉暐】之證述
 ㈠112年03月25日警詢筆錄(偵字卷第38頁)       
◎書證◎
一、112偵44606
㈠被告之王道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 字卷第23至27頁)
㈡告訴人蘇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卷第39至40、4 4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字卷第42頁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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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