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220號
PCDM,114,金簡,220,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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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譽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8
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譽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譽丰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可預見將金融
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陌生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而作為收受、提領贓款之犯罪
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使詐欺集團逃避
刑事追訴,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之收款帳戶,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7月15日前某日,將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
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涉犯本案犯罪事實部分,業經公訴人於本院114年10月9日
準備程序中更正略以: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匯款金額欄應更
正為「3萬50元」等情(見本院金訴卷第77頁),是揆諸前
揭說明,本院應以上開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嚴翊庭施正豐陳柏翰徐宗威及證人即
被害人范詩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8至55頁),並
有被告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嚴翊庭施正豐、陳
柏翰徐宗威、范詩鈺之報案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
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至17、
21至26、28至31、34至46、49至53、56至59頁),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
法律有以下修正,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本案詐欺集團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故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
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移列為
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
 ⒊經查,本案被告所涉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則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
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
」減輕其刑之規定減輕後,最低度刑期為1月,然最高刑度
仍為有期徒刑5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
開規定遞減其刑後,最低度刑期為15日,最高刑度至多不得
至有期徒刑5年。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
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幫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
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
罪,且無犯罪所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遞減其刑後,最低度刑期為45日,最高刑度不得至有期
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刑
雖相等,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低度刑較短,
即屬較輕,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論罪: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
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
查,被告雖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使
用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所為非詐欺取財或洗錢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參與、分擔本案詐
欺或於事後提領、轉匯或交付贓款之舉,是被告係以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又附表編號4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同一詐欺手法訛騙
同一人,致被害人范詩鈺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詐欺集團
成員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
數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始為合理。
 ⒋被告係以提供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本案所為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而與正犯有
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見偵卷第63頁、本院金
訴卷第78頁),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
規定,就被告前開各該減刑規定遞減之。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我國內現今詐欺案件
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然提供本案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
集團使用,致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
,意圖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查緝困難,助長
詐欺犯罪,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危害社會經濟安全,所為應
值非難;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賠
償告訴人,並參酌被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7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有明文。經查,被告供稱未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 獲得報酬(見本院金訴卷第78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 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次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上開帳戶提款卡1張,固為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已非被告持有,且未據扣案,亦無證據 可證仍尚存在;此外,上開帳戶本身不具財產交易價值,且 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 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法院如宣告 沒收帳戶,形同強制金融機構終止服務之提供,將造成不當 介入私人間法律關係之結果,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 宜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 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前開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至被害人及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雖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而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握,然此部分洗錢財物未經查獲



,被告亦僅單純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非主謀者,復無 證據可證被告對上開款項有支配、處分之事實上管領權限, 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沈威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瑩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嚴翊庭 (提告) 113年 7月許起 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與嚴翊庭聯絡,欲領取中獎獎項需先匯款等語,致嚴翊庭陷於錯誤。 113年7月15日 14時33分許 2萬0,915元 中華郵政7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施正豐 (提告) 113年 7月15日 13時30分許起 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與施正豐聯絡,欲領取中獎獎項需先匯款等語,致施正豐陷於錯誤。 113年7月15日 14時55分許 3萬0,017元 中華郵政7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陳柏翰 (提告) 113年 7月15日 11時33分許起 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帳號「poli_nazaitseva85」與陳柏翰聯絡,並佯稱:欲領取中獎獎項需先匯款等語,致陳柏翰陷於錯誤。 113年7月15日 13時38許 6,985元 中華郵政7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范詩鈺 113年 7月15日 12時許起 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帳號「經典音樂(dariasoloveva6149)」與范詩鈺聯絡,並佯稱:欲領取中獎獎項需先匯款等語,致范詩鈺陷於錯誤。 113年7月15日 13時33分許 2萬9,989元 中華郵政7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15日 13時34分許 2萬9,123元 5 徐宗威 (提告) 113年 7月15日 12時10分許起 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帳號「iren_nn_0」與徐宗威聯絡,並佯稱:欲領取中獎獎項需先匯款等語,致徐宗威陷於錯誤。 113年7月15日 14時49分許 3萬0,050元 中華郵政7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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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