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其宸
選任辯護人 林聖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4
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748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其宸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吳其宸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
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
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
己使用,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四處蒐集他人帳戶
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取得及掩飾詐
得金錢所用,若提供帳戶予該人使用,即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
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轉)入後匯(
轉)出、提領,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真正去向,惟仍基
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6日下午3時37分前某時許,將其
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
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兆豐帳戶,前開2帳戶合稱本案帳戶)等帳戶之存摺封面、密碼
,先以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仕魁」之詐
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吳其宸知悉實行詐欺取財之人數為3人以
上),並於統一超商聖德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寄至統一超商蘆崁門市,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後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匯款)時間,分
別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而對渠等實施詐
騙得手,嗣再將上揭詐騙款項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
欺犯罪所得款項之本質及實際去向。
理 由
一、本案證據:
㈠被告吳其宸之書面自白(詳如刑事陳報狀)。
㈡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單據、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等資料
。
㈣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㈤告訴人林珍如、劉益宏與被告於本院之調解筆錄。
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
⒊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
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等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洗
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仍應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又本案被告於偵查
時否認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是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因幫助犯法定
減刑事由之修正,致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
月以下,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兩者相較,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行為
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數個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數個幫助洗錢罪,並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
益,分別為異種、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僅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且前曾有向金融機構申
辦貸款之經驗,當應知悉現今詐騙案件盛行,多以收購人頭
帳戶等方式作為詐欺工具,惟仍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供
詐欺犯罪使用,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
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
,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自應予非難,惟
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珍如、劉益宏經本
院調解成立,並已分別給付賠償金,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可參(金簡卷第17至22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本案告訴(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失、無證據顯
示被告獲有利益等情,暨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偵
卷第283至2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黃順 理、蔡素禎及陳美璐達成和解或獲得宥恕,本院就本案情節 及各項情狀為裁量後,認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
卷查無被告獲取報酬之相關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 犯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之財物:
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雖均匯入本案帳戶,然詐欺款項 匯入後,均遭轉帳或提領一空,而卷內復查無事證足以證明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該等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 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是就上開洗錢之 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但未經扣案,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 已無刑法上重要性,倘予沒收及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 開啟外,就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對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功能亦無任何助益 ,是本院認無予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方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修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相關卷證出處 1 林珍如 本案不法份子於112年12月23日前不詳時間,在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林珍如不慎點選連結後,其不詳成員即加入林珍如之LINE好友,並向渠提供假投資平台,佯稱可入金於平台上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林珍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2月29日上午10時12分轉帳5萬元至本案玉山帳戶 ①告訴人林珍如之指述(113偵44464/p9、73-74) ②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截圖(同上卷/p77-99) 2 黃順理 本案不法份子於112年12月23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網路平台刊登投資訊息,黃順理不慎點選連結後,其不詳成員即加入黃順理之LINE好友,並向渠提供假投資公司,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黃順理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3年2月29日下午2時40分、同年3月1日上午10時16分各轉帳5萬元至本案玉山帳戶。 ①告訴人黃順理之指述(113偵44464/p101-103) 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上卷/105-115、127) 3 劉益宏 本案不法份子於112 年2月23日上午9時30以臉書私訊劉益宏,並邀請渠加入股票投資群組,向渠提供假投資訊息,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劉益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2月29日上午9時8分、12分各轉帳5萬元至本案兆豐帳戶。 ①告訴人劉益宏之指述(113偵44464/p135-137) ②對話紀錄截圖、第一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同上卷/p140-157) 4 蔡素禎 本案不法份子於113年初不詳時間,在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蔡素禎不慎點選連結後,其不詳成員即加入蔡素禎之LINE好友,並向渠提供假投資平台,佯稱可入金於平台上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蔡素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1日上午8時45分、46分各轉帳5萬元至本案兆豐帳戶。 ①告訴人蔡素禎之指述(113偵44464/p167-169) ②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截圖(同上卷/p71-173) 5 陳美璐 本案不法份子於113年1月3日前,在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陳美璐不慎點選連結後,其不詳成員即加入陳美璐之LINE好友,並向渠提供假投資平台,佯稱可入金於平台上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陳美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4日下午1時10分轉帳15萬元至本案兆豐帳戶 ①告訴人陳美璐之指述(113偵44464/p177-185) ②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截圖、玉山商銀存摺封面影本(同上卷/187-255) 註:上開附表告訴(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倘有匯款手續均略之)均以向銀行函調之交易明細為準,逕予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