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重附民更一字,114年度,1號
PCDM,114,重附民更一,1,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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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重附民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桂楚祥 指定送達:臺北市○○區○○路000號12

訴訟代理人 吳凱玲律師
被 告 廖志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經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5月28日以112年度重附民字第31號判決駁回,經原
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8月21日以113年度重附民上
字第15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
訴訟法第501條固明定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
決,然此不過為一種訓示規定,非謂附帶民事訴訟於刑事訴
訟判決後,其訴訟繫屬即歸消滅,換言之,即不能謂對附帶
民事訴訟已不得再行裁判(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98號民
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廖志鴻被訴詐欺案件,經原告桂楚祥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被告及王威傑連帶賠償其損害,被告上開刑事案
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茲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業經原告
聲請移送民事庭審理,並於書狀陳明:「原告提出聲請,如
鈞院認本案刑事訴訟應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請
將本案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等語,有刑事附帶民事準備
(一)狀及本院於113年2月20日收件戳章、本院收文資料查詢
清單在卷(見113重附民上字第15號卷第15頁,本院重附民字
卷第47頁),是本件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屬合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白凌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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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