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224號
PCDM,114,金簡,224,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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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瑋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余映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222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智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陳智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犯上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
犯行(見偵卷第41頁反面、本院金訴卷第51頁),且被告本
案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故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案件
頻繁,竟仍將該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作為匯入
詐欺所得款項及洗錢之用,非但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擾亂金
融交易秩序,更使無辜之被害人劉宇杰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
害,且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增
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有可議;惟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
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以新臺幣5,000元達成和解,並已履
行完畢等情,有和解書及匯款明細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42頁、本院金訴卷第53頁),可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參本院金訴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51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
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考量其一時失慮而為本案之 犯行,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 ,業如前揭所述,可認被告深具悔意,並積極彌補損害,本 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沒有得到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 41頁),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 酬,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本案帳戶:
  按金融帳戶係金融機構基於民事契約,提供申請人存提款之 服務,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除存摺、金融 卡外,尚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 用之物,法院如宣告沒收帳戶,形同強制金融機構終止服務 之提供,將造成不當介入私人間法律關係之結果,此部分應 由金融機構根據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以處理帳戶之警 示、限制及解除措施等事宜。況本案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 戶,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34頁反面),卷內 復無證據足認沒收本案帳戶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之財物: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故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仍以「經查獲」為沒 收前提要件。查被告本案僅提供帳戶,而未實際經手本案洗 錢之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財物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 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郁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婉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238號  被   告 陳智瑋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余映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智瑋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作為 詐欺集團匯款之用,並掩飾其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 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9日20時3分許,將其所 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在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前水 溝蓋上,以此方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雷彥明」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雷彥明」及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2月1 0日某時許,透過社群平台Facebook聯繫劉宇杰,向其佯稱 :有租屋物件,需匯款才能看房云云,致劉宇杰陷於錯誤, 而於113年12月10日14時許,轉匯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本 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 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 劉宇杰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智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雷彥明」使用之事實。 2 被害人劉宇杰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害人劉宇杰於上開時間,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騙,而將1萬元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被害人劉宇杰所提供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 3 被告所提供其與「雷彥明」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雷彥明」使用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訊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間,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騙,而將1萬元匯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智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之罪嫌。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 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交付 前揭帳戶金融卡、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 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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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