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易字,114年度,53號
PCDM,114,金易,53,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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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皓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8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皓心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
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 實
  鄧皓心基於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因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即時通訊軟體「Line」匿稱「凱丞」
之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匿稱「森」之人約定其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匯入款項並依指示轉帳即可獲得依轉帳
金額10%計算之報酬,即於民國113年4月16日17時20分許,
使用「Line」傳送內有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迴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
戶)帳號之文字訊息給「森」,以上述方式提供本案玉山銀
行帳戶予「凱丞」、「森」使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鄧皓心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113年
度偵字第48964號卷<下稱偵卷>第17-23頁、第317-319頁,
本院114年度金易字第53號卷<下稱本院金易卷>第52頁、第6
1頁)。
(二)被告與「凱丞」、「森」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名稱「心財.....」之「Line」群組對話訊息畫面照片、本
案玉山銀行帳戶客戶資料(見偵卷第27-34頁、第35-63頁、
第65頁)。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該
條項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
之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
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
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
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
用裁判時法。
(二)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
款之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本案犯行,復其於偵訊及本
院準備程時雖均稱有約定10%報酬之對價而提供本案玉山銀
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但尚未收到約定報酬等語(見偵卷第31
8頁,本院金易卷第52頁),又無證據足證被告就本案有何
所得,則被告無庸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得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
(四)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為獲得報酬而與未曾謀面之他人期約對價,率爾
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危害交易安全、破
壞金融秩序,所為殊值非難,惟被告未曾因案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金易卷第67頁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暨考量被告
自陳無家人需要其照顧之家庭環境、就讀大學、無業及依賴
家人給予生活費之經濟狀況及教育程度(本院金易卷第6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自白部分 ,為前開減輕其刑規定適用之前提,不再於量刑時重複評價 。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案中,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而 獲得報酬,自無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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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