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144號
PCDM,114,金簡,144,202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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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仕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06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仕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仕德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身分證及印章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
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為投
資獲利,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上開物件及資料作為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8日前某日5時
許,在新北市永和區秀朗路2段附近,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身分證及印章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帳戶之上開
物件及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15時25分許,假冒黃齡瑤之友人撥
打電話向黃齡瑤佯稱:欲借款兌票等語,致黃齡瑤陷於錯誤
,於同日15時36分許、15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起訴書漏載及誤載部分,均逕予補充更正)。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李仕德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或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齡瑤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提出之來電及轉帳紀錄擷圖。
 ㈣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同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本件實行詐
欺之人,係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收取告訴人匯入之款項
再提領移轉使用,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
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修正後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
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依修
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本案特定犯罪即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是舊法之宣
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
合減刑之規定;依修正後之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
刑規定。
 ⒋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4條規定。公訴意旨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容有誤會,附此
指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本件洗錢犯行(見金訴字卷第3
5頁),並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是否承認涉犯幫助詐欺
及洗錢罪嫌時供稱:我都沒有領到錢,我的存摺都給對方,
對方就跑掉了等語(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偵緝卷第5頁)
,而未表示否認犯罪,是本院認依有利於被告之解釋,爰認
定被告在偵審中均有自白本件洗錢犯行,自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
不詳之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
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告
訴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
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兼衡被告係提供1
個帳戶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罪情節、告訴人因被
告提供帳戶而遭詐騙之金額,以及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
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字卷第
35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 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 上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 刑法相關沒收規定。
 ⒉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提領,是被告對於上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如仍對被告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容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公訴意旨雖聲請沒收本案帳戶,然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 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除存摺、金融卡外,尚包含所留存之 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 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 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本案帳戶已通報 為警示帳戶,沒收本案帳戶對於預防犯罪之功能甚微,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至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身 分證及印章與詐欺集團成員,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 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 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旻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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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