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恩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
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恩慈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18號調解筆錄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李恩慈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李恩慈於112年6月15日前之不詳時、地,將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將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三所示帳戶內,李恩慈再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透過網路轉帳功能將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另行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理 由
一、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 指述相符,且有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30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17 96號函及所附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偵卷第23至28頁)、被告與暱稱「Jing Jo Chou秘書」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緝卷第18至55頁)等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 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 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 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 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 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 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 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 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 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 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
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 )為輕,然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其宣告刑即不得超過前揭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5 年。
3.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足認獲有犯罪所得,不論依修正 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均得適用本條規定減刑,對被告而言並 無有利或不利可言。
4.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論 處。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三編號1至4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4部分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六)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一般洗錢罪部分均坦承犯行,
且無證據足認其有獲取犯罪所得,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基於詐 欺及洗錢之犯意,任意提供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予詐欺集團 使用,致使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受有相當損害,增 加追查幕後正犯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均造 成相當危害,進而協助將詐騙贓款轉匯一空,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韋如、饒 佩琦、李昀其均於本院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 (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在卷可參,犯後態度良好,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情節,暨其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5頁)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參酌被告所犯 如附表一所示各罪之犯罪手段類似、所侵害之法益性質相 同、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 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 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前述告訴人均達成調 解,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已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 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 被告能確實履行其與前述告訴人調解之內容,及強化被告 之守法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 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 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卷內復無被告 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有報酬並實際取得之相關事證, 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須宣告沒 收或追徵。
(二)洗錢之財物: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雖均係匯入其名下之如附表二所示 帳戶內,然詐欺贓款匯入後,均由被告依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轉匯一空,而卷內復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保 有任何款項,或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該等款項享有共 同處分權,且被告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亦如前述, 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 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如附表三編號1部分所示 李恩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三編號2部分所示 李恩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表三編號3部分所示 李恩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表三編號4部分所示 李恩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帳戶 1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附表三: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巧慧 (提告) 112年6月 假投資 112年6月19日 17時40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2 陳韋如 (提告) 112年6月 假投資 112年6月17日 16時8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3 饒佩琦 (提告) 112年6月 假投資 112年6月17日 18時41分許 3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6月17日 18時50分許 29,985元 112年6月17日 18時54分許 1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4 李昀其 (原名李昀錡,提告) 112年6月 假投資 112年6月15日 13時27分許 7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6月16日 0時3分許 10萬元 112年6月19日 15時46分許 1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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