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于翔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謝欣翰律師
被 告 林育安
選任辯護人 朱健興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陳義斌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謝旻哲
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
被 告 劉泳杰
選任辯護人 馬偉涵律師
郭立寬律師
被 告 蘇佑紘
選任辯護人 彭傑義律師
洪麗卿律師
被 告 顏志遠
選任辯護人 簡銘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楊程喻
選任辯護人 孫治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8971、33784、37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06、A07、A08、A09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
十九日起延長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另均解除受授物件之
限制。
A10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
境、出海捌月,另應遵守下列事項:於本案一審辯論終結前,禁
止與A06、A07、A08、A09、A11、A12、盧冠宇、危逸承有任何直
接或間接之接觸或往來。
A11於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
境、出海捌月,另應遵守下列事項:於本案一審辯論終結前,禁
止與A06、A07、A08、A09、A10、A12、盧冠宇、危逸承有任何直
接或間接之接觸或往來。
A12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
境、出海捌月,另應遵守下列事項:於本案一審辯論終結前,禁
止與A06、A07、A08、A09、A10、A11、盧冠宇、危逸承有任何直
接或間接之接觸或往來。
A10、A11、A12如未能提出上開保證金,則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被告A06、A07、A08、A09、A10、A11、A12前於民國114年
7月29日經本院訊問後,被告A06、A07坦承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攜帶凶器下手實施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否認同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告A08坦承刑法第277
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及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
項第1款之攜帶凶器首謀聚眾施強暴脅迫罪。被告A09坦承刑
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攜帶凶器首謀聚眾施強
暴脅迫罪,否認同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被告
A10、A11、A12坦承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之
攜帶凶器在場助勢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否認同法第277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被告A11嗣後否認攜帶凶器在場助勢
聚眾施強暴脅迫罪部分)。本院訊問後,以被告7人所犯均
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衡諸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
能性,足見被告7人有畏罪、逃避之心態。另依目前案件進
度狀況觀之,後續有傳喚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之高度可能
,而本案部分證人(含同案被告彼此間互為證人)與被告7
人熟識,存在影響證人陳述之動機,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
亡、勾串證人之虞。復以目前可以替代羈押之方式,難以避
免被告與相關證人接觸,為保全後續審判及可能之執行程序
,並考量本案係最嚴重之剝奪生命法益犯罪,經權衡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被告7人有羈押之必要,裁定
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
自114年7月29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0月16日、10月2
0日分別訊問被告7人並聽取被告7人及辯護人之意見,認:
㈠被告A06、A07、A08、A09部分:
⒈經核其等上開所述羈押原因仍存在。且依被告A09、A08於1
14年5月26日本院訊問所述,其等均有刪除對話紀錄之積
極滅證行為。被告A07於偵訊時關於共犯如何毆打被害人
陳俊吉部分,所述則與監視器畫面及其他同案被告證述有
所出入,有迴護同案被告之行為。被告A06部分,其係於
同案被告(A07、A08、A09、A11、A12)114年4月1日到案
後近3個月之114年6月23日始到案,已有畏罪逃亡之具體
行為;且被告A06與同日到案之被告A10關於被害人於案發
當下反應之陳述幾乎完全一致,卻與先到案之其餘同案被
告供述內容完全不同,可見被告A06於逃亡期間顯有串證
行為。加以本案由誰、如何毆打被害人,被害人當下之反
應為何,均為本案重要之爭點,而本案起訴後卷證資料已
全部開示,其中被告A06、A07、A09復就被訴重罪部分有
所爭執,則其等均有為逃避或降低罪責,互相勾串、附和
彼此陳述內容之高度可能性,亦有高度之逃亡動機。準此
,足認被告A06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至3款之羈
押原因,被告A07、A08、A09則有同條項第2、3款之羈押
原因。
⒉衡以本案造成被害人死亡,且被告等人係在公共場所持槍
、開山刀、球棒等凶器犯案,對個人及社會法益侵害程度
極為嚴重,且依起訴書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觀之,被告A0
9為本案首謀及現場指揮者,被告A07、A06、A08為實際下
手重擊被害人之人,四人參與程度均深。此外,在起訴後
卷證已全部開示之狀況下,除羈押外並無其他可能防免串
證之手段。是經衡酌上開事項後,就被告A06、A07、A08
、A09四人部分,均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⒊被告A06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意見略以:現場有
監視器畫面,被告A06無勾串或滅證之可能,家人亦須其
照顧,無逃亡之虞,請求以具保、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
海等手段代替羈押,如未能停止羈押,則請求就家屬部分
解除禁見及收受物品之限制。被告A07及其辯護人陳述意
見略以:被告A07於偵審中均坦承客觀犯行,僅爭執主觀
犯意,相關證人已到庭證述,現場亦有監視器,證物亦已
扣案,無串證或逃亡之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如未能停
止羈押,請求就家屬部分解除禁見。被告A08及其辯護人
陳述意見略以:基於被告A08人身安全考量,希望繼續羈
押,但請求就家屬部分解除禁見。被告A09及其辯護人陳
述意見略以:被告A09係在將投案時經警方在戶籍地拘提
到案,並無逃亡情形,且證人A07及A08與被告A09係屬對
立立場,被告A09及家人均不可能與其等勾串,請求具保
停止羈押,如未能停止羈押,請求就家屬部分解除禁見等
語。惟被告A06、A07、A08、A09有逃亡、串證之虞,已如
前述。至於其等請求就家屬解除禁見部分,審酌本案各被
告彼此間均熟識,難以完全避免經由家屬傳遞訊息之風險
,認依目前審理進度,尚不宜解除此部分禁見。惟認目前
已無禁止受授物件之必要,爰解除此部分限制。
⒋是就被告A06、A07、A08、A09四人部分,認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等,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司法程序之順利進行,而
繼續羈押則符合比例原則,因認仍有羈押之必要,而應自
114年10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另
均解除受授物件之限制。
㈡被告A10、A11、A12部分:
經核其前述羈押原因仍存在。且依被告A11、A12於114年5月
26日本院訊問所述,其等均有刪除對話紀錄之積極滅證行為
。至被告A10則係於114年6月23日始到案,有畏罪逃亡之具
體行為,且到案後關於被害人於案發當下反應之陳述內容,
與同日到案之被告A06之陳述幾乎完全一致,卻與先到案之
其餘同案被告供述內容完全不同,被告A10於逃亡期間顯然
有串證之行為。然審酌起訴書未認定被告A10、A11、A12有
任何積極動手傷害被害人之行為,參與程度較輕微,本院認
如命被告A10、A11、A12提出一定之保證金、限制出境、出
海,及遵守禁止與本案之共犯接觸、往來之事項,對其應有
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即可確保本案後續審理程序之進行
,而無續予羈押之必要。復審酌被告A10、A11、A12於本院
訊問時關於可提出保證金數額之意見,及被告A11主張其為
單親家庭,其與未成年之弟弟均由母親照顧,母親擔任保姆
,每月薪水僅3、4萬元,家境貧困,僅能提出2萬元之保證
金等情,爰准被告A10、A11、A12分別提出新臺幣(下同)1
0萬元、2萬元、10萬元之保證金後,均停止羈押,並均限制
出境、出海8月,另均應遵守下列事項:於本案一審辯論終
結前,禁止與同案被告A06、A07、A08、A09、A10、A11、A1
2,及由檢察官偵辦中之盧冠宇、危逸承間有任何直接或間
接之接觸或往來。如被告A10、A11、A12未能提出上開保證
金,則仍有羈押之必要,均應自114年10月29日起,延長羈
押2月。
四、被告A10、A11、A12限制出境、出海部分,將由本院通知執
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16條之2第1項第8款、第
93條之6、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第93條之3第2項
後段、第12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