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210號
PCDM,114,金簡,210,202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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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家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
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家裕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家裕可預見將個人身分證件及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他人申
設虛擬貨幣帳戶,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
得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日,將個人身分證正、反面
照片、個人健保卡正面照片、個人手持身分證照片及申辦平
白紙自拍照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以下合稱本案申辦資料),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供該不詳詐欺犯罪者向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註冊虛擬貨幣帳戶(下稱本案Ma
iCoin帳戶)。嗣該不詳詐欺犯罪者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3年4月3日起,透過通
訊軟體LINE向劉家源佯稱可在外匯投資網站投資外匯獲利,
惟需儲值資金云云,致劉家源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9日12
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左營富民店
,以超商條碼繳費方式繳費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本案Mai
Coin帳戶內,旋遭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轉匯一空,而隱匿上
開詐得款項。
二、案經劉家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家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金訴卷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家源於警詢
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3至14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萊
爾富超商代收專用繳款證明收據影本1份、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8張、假投資網站及合約書翻拍照片2張、本案MaiCoi
n帳戶訂單資料、註冊資料、登入歷程、訂單記錄、提領紀
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16至18、33至36頁),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
比較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變更條次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為輕,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
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
第3項規定之量刑區間為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量刑區間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論處。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幫助犯。
 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申辦資料予他人申請註冊本案MaiCoin帳戶
之行為,幫助他人對告訴人實行詐欺及洗錢犯行,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罪之幫助犯。  
 ㈢科刑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將本案申辦資料提供予他人申請註
冊本案MaiCoin帳戶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查緝困難,復危害金融交易
秩序及社會治安,助長社會詐騙財產風氣,且告訴人亦難以
追回遭詐騙金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且有意願調解,惟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以賠
償其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
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33頁)
,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
心地位、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提供本案申辦資料予他人申辦 本案MaiCoin帳戶,並未獲得任何好處等語(見本院金訴卷 第32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 ,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洪郁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煜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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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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