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錦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23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錦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錦美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
通常經驗,應可知悉貸款無須使用他人帳戶,如要求交付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貸款,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
,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
13年8月間,在新北市三重區某統一超商,以統一超商交貨
便之方式,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均不詳、暱稱「銀行信貸 游專員」之人,並使用通訊
軟體LINE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密碼傳送予對方。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
欺方式,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匯
款時間,分別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因
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3個以上帳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
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附表一所示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附表二所示之人所提出之匯款明
細及遭詐欺之對話紀錄等報案資料、被告提交之對話紀錄各
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辦貸款被騙等
語。經查:
㈠被告提供3個以上帳戶給他人乙節,業據其供承不諱,並有檢
察官提出之上開書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依
被告所辯情節,其提供帳戶之原因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
1項但書所稱之情形,同堪認定。
㈡惟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
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
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情
形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2款
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提及「現行實務常見以申
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
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
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
(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
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
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實務上據此
認定行為人受騙而欠缺主觀故意者不勝枚舉(臺灣高等法院
114年度上易字第1148號、114年度上易字第1539號、114年
度上易字第728號、114年度上易字第166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易字第35號、114年度金上易字第21號
、114年度金上易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上開立法
理由整段文義脈絡,先提及「申辦貸款、應徵工作」非屬本
條之正當理由,惟語氣轉折後認行為人若係受騙,仍不該當
本條處罰,應可認係立法者基於刑罰謙抑思想及本罪刑罰前
置化之適當平衡,而非僅係贅言重申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故
意之法理。申言之,以「喝符水可以治病」比喻,一般理性
、謹慎之人固不至於相信,然深信不疑者,亦非全然不可想
見。是以,所謂「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固非前開規定之正
當理由,然因此受騙者,亦非無可能。換言之,若行為人因
「受騙」而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立法者並無
意使其一方面係詐欺罪保護之被害人,另一方面卻成為本罪
處罰之對象。據此,立法理由所指受騙而得阻卻故意之情形
,應係指意思表示因遭詐欺而有瑕疵之交付或提供,即欠缺
對於交付或提供之構成要件主觀故意。至於本罪立法予以截
堵之目的,不應理解為將本罪增訂前因受騙而不成立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罪之人入罪,毋寧更應理解為讓檢察官在此類
案件真正盡其舉證責任,若舉證不足或無法舉證則改以本罪
截堵,同時讓法官校正回歸,棄守證據不足下以未必故意推
論成罪,方能使本罪之增訂有其價值與實益。
㈢本件被告辯稱因受騙而提供帳戶乙節,業據提出其與「銀行
信貸 游專員」之對話紀錄為證,可見其所辯,尚非無據。
而起訴書亦載明:「觀諸卷附被告與『銀行信貸 游專員』之
對話紀錄,被告確實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暱稱『
銀行信貸 游專員』之人洽談貸款事宜,對方並要求被告提供
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等情,核與被告所辯情節大致相符,則
被告是否有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尚非無疑」,並據此就
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可見
起訴書亦認被告可能係誤信受騙而提供帳戶。又依被告提出
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係於113年8月16日11時50分許,將上
開帳戶寄出,而寄出前,「銀行信貸 游專員」不斷要求被
告須存入5萬元至帳戶內核驗貸款,被告依指示從自己其他
帳戶轉匯、現金存入及向友人借款籌措,該款項分次核驗後
,分別於113年8月14日14時40分、同年月16日10時54分,自
其中國信託帳戶轉出2萬元、3萬元至非被告所得掌控之其他
帳戶,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可見被告自己亦遭詐欺
而損失5萬元。又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除上開5萬元損失,
另於113年8月12日12時43分匯款1萬元至對方指定之帳戶,
核與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
明細相符(見偵卷第12頁、本院金易卷第70頁),可見被告
為辦理貸款合計遭詐6萬元,其損失甚至高於本案部分被害
人。被告本案所為,顯可認係受騙,依前開判決及說明,欠
缺主觀故意。
㈣從而,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無正當
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此外,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亦不足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表一:
提供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薛文評 113年8月16日16時4分許 假親友詐欺 113年8月19日10時45分許 14萬9,970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簡莉美 113年8月15日15時許 假親友詐欺 113年8月19日11時17分許 6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3 鄧秀蓮 113年8月16日14時23分許 假親友詐欺 113年8月19日12時2分許 10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4 張峻瑋 113年8月20日0時37分許 假網拍詐欺 113年8月20日10時6分許 2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5 曾惠錦 113年8月18日15時17分許 假親友詐欺 113年8月20日10時20分許 5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6 郭美芳 113年8月20日10時許 假親友詐欺 113年8月20日10時29分許 3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7 楊素月 113年8月19日10時許 假親友詐欺 113年8月19日12時50分許 10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8 黃慧娟 113年8月18日15時58分許 假親友詐欺 113年8月20日14時許 10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9 何華榮 113年8月20日 假親友詐欺 113年8月20日11時28分許 10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