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234號
PCDM,114,金簡,234,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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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察官
被 告 張 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38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自然人憑證之行
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申辦取得聲請所指之帳戶後,分
別向聲請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5人及被害人1人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
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復無證據有獲取犯
罪所得(詳後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
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未經查證即任意交付自然人憑證
予他人,由詐欺集團取得後以之申請本案華南及兆豐銀行
戶,作為詐欺、洗錢犯行之用,幫助詐欺犯行者詐騙告訴人
5人及被害人1人之財物,並使詐欺犯行者順利取得詐欺贓款
、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金流,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
應受相當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本案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幫助洗錢之數額,並考量被告之
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該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
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
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
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
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
意見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
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
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⒉經查,告訴人5人及被害人1人遭詐騙匯入本案華南銀行、兆
銀行帳戶之款項,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
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
行為。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
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
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又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將自然人憑證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詳不詳,綽號「小韓」之人後,伊後面沒有給我現金
語(見114偵38323號卷第36頁訊問筆錄),且遍查全案卷證
,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實有獲得報酬之證據資料,聲請就此
亦未舉實以證,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從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於本案未獲有任何報酬,尚不生犯
罪所得為沒收宣告問題,附帶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8323號  被   告 張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瀞可預見個人身分資料、自然人憑證係表彰個人身分之重 要工具,為識別個人之重要表徵,如交付他人使用,有供作 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身分資料之目的在 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身分資料雖 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身分資料 之人利用於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某時許,在 新北市新店區某旅館內,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對價 將自己之自然人憑證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韓 」之詐騙集團成員。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再持上開自然人憑 證,藉由線上開戶之方式,以張瀞名義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華南、兆豐帳戶)後,再由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各該被害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 開帳戶後再行轉出,以此方式幫助詐欺、掩飾不法金錢流動 。
二、案經AB000-B0000000(年籍詳卷、下稱A男)、洪○珍吳○亜 、陳○育區○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瀞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A男、洪○珍吳○亜、陳○育區○馨、被害人廖○儒 警詢指訴甚詳,並有本案華南、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 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與詐騙集團對話訊息截圖、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5日數業字第1140015083號函及 帳戶開戶紀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5 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40018654號及帳戶開戶紀錄等在卷可參 。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自然人憑證 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而幫助詐騙複數被害人之財產,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案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實取得提 供帳戶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入時間及款項 匯入帳戶 1 A男 (提告) 假交友色情恐嚇 113年11月20日12時53分許、1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2 洪○珍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1月19日13時26分許、接續匯款10萬元、3萬2000元 本案華南帳戶 3 廖○儒 (不提告) 假交友色情恐嚇 113年11月20日11時15分、5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4 吳○亜(提告) 假投資 113年11月21日0時40分、接續匯款3萬元、3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5 陳○育(提告) 假投資 113年11月20日9時5分、12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6 區○馨(提告) 假投資 113年11月18日19時58分、1萬1,000元 本案兆豐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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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