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698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陳冠宇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冠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
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
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用,並可預見
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詳人士使用,可能遭人利用為詐欺取
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收取贓款,且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
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
民國113年2月間,在其新北市土城區租屋處,將其所申設使
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帳號、密碼告知「謝効佐」,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匯款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而
取得本案帳戶之人(「謝効佐」或自「謝効佐」取得本案帳
戶帳號、密碼之人)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方
式,使周揚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詐欺方式、詐騙金額均如附表
所示),該人旋將款項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
無法追查詐欺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周揚晰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揚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報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
周揚晰於警詢之證述,卷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可佐,
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依證人周揚
晰所述,其係遭暱稱「benny」之人佯稱欲出售遊戲卡片而
匯款,故並無事證證明有二人對周揚晰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公訴意旨所稱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一
節,尚屬無據,應予更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
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
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
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
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等限制要件。
3.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其供稱並無犯罪
所得,故被告均可適用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揆諸
前揭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
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
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
號、密碼予他人用以詐欺被害人周揚晰匯入金錢,而遂行詐
欺取財,該人復提領款項,以致無法追查詐欺金額之去向,
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被害人周揚晰
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者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共同詐
欺、洗錢犯行,故核被告對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
力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 項前段之
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幫助犯
。被告係基於幫助洗錢之意思,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密碼,
供詐欺贓款匯入、提領及隱匿去向所用,係提供構成要件以
外之助力,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帳戶供人詐欺取
財及洗錢,助長詐欺犯行,且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致使被害
人因受詐欺而損失之財物無從追索,所為實屬可議,惟本案
被害人僅一,所失款項僅600元,金額不高,所生損害非鉅
,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且表示欲賠償被害人所失,惟因被
害人未到庭與其洽談,以致被告未及填補損害,然此自難歸
咎被告,被告犯後知所悔悟,且有彌補損害之心,犯後態度
尚可,及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並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否認因本案獲取報酬,且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確已獲得 犯罪所得,而被害人遭詐欺之財物,為詐欺正犯之犯罪所得 ,並非被告犯罪所得,爰不就此諭知沒收。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關於沒收 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查本 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其並非終局取 得詐欺或洗錢財物,且本案洗錢行為客體即遭洗錢之詐欺贓 款均未經查獲,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對該等財物有實際上之管 領或支配力,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容有 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何燕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進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轉帳金額 證據 周揚晰 向周揚晰佯稱欲出售遊戲卡片,致周揚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日 600元 1.證人周揚晰之證述 2.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