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正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
第9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金訴
字第1253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正澧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周正澧應知悉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極有可
能利用該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
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故金融帳戶內匯入不明款項,極有可
能係詐欺被害人所匯入,而替不詳之人提領金融帳戶內不明款項
,可能係提領詐欺款項行為,且提領款項後再交付予不詳之人,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
竟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之
犯意聯絡,先由周正澧於民國112年12月4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父親周崇明(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21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某甲作為收
取詐騙款項之工具。另某甲於112年12月4日16時32分許,假裝網
路賣家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廖哲緯聯繫,並佯稱:可販售NI
KE廠牌指定球鞋云云,致廖哲緯陷於錯誤,即於同(4)日16時5
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本案帳戶後,旋由周正澧
轉匯或提領一空,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
得之來源。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正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金訴卷第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哲緯於警詢
之證述(見偵卷第43至45頁)、證人即被告父親周崇明於警
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9至12、63至64頁)大致相符
,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自動櫃員機監
視器影像擷圖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告訴人所提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擷
圖3張、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備註資料1份(見偵卷第17至19
、23、51至57頁;調院偵卷第11至57頁)在卷可稽,綜合上
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
性,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由行政院定自113年11月30
日施行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
擴張,而本案被告所為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
,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⒊就被告自白是否減輕其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且該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修正後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因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詳後述),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
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自無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則依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科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
某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但是,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
有用本案帳戶幫網路上認識的網友收款等語(見偵卷第69至
71頁),則依被告前揭所述,其僅是透過通訊軟體與對方聯
繫,而網路、通訊軟體之使用者中,不乏一人分飾多角之情
形,是與被告聯繫之人是否為二人以上,或被告是否知悉本
案詐欺正犯有二人以上等節,依現有卷證並無明確證據可資
認定,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無從認定本案共犯確有
3人以上或被告對此有所知悉,是被告就起訴書所示犯行,
應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而起訴意旨
所載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罪名容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
金訴卷第52頁),使當事人就此有辯論之機會,無礙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所為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論處。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另案提供帳戶及參
與領款,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573號判決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前開
判決(見偵卷第59至65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
參,理應妥適管理金融帳戶,避免重蹈覆轍,卻與某甲間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作為本
案詐欺取財之工具,並將本案詐欺款項予以匯出或提領,致
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製造犯罪金流斷點、隱匿此等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使告訴人財物損
失難以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
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尚能坦認犯行,且經周崇明代替被告
與告訴人私下達成和解,由周崇明賠付8,000元予魏嘉帝收
取而代為轉交告訴人,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此有
卷附本院民事庭113年5月31日新北院楓民解113年度臨調字
第1363號函暨所附本院《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聲請撤回告
訴狀各1份可佐(見調院偵卷第3至7頁),足見悔意之犯後
態度;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婚姻狀態、入監前從事外送員之工作收入、與家人同住
、所賺收入需貼補家用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
第53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參與程
度、轉匯及提領金額多寡、告訴人財產損失金額高低、被告
當庭表示希望能夠判處3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量刑意見(見
本院金訴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 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 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 而遏阻犯罪。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 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填補其全部或部分損害者,就 該全部或部分填補損害之額度內,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 得既已遭剝奪,自無庸再對其宣告沒收、追徵,此有最高法 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5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匯款6,000元至本案帳戶 後,伊將其中2,433元轉匯至伊所任職之外送公司帳戶,復 自本案帳戶提領3,600元,原本要幫伊網友繳費,但因伊手 機當機,所以未能幫忙繳費等語(見偵卷第71至73頁),可 見被告對於告訴人受騙所匯6,000元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 處分權限,核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父親周崇明業已代替被 告與告訴人私下達成和解並賠付8,000元,告訴人因而同意 具狀撤回本案刑事告訴等情,有如前述,從而周崇明代替被 告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已大於被告之前揭犯罪所得,應認其犯
罪所得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揆諸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洪郁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翊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