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珮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14723號),於本院受理後(114年度金易字第65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劉珮萱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
管束,並應依附件2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
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珮萱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金易卷第42頁)外,餘均引用附件
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被告於偵查中雖坦承有將起訴書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供予
他人,惟否認犯罪,認其非屬無正當理由,難認其已於偵查
中自白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危害交易安全、
破壞金融秩序,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
行,且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已獲得利益,並與告訴人賴本營
經本院調解成立等節,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金易卷第35至
36頁),足認被告有積極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態度非惡
,及於本案前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提供之帳戶數量、告訴人所受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易卷第4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被告於 審判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賴本營經本院調解成立等節, 有如前述,足認被告已深感悔悟,並願意盡力彌補所生損害 ,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 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賴本營經本院調解成立,惟尚未給付完 畢,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及促 使被告於日後能記取教訓,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使其確切 明瞭行為之危害,以糾正其偏差行為,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 告外,有再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2所示調解筆錄所載 內容對告訴人賴本營支付損害賠償,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 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藉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避免再犯 ,發揮宣告緩刑立意,以觀後效。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 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 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被告將如起訴書附表一所載帳戶提供予不詳人士後,對於該 等帳戶已不具有任何實質管理、處分權限,此外,金融帳戶 係金融機構基於民事契約,提供申請人存提款之服務,本質 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除存摺、金融卡外,尚包 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法 院如宣告沒收帳戶,形同強制金融機構終止服務之提供,將 造成不當介入私人間法律關係之結果,此部分應由金融機構 根據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 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以處理帳戶之警示、限制及 解除措施等事宜,卷內復無證據足認沒收該等帳戶具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粘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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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723號 被 告 劉珮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珮萱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
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 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仍基 於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 時、地,將其申辦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以附表一所示方 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 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 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劉珮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惟辯稱:申請基金會補助云云。 0 被告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0 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欺並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0 告訴人賴本營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賴本營遭詐欺並匯款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0 告訴人邱順鑫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邱順鑫遭詐欺並匯款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0 國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欺並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珮萱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 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罪嫌。至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幫 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劉珮萱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堅詞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在通訊軟體FACEBOOK上 認識暱稱「小陽」之人,對方詢問我要不要加入婦女基金會 ,可以申請補助,因此我才交付帳戶等語,此有被告提供之 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辯稱其因 誤信對方為真實之婦女基金會幹部而交付帳戶乙節,並非無 據。復審酌被告無前科,且被告交付帳戶後,被告國泰帳戶 內之民國113年9月薪資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亦 受有損失,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附卷可參,則綜上各情,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犯罪之故意,而遽以該罪責相繩。末審酌被告發覺受騙後, 即於113年10月9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 所報案,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辯稱其係因申請補助遭詐 欺集團成員行騙而提供帳戶資料乙節,並非子虛,其行為雖 有失慮之處,然尚難遽認其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
前開起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玟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方式 交付帳戶 0 113年9月某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興和門市 賣貨便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彰化帳戶) 凱基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凱基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0 賴本營 (提告) 113年10月4日 前某時許 假買賣 ⑴113年10月4日 13時17分許 ⑵113年10月4日 15時32分許 ⑴1萬2,000元 ⑵1萬9,724元 國泰帳戶 0 邱順鑫 (提告) 113年10月2日 前某時許 假補助 ⑴113年10月2日 16時54分許 ⑵113年10月2日 16時56分許 ⑶113年10月5日 17時1分許 ⑷113年10月5日 17時2分許 ⑸113年10月5日 17時13分許 ⑹113年10月5日 17時22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3萬元 ⑷3萬元 ⑸3萬元 ⑹3萬元 國泰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