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14年度,9號
PCDM,114,重訴,9,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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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林建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197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建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
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具保人即被告林建民(下稱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於民國114年3月30日經訊問後命被告以新臺幣(下同
)5萬元保證金交保,其於同日繳納保證金5萬元具保等節,
有該日新北地檢署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11
4年3月31日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
查。
三、被告經本院於114年8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依其戶籍地合法傳
喚,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後經本院按址於114年9月26日前
至被告戶籍地拘提被告,惟拘提無著等節,有本院上揭期日
刑事報到明細、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各
2份、本院開立之拘票及司法警察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參。此
外,被告未因其他案件在監執行或遭受羈押,有法院在監在
押簡列表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將上開被告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媗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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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