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180號
PCDM,114,金簡,180,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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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44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1673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昱誠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 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
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
月16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
帳戶)之帳戶資料,均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如
附表所示之詐欺內容,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
至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
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均相符,並有連線
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37至39頁)、聯邦銀
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167至169頁)、及附
表編號1部分有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偵卷第17頁)、FACEBOO
K貼文截圖(偵卷第63頁)、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65
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71頁);附表編號2部分
有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偵卷第19頁)、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FACEBOOK貼文截圖、與暱稱「劉芳君」之對話紀錄截圖、與
暱稱「潘妍蓁」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91至102頁)
;附表編號3部分有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偵卷第21至23頁)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115頁反面)、與暱稱「Carou
sell線上客服」、「彭美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
118至119頁);附表編號4部分有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偵卷
第25頁)、轉帳交易明細截圖、FACEBOOK貼文截圖、與暱稱
潘妍蓁」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35至136頁);附
表編號5部分有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偵卷第27、29頁)、郵
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FACEBOOK貼文截圖、與
暱稱「楊建中」之對話紀錄、與暱稱「潘妍蓁」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偵卷第147至15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又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其中包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此
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法律見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
,修正前之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
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2.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依其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雖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犯行,惟偵查中否認犯行,是無自白減刑規定
之適用,其所為雖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然此僅係「得」減輕之,並非必減,
是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5年以下(上限為7年,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宣告刑受5年限制)
若依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
「得」減輕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因此,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依其行為時法、裁判時法之規定,處斷刑上限均同為5年
,而最低度刑,其行為時法規定之處斷刑下限為1月,裁
判時法則為3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修正後之
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自應適用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同時提供連線銀行帳戶及聯邦銀行帳戶之幫助行
為,幫助他人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實行數個詐欺犯
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
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間接助長詐騙
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金
錢損失,並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追
幕後正犯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均造成相
當危害,竟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率然提供其連線
行帳戶及聯邦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危害交易秩序
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兼衡被告自述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雖提供連線銀行帳戶及聯邦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 用,然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為被告有取得報酬,故無犯罪所 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上開帳戶 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 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有何最終 管領、處分之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于瑞慈 (提告) 112年11月16日 假網拍 112年11月17日00時34分許 2萬元 連線銀行 2 李立志 (提告) 112年11月16日 假交易 112年11月16日18時04分許 7萬2000元 連線銀行 112年11月16日 假交易 112年11月16日18時12分許 4萬元 連線銀行 3 許文鴻 (提告) 112年11月16日 假帳戶遭凍結 112年11月17日00時30分許 5萬123元 連線銀行 4 宋皖民 (提告) 112年11月16日 假交易 112年11月16日16時00分許 1萬8000元 聯邦銀行 5 陳淑美 (提告) 112年11月16日 假交易 112年11月16日16時55分許 2萬5000元 聯邦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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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