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佳霖
選任辯護人 鐘晨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3
日114年度金簡字第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247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謝佳霖處有期徒刑叄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此條文依同法第455條
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亦有準用。查上訴人即
被告謝佳霖於民國114年7月18日準備程序中明確表示僅針對
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9、71頁),依上開規定
,本案之審理範圍自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其
他部分,是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說明等部分,
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詳附件所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並未給予被告與被害人和解之機會
,請求鈞院協助安排調解,並請鈞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
受騙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犯後願主動認錯,且積極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應認犯後態度良好,依照刑法第59條、第57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稱:請鈞院依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之
見解,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三、經查:
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
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
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
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
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
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
求;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
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
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
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
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
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㈡原審審酌被告預見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利
用作為詐騙之工具,致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並
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損害,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
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復參酌告訴人之人數及所受
損失之金額;另衡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未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被告之素行與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被告與告訴人范玉蘭經本院於
第二審審理中調解成立一節,有本院114年9月17日調解筆錄
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107至108頁),原審未及審酌前開
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尚難謂有當,自應由本院就被告刑之
部分撤銷改判。
㈢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照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然被
告提供其名下帳戶,因而造成各該告訴人財產損失共計29萬
元,損害程度並非輕微,且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截至原審
判決時亦從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又
被告前於111年9月間已因提供自己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而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30414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當已知金融機構帳戶若隨意提供他
人使用,將有為詐欺集團利用之風險,其仍不思妥為保管具
有高度屬人性之金融機構帳戶,再度任意將自己配偶之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
長我國詐欺犯罪盛行之風,無論自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損害觀之,均難認有何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
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況原審
參諸上情,量處之宣告刑相較法定最低刑度僅提高1月,並
無何違反比例原則、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適用。從而,上訴意旨猶以前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
當,並請求本院依照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㈣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係原審並未給予被告與各該告訴人調
解之機會;且本案應可依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42
號之見解,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云云。惟原審於準備程
序時即已詢問被告有無調解意願,被告供稱:因為經濟能力
有限,沒有辦法等語(見金訴卷第39頁),自不能事後再以
此任意指摘原審並未給予被告機會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又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為受大法庭徵詢程序
後統一見解拘束之終局判決,上開判決意旨已明定:「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其中包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已為本院最
近統一之法律見解。依原判決之認定,本件上訴人洗錢犯行
,其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於偵查未自白洗錢犯行
,另其洗錢標的之前置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經綜合觀察全
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原判
決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法有利於上訴人,而適用該法
之規定,經核於法無違。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
有刑法第41條第1項得以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該
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7年,自不在刑
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以易科罰金之列。」本案原審係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論罪科刑,該條之法定刑即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使其宣告刑之上限受同條第3項規定
限制,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法定要件不符;
且依照前開判決意旨,原審既認被告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即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而無從割裂適用,依照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宣告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辯護人仍執最高法院統一見解前之11
3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見解,請求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難認有據。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當前社會中詐騙集團犯案猖
獗,我國政府為防制詐欺及洗錢犯罪,歷年來已透過多元管
道宣導應審慎保管金融機構帳戶以避免淪為犯罪工具,被告
為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顯可預見詐騙者多以
利用人頭帳戶收取詐欺贓款之手法,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卻仍將其配偶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與其不具信賴關
係且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收受款項,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
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被告雖非直接對各該告訴人施用
詐術之人,惟其所為顯屬詐欺、洗錢犯罪中不可或缺之一環
,導致共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復使
詐欺贓款流向不明,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自應予以
非難。再考量被告前已有提供帳戶涉犯幫助詐欺罪而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損失之金額,且尚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而被
告原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嗣於原審及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坦承
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范玉蘭經本院調解成立(然尚未履行,
因此本案量刑基礎並無重大更動)。兼衡被告於本審審理中
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1頁)
、當事人、辯護人及告訴人范玉蘭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
122至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未給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惟按刑法第74條第1項雖規 定,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惟有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事實審法院本有權依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決定,包括就 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以及能否由於刑罰 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55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無任何 前科紀錄,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然其無視政府打 擊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竟於前案不起訴處分後,又二次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幫助不同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犯罪,是 被告本案並非一時失慮下所為之偶發性犯罪;又被告本案造 成告訴人財產損害非輕,亦未與告訴人柴立人、陳嘉菁、鄭 文娟、胡馨文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是其本案犯行造成之損 害並未完全填補。從而,本院綜合上情,認仍有藉刑之執行 矯正被告偏差行為,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 宜宣告緩刑。是辯護人上開請求,並非有據,尚難准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建如移送併辦,於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粘鑫在本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媗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案號對照表
卷宗案號 代號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18號卷 金訴卷 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2號卷 簡上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佳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79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92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11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佳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謝佳霖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具一身
專屬性,為個人身分、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條件限制,可預 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極可能係為充作詐欺取 財犯罪中收受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謝佳 霖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1日前某日,將其不知情配偶曾 士長(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阿倫 」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阿倫」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 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人提領一 空,藉此形成金流斷點,產生遮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效果。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佳霖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
㈡證人即被告配偶曾士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范玉蘭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告訴人柴立人、陳嘉菁、鄭文娟、胡馨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自113年3月4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之交易 明細。
㈥告訴人范玉蘭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
㈦柴立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暱稱「遇是譯」之LINE個 人照片及護照翻拍照片、與暱稱「遇是譯」之LINE對話紀錄 擷圖。
㈧陳嘉菁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擷圖、與暱稱「楊志明」之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㈨鄭文娟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存摺封面擷圖、與暱稱「 江其瑞版主」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暱稱「文娟」之LINE及 臉書個人檔案擷圖。
㈩胡馨文提供之匯款回條聯翻拍照片、暱稱「李家軍(William Jiang)」之臉書個人檔案翻拍照片、暱稱「William」之LIN E個人主頁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刑法上之「必減」,以 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 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 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裁判時法),茲比較本案應適 用之法律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項規定之性質,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 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 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裁 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
⑵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 件,被告行為時法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 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 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 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僅 於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而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是被告僅得適用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 被告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經 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後,其上限為7年,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 制),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修正後之裁判時法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 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 所示告訴人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㈣減刑規定之說明: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 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併此敘明。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250號移送併 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2至5所示),為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之同一行為,與本案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屬於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本案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使他人得以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致使犯罪難以查 緝,等同助長犯罪,並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損害,亦使
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復參 酌告訴人之人數及所受損失之金額;另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被告之 素行與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情況(見金訴 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獲有任何報酬, 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標的部分: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而隱匿洗錢財物之去向,然本案被告就該洗錢之財物並 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等行為,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建如移送併辦,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范玉蘭 於113年3月18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郭修德」向范玉蘭佯稱:來臺會幫其購屋,需向其借錢繳稅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3月18日14時7分許 3萬元 2 柴立人 自111年3月14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遇是譯」對柴立人佯稱:因車禍、整型而無生活費,希望其資助可赴臺見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3月18日16時18分許 2萬元 3 陳嘉菁 自113年3月18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楊志明」向陳嘉菁佯稱:付費加入會員可獲取今彩539明牌,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3月18日13時9分許 1萬元 4 鄭文娟 自113年3月11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江其瑞版主」向鄭文娟佯稱:付費加入會員可獲取今彩539明牌,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3月18日13時16分許 3萬元 5 胡馨文 自113年2月20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William 」向胡馨文佯稱:可協助投資外匯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3月11日14時51分許 20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