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闓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18
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原審理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
1853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闓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闓駿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
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
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
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縱幫助他
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
,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7月24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樹林區樹林火車站
,將向彰化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等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彰化銀行帳戶、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以此
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蔡闓駿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
(二)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四)告訴人林琪茵部分:
1.告訴人林琪茵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林琪茵所提出其與暱稱「2KGAMES在線客服」、「冠
霖」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3.告訴人林琪茵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陳報單各1份)。
(五)告訴人鄭楙儒部分:
1.告訴人鄭楙儒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鄭楙儒所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份。
3.告訴人鄭楙儒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六)告訴人陳昱臻部分:
1.告訴人陳昱臻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陳昱臻所提出其與暱稱「線上客服」、「童璨媮」、
「賣貨便」、「陳怡萱」、「國泰世華銀行」間之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
3.告訴人陳昱臻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陳報單各1份)。
(七)告訴人易榮宗部分。
1.告訴人易榮宗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易榮宗所提出其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之帳戶存摺封面
影本、與暱稱「陳崇弘」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
翻拍照片各1份。
3.告訴人易榮宗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1.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係「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則規定洗錢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本案被告之行為,係幫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成立幫助洗錢行為,對於
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2.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之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幫
助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綜上,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比較之結果,應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2個金融帳戶
之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輾轉供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係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
力。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彰化銀行、郵局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五)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彰化銀行、郵局
帳戶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亦增
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
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陳昱臻、易榮宗調解成立,兼衡被告
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將彰化銀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 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彰化銀行郵局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 已實際受有報酬,或已獲取何種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 其犯罪所得。
(二)被告所提供之彰化銀行、郵局帳戶提款卡,已由詐欺集團成 員持用,並未據扣案,而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 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琪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4日18時許後某時,以臉書暱稱「冠霖」私訊林琪茵,向之佯稱:欲購買伊出售之遊戲帳號云云,致林琪茵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操作及匯款。 113年7月24日22時18分許、10,001元 彰化銀行帳戶 2 鄭楙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4日21時42分許,佯裝鄭楙儒之友人「吳泳鋐」以IG與之聯繫,並向之佯稱:有急用欲向伊借款云云,致鄭楙儒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3年7月24日22時1分許、3萬元 ②113年7月24日21時45分許、4萬元 ①彰化銀行帳戶 ②郵局帳戶 3 陳昱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4日15時許,以臉書暱稱「童璨媮」私訊陳昱臻,向之佯稱:欲購買伊出售之水壼,惟需開7-11賣貨便賣場,方便下單云云,致陳昱臻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操作及匯款。 113年7月24日18時59分許、49,985元 郵局帳戶 4 易榮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4日16時5分許,佯裝易榮宗之友人「陳崇弘」以通訊軟體LINE與之聯繫,並向之佯稱:有急用欲向伊借款云云,致易榮宗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7月24日20時37分許、5萬元 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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