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200號
PCDM,114,金簡,200,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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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語


選任辯護人 潘建儒律師
江昊緯律師
王仁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5
1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114年度金訴字第2215號)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語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語依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
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爰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告訴人
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未達1億元,則被告所為幫助洗
錢行為,依新法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新法之有期徒刑上
限較舊法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後,自
以新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㈡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前另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
1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第22條,將上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
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
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
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
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
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
、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
,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
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
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
,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
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
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
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刑責,
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
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同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行為人詐騙告訴
人9人之財物,並均同時觸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
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上開帳戶,金流不透明,致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行為應予非難,雖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
難性較小,然審酌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
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交付帳戶之數量、幫助詐取財之金額暨被害人
之人數、其角色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刑事前科素行紀錄
,及於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各該被害人損失金額總
計超過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本院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 供其他犯罪之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 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 ,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提款卡、碼密等,於帳戶經以註 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㈡末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 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 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 ,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 洗錢防制之目的,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 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即明;惟觀前揭諸修法意旨,並已明示擴大沒收之客體 為「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固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然仍應 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者,始足當之。查本件被告所 為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 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 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 同之原則,且其對於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取得管領、 支配之權限,是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 權,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 述程序法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
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害人所提供之資料 1 尤文龍(已提告) 113年3月7日 透過臉書廣告得知投資管道,對方向其保證獲利,致使尤文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日11時35分 36萬元 無 2 鄭春絨(已提告) 113年1月間 透過臉書得知購買股票之管道,致使鄭春絨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日15時42分 19萬4,842元 告訴人鄭春絨所提供之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 3 林婉玲(已提告) 113年4月3日19時59分 接到朋友LINE通知表示需借錢,致使林婉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3日20時3分 5萬元 告訴人林婉玲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4 沈竣穎(已提告) 113年4月3日 接到朋友LINE通知表示需資金周轉,致使沈竣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3日21時2分 5萬元 告訴人沈竣穎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5 黃筱薏(提告) 113年4月3日 接到朋友LINE通知表示需幫忙轉帳,致使黃筱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3日21時12分 4萬8,000元 告訴人黃筱薏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6 戴鴻勳(已提告) 113年4月3日 接獲其母親打電話表示接到朋友LINE通知要借錢,致使戴鴻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3日21時14分 5萬元 告訴人戴鴻勳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7 王偉豪(已提告) 113年4月3日 接到朋友LINE通知表示急需借錢,致使王偉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3日21時27分 3萬元 告訴人王偉豪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113年4月3日21時29分 2萬元 8 蕭宏宇(已提告) 113年4月3日 接到朋友LINE通知表示急需用錢,致使蕭宏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3日21時33分 5萬元 告訴人蕭宏宇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113年4月3日21時34分 2,000元 9 李壽先 (已提告) 113年1月20日 透過臉書廣告得知投資管道,對方向其保證獲利,致使李壽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日14時12分 70萬元 告訴人李壽先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76號  被   告 楊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語依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亦知悉社會上使 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 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 他人使用,極可能供詐欺犯罪者用以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或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犯罪 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犯罪所得,亦可能遭不詳詐欺 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以收取贓款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 間,將其所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匯付至本案 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語依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交給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辯 稱:伊於113年4月間在網路上辦理貸款,對方以審核為由,要伊提供本案帳戶及密碼,伊有對話紀錄擷圖可證明等語。惟細譯被告所提供與暱稱「陳曉玲」之對話紀錄擷圖載稱:「...第二種幫你送美國貸,這個是目前比較多人的選擇,每個客戶可申請1-10萬美金,好處是可以不要還款,貸款下來的金額需要跟我們公司一人一半...(被告:這是安全的吧)」等語,是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上開對話內容,顯而與一般人社會生活及貸款經驗嚴重相違,常人聽聞此情皆會對其合法性生疑,被告已為成年人,實難諉為不知涉及不法。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 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至 本案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供如附表所 示之資料 4 本案帳戶之客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表 證明本案帳戶是被告所申請,及附表所示之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本署113年偵字第33560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前因提供帳戶為檢警調查,嗣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偵字第33560號提起公訴,當已知悉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工具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 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政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犯本法之罪沒收之犯罪所得為現金或有價證券以外之財物者,得由法務部撥交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洗錢犯罪之機關作公務上使用。
我國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 21 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協助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或其他追討犯罪所得作為者,法務部得依條約、協定或互惠原則將該沒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撥交該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或請求撥交沒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款項。




前二項沒收財產之撥交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害人所提供之資料 1 尤文龍(已提告) 113年3月7日 透過臉書廣告得知投資管道,對方向其保證獲利,致使尤文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日11時35分 36萬元 無 2 鄭春絨(已提告) 113年1月間 透過臉書得知購買股票之管道,致使鄭春絨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日15時42分 19萬4,842元 告訴人鄭春絨所提供之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 3 林婉玲(已提告) 113年4月3日19時59分 接到朋友LINE通知表示需借錢,致使林婉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3日20時3分 5萬元 告訴人林婉玲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4 沈竣穎(已提告) 113年4月3日 接到朋友LINE通知表示需資金周轉,致使沈竣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3日21時2分 5萬元 告訴人沈竣穎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5 黃筱薏(提告) 113年4月3日 接到朋友LINE通知表示需幫忙轉帳,致使黃筱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3日21時12分 4萬8,000元 告訴人黃筱薏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6 戴鴻勳(已提告) 113年4月3日 接獲其母親打電話表示接到朋友LINE通知要借錢,致使戴鴻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3日21時14分 5萬元 告訴人戴鴻勳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7 王偉豪(已提告) 113年4月3日 接到朋友LINE通知表示急需借錢,致使王偉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3日21時27分 3萬元 告訴人王偉豪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113年4月3日21時29分 2萬元 8 蕭宏宇(已提告) 113年4月3日 接到朋友LINE通知表示急需用錢,致使蕭宏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3日21時33分 5萬元 告訴人蕭宏宇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113年4月3日21時34分 2,000元 9 李壽先 (已提告) 113年1月20日 透過臉書廣告得知投資管道,對方向其保證獲利,致使李壽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日14時12分 70萬元 告訴人李壽先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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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