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230號
PCDM,114,金簡,230,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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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耀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4
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原審理案號:114年度金訴字
第2565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耀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参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詹耀威於本
院訊問時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
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耀威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1.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係「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則規定洗錢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本案被告之行為,係幫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成立幫助洗錢行為,對於
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2.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之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幫
助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綜上,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比較之結果,應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上開方式提供郵局
帳戶資料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湘宜」之人,輾轉供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係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資以助力。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五)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郵局帳戶資料交
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失,亦增加檢警機關
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均
生危害,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然其迄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之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
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已實際受有報酬,或已獲 取何種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二)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並 未據扣案,而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 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條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480號  被   告 詹耀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耀威明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易成為他人掩飾 詐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日前某日 ,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 物。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 之人均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後 ,所匯入款項旋遭轉匯。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振維、蕭鎮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詹耀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0016號起訴書乙份 被告坦承申辦本案帳戶,並將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伊係在網路上找家庭代工,對方稱須提供金融卡、密碼,供作保險、報稅之用云云,惟被告無法提供相關對話紀錄以實其說,且被告涉嫌於112年9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招募面交車手之工作並創設「賺錢工人」詐騙群組,遭另案提起公訴,對於詐欺集團所施用之網路假應徵工作之誘騙詐術,理當知悉甚詳,被告前揭辯詞,顯無足採信。 2 ①告訴人高振維於警詢中  之指訴、告訴人高振維  提供之轉帳明細、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②告訴人蕭鎮誠於警詢中  之指訴、告訴人蕭鎮誠  提供之轉帳明細 證明告訴人高振維、蕭鎮誠有遭詐欺集團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高振維、蕭鎮誠遭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 斷。又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玟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高振維 113年4月間 假中獎 ①113年4月2日   12時57分許 ②113年4月2日  13時13分許 ③113年4月2日  14時5分許 ①4,000元 ②1萬元 ③1萬1,000元 本案帳戶 2 蕭鎮誠 113年3月底 假交易 ①113年4月2日  13時5分許 ②113年4月2日  13時23分許 ①2,000元 ②2,000元 本案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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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