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
730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6551號),本院受理後(1
14年度金訴字第1955號),被告於訊問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黃俊興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俊興於本院訊問
程序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訊問程序筆錄),餘與檢察官起
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二)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
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所涉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
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又按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
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
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
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
告所為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雖
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
刑(有期徒刑5年)為重,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本案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
徒刑5年)之刑,是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被告之宣告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
下,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
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
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以,行為人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
參照)。
㈢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黃俊興
提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使行騙者利用
本案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所為,並不等同於
向如附件一至二之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
(下合稱本案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及洗錢行為,係參
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
財犯行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
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
力,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所為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
無訛。再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行騙者,固非屬洗錢防制
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係
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所交付之上開帳戶
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或轉匯後
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洗錢罪。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予他人用以詐取本案告訴人等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
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
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
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異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洗錢罪。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6551
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4為
同一事實;併辦附表編號5告訴人何明鳳部分則有一行為侵
害數人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詐欺、
傷害、加重強盜、妨害自由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非佳;被告係成年
且智識成熟之人,竟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而幫助他人向本案告訴人等詐欺取財,致本案告訴人等受有
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案件氾濫及詐
欺取財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可
取;復考量本案告訴人等人數甚多,受騙匯入被告提供之本
案帳戶之金額甚鉅;被告迄未與任何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彌補;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然經本院通緝始緝獲歸案,
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暨其犯罪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訊問程序筆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刑 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使犯罪 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然而,苟無 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 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 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
⒈經查,卷內現存證據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 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及前開說明,即 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係供幫助犯罪所用之物,雖提供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件,迄未取回或扣案,然該帳戶登記之所有 人仍為被告,參諸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 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 0條等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 通報時起算,逾二年或三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 戶之限制,顯見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
若未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而依卷內現存證據本案帳戶並 無終止銷戶之事證,本院認該帳戶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以杜日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之可能,又檢察 官執行沒收時,經通知金融機構註銷該等帳戶即可達沒收之 目的,要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提 款卡、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則於該帳戶經以註銷 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此部分爰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實益, 附此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 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 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適用,而可 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將本 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 ,然被告並非實際上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贓款 (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 贓款未經查獲,依卷內事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如對其宣告沒 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陳旭華移送並辦,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沈婷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定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730號 被 告 黃俊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興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欺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欺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金融帳戶之 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期約每月5萬 元之代價,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將其名下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號( 下稱本案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 款項匯入本案帳號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俊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承有將本案帳號借予不認識之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對方用每月5萬元之代價向伊稱是公司要借用,伊不知道是拿去詐騙被害人的,伊沒有拿到5萬元,也沒有去辦掛失云云。 2 告訴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如附表所示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本案帳號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附表之人所提對話紀錄暨匯款明細(含收款收據、合約書等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黃俊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提供本案帳 號作為詐欺集團遂行犯罪之工具,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 罪,並同時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幫助他人 實行犯罪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又本案帳號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本 案帳號之設立銀行註銷帳號即得滿足沒收目的,所餘與本案 帳號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 其效用,自無聲請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秀勤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葉浩熊 112年11月間 假投資 112年11月21日 9時20分 30萬元 本案帳號 112年11月22日 10時16分 70萬元 2 廖為良 112年11月1日 假投資 112年11月21日09時24分 20萬元 本案帳號 3 唐寶珠 112年11月間 假投資 112年11月22日11時08分 30萬元 本案帳號 4 黃雅莉 112年11月9日 假投資 112年11月23日13時50分 30萬元 本案帳號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6551號 被 告 黃俊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08號),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俊興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欺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 詐欺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 金融帳戶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期 約每月5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前之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將其名下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 00帳號(下稱本案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 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號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案經附表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 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局中之指訴。
(二)本案帳號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附表之人所提對話紀錄 暨匯款明細(含收款收據、合約書等資料)
(四)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730號起訴書。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黃俊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提供本案帳 號作為詐欺集團遂行犯罪之工具,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 罪,並同時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幫助他人 實行犯罪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五、併案理由:被告黃俊興前因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 涉犯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673 0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空股以114年度審 金訴字第508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告訴人受騙匯款,渠等匯款帳戶與前 案所涉帳戶相同,且附表編號1至4之被害人與前案相同,僅 附表編號5被害人不同,故兩案為同一案件,本件自為前案 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旭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 珈 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葉浩熊 112年11月間 假投資 112年11月21日9時20分 30萬元 本案帳號 112年11月22日10時16分 70萬元 2 廖為良 112年11月1日 假投資 112年11月21日09時24分 20萬元 本案帳號 3 唐寶珠 112年11月間 假投資 112年11月22日11時08分 30萬元 本案帳號 4 黃雅莉 112年11月9日 假投資 112年11月23日13時50分 30萬元 本案帳號 5 何明鳳 112年11月23日 假投資 112年11月23日12時19分許 25萬元 本案帳號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