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易字,114年度,14號
PCDM,114,金易,14,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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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鋒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6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鋒翔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尤鋒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
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
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仍基
於無正當理由期約新臺幣(下同)14萬元之代價交付金融帳戶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3日之某時許,將其名下之板信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信帳戶)、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號資訊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尤鋒翔主觀上有認識
或預見二帳戶有被利用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嗣如附
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檢察官、被告尤鋒翔(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本
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迄本院審判期日言詞
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其餘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本案檢察官所提傳聞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
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辯稱: 
  訊據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其申辦之板信帳戶及台新帳戶
(下稱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
開犯行,並辯稱:對方叫我將二帳戶放在信箱或防火巷,叫
我把提款卡裝起來,我的二帳戶提款卡都給對方,密碼大概
是當天晚上另外再傳給對方,我當下真的沒有意識到對方是
詐欺集團成員云云(見本院金易卷第26、29頁)。
二、經查:
 ㈠本案二帳戶為被告所申請設立,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坦白承認,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書面告誡、板
信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
可稽。又被害人即告訴人吳奇龍、陳采玫陳彥維、陳志銘
詹博翔、關怡伶(下稱告訴人6人)遭他人以上揭詐騙方式
行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二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6人於警詢證述甚詳,並有告訴人6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上開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提供之二帳戶確遭他人作為詐欺之匯款帳戶使用無誤。
 ㈡被告辯稱其將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不知對方是詐欺集團成
員云云。惟查:
 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事關帳戶申請人
之財產權益,帳戶內資金之進出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
,而提款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ATM)領
取款項之重要憑證,設定提款卡密碼之目的,亦係避免提款
卡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脫離本人持有時,取得上開物品
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即難以持用該提款卡,是
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強烈之專屬性及隱私性
,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生活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
該等物品,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知,且金融帳戶應以本人
使用為原則,若非與本人有密切親誼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
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
可靠性與用途後再行提供,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
事理。兼以邇來詐騙集團以各式事由詐欺被害人匯款,隨即
將款項提領一空之手法層出不窮,詐騙集團成員為逃避檢警
查緝,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犯
罪工具,亦屢為政府及金融機關多方宣導,且經媒體再三披
露,是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不難想見極易被利用供作財產犯罪之工具,是避免本身金
融帳戶被利用為詐財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⒉被告於偵訊供稱:我於113年9月23日前後,我把二帳戶的提
款卡用對方的袋子裝起來放在防火巷給對方,我在FB(即網
路臉書)看到廣告說私人避稅提供二個帳戶密碼可以換取新
臺幣(下同)14萬元的報酬,後來對方沒有回應等語(見偵
卷第54頁反面);另於本院供述:我之前從事保全,月收入
約35,000至36,000元,工作時間是12小時,我高職肄業,現
在從事餐飲業,月收入33,000元等語(見本院金易卷27、28
頁),就其學識、經歷、就業背景及社會經驗觀察,顯係有
一定社會、工作經驗且具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
 ⒊本案被告出租帳戶即可獲得14萬元之報酬,此等報酬與被告
所需付出之勞力顯不相當,如非涉及不法風險,實無允諾如
高額報酬之理。再者,被告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聯絡方式等,且在未查明及查證對方租用帳戶之用途,竟
將帳戶放在袋子裡,且在防火巷交給對方,是被告理應可察
覺出租帳戶有諸多違常之處,竟仍逕自租用帳戶給他人,況
幫助對方避稅也是違法之用途甚明。
三、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
由期約對價並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二、本案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與大
眾媒體多年來廣泛宣導不得無正當理由將帳戶交付真實身分
不詳之人使用,被告主觀上對於二帳戶被利用為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罪工具雖無認識或預見,然而被告之輕率行為助長
犯罪風氣,法治觀念仍有不足,應予非難;併參酌告訴人6
人所受損失金額之危害程度,又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且於本
院宣判前未與告訴人6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損害,再參酌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上揭學識、經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被告所為僅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並交付二帳戶予他人使用 ,復無證據證明前揭告訴人6人匯入二帳戶之上開款項,係 由被告提領,本院無從認定告訴人所匯款項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爰不併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本案被告所有之二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



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 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 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是本院認上開物品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 本案二帳號之設立銀行註銷帳號即得滿足沒收目的,所餘與本 案帳號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註銷方式沒收後即 失其效用,亦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揚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吳奇龍 113年9月27日 假匯款 113年9月27日19時05分 13,200元 板信帳號 2 陳采玫 113年9月27日19時35分 假匯款 113年9月27日19時35分 5,000元 板信帳號 3 陳彥維 113年9月27日 假匯款 113年9月27日18時54分 8,250元 板信帳號 4 陳志銘 113年9月27日 假匯款 113年9月27日19時49分 40,000元 板信帳號 5 詹博翔 113年9月27日 假匯款 113年9月27日21時05分 10,000元 台新帳號 113年9月27日21時07分 5,000元 6 關怡伶 113年9月27日 假匯款 113年9月27日22時44分 12,000元 台新帳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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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